沙坪坝区锋渝滤油机厂与张辅权、重庆恩氏公司、袁延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290号
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锋渝滤油机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广模,厂长。
委托代理人魏翔峰,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辅权,男,195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恩氏过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大竹林镇街村。
被告重庆恩氏过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大庆村400号。
法定代表人闫斌,董事长。
被告袁延辉,男,1978年6月2日出生,土家族,重庆恩氏过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石油仪器厂。
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锋渝滤油机厂诉被告张辅权、重庆恩氏过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恩氏公司)、袁延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秦文、谢英姿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8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翔峰、被告张辅权、被告重庆恩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斌、被告袁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许多滤油机技术秘密和客户信息,并采取了保密措施。被告张辅权曾是原告的技术负责人,被告袁延辉曾是原告的业务员。2004年2月初,被告袁延辉离职到被告重庆恩氏公司上班。不久,经被告袁延辉介绍,被告重庆恩氏公司以月工资1500元和补偿费1万元等利诱方式将被告张辅权挖走。被告张辅权、袁延辉将原告的商业秘密故意泄露、出卖给被告重庆恩氏公司, 被告张辅权获得的1万元补偿实际是出卖原告的技术所得,被告重庆恩氏公司以利诱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商业秘密,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故请求:1、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2、被告张辅权所获得的补偿费1万元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辅权答辩称:1、被告张辅权在原告处工作时一直是焊工,并非技术负责人,不可能接触到商业秘密;2、被告张辅权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已经在2003年12月31日到期;3、被告张辅权现受聘于被告重庆恩氏公司,从事焊接工作,按技术人员指挥工作等。
被告重庆恩氏公司答辩称:1、被告重庆恩氏公司使用的是自行研发和公知的技术,未曾使用原告技术,也未侵犯其商业秘密,原告诉称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张辅权、袁延辉受聘于被告重庆恩氏公司时,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3、被告张辅权在原告处为电焊工,连书写能力都不具备,根本不可能掌握原告的技术秘密;4、被告袁延辉只在原告处试用2个月,且为一般业务员,根本不可能掌握原告的技术秘密。
被告袁延辉答辩称:1、被告袁延辉担任原告的销售业务人员不到2个月,还未转正,没人对其专门培训,也没有发给其任何资料,根本不可能接触到商业秘密;2、被告袁延辉是原告的试用员工,没见过、也没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和员工守则等。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1组:《滤油机技术方案简介》,证明原告享有商业秘密。
第2组:证明三被告侵权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张辅权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附件《员工手册》;(2)被告袁延辉2003年12月和2004年1月工资表;(3)沙坪坝区**询问闫斌、张辅权的记录;(4)原告配套商任某某的书面证词;(5)原告员工李玉福、张毓珊的书面证词。
被告张辅权质证后认为:1、滤油机不是商业秘密;2、《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沙区*局询问张辅权的记录是真实的。
被告重庆恩氏公司质证后认为:1、原告不能证明其享有相关技术秘密。(1)卧式技术在国内早就存在;(2)被告采取的防喷技术比原告更好;(3)原告的反冲洗技术比较落后;(4)泡沫消除技术实际上是很成熟的技术,且被告也没使用该技术;(5)原告采用的是非常落后的浮球方法控制油位,而被告采用的是红外线方法;(6)整机结构和流程是根据厂家要实现的功能而定;2、第2组证据中的沙区*局询问闫斌的记录是真实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
被告袁延辉质证后认为:1、原告所称的技术秘密基本上是公知技术,其中卧式技术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广模和渝州大学的专利,现已过期;2、工资表是真实的;3、向任余香购买封头是事实,但系到被告重庆恩氏公司工作后通过配套商东儿才认识任某某的,且滤油机配件是通用的,完全可能在同一配套厂家购货;4、没有向被告张辅权说过“不要管是不是盗取技术秘密”。
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当庭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1组:高效真空滤油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证明卧式技术是公知技术。
第2组:发表在《机械工程师》(2002.4)上的《真空滤油机的设计》,证明卧式技术、反冲洗技术、浮球式油位控制技术、整机结构、流程和加工工艺等是公知技术。
第3组:发表在《水利水电科技进展》(2002年6月)上的《真空净油机的破乳化装置和全自动反冲洗装置》,证明反冲洗技术等是公知技术。
第4组:发表在《水利水电科技进展》(2003年12月)上的《真空净油机高效雾化器和防泡沫装置》,证明泡沫消除技术等是公知技术。
第5组:发表在《变压器》杂志(2002年11月)上的《真空滤油机带电处理变压器油》,作者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广模等,证明原告技术已经公开。
第6组:被告张辅权工作证,证明其在原告处工作时是焊工。
原告质证后认为:1、对被告张辅权工作证无异议;2、被告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是复印件,没证明出处,不具备法定效力;3、被告所举材料与原告方案明显不同,且被告没有自己的技术方案; 4、第5组证据与原告流程图大致相似,但是没有泡沫消除器和真空泵部分。
基于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等,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要求保护的滤油机技术秘密主要包括:1、卧式真空分离技术;2、防喷油技术;3、反冲洗技术;4、泡沫消除技术;5、油位控制技术;6、整机结构、流程和加工工艺等。原告要求保护的滤油机经营秘密主要包括:专门生产配套商任某某。
200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辅权签订《劳动合同》及附件《员工手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被告张辅权担任电焊工岗位工作;被告张辅权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事项,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损失的程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保密范围是操作程序(专业技术、工艺流程等)、有关供应商业信息等,以上均属原告独有资产;被告张辅权在合同期终止后都要保守原告秘密,做到不该说的秘密绝对不说,否则原告将索取经济赔偿,直至追究法律责任等。
2003年12月至2004年1月,被告袁延辉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
2004年2月中旬,闫斌(现被告重庆恩氏过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重庆石油仪器厂内租房开办了石油滤油机厂,但是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同月,被告袁延辉离开原告,到该厂工作,主要负责采购。经被告袁延辉介绍,被告张辅权于同月15日离开原告,并于次日到该厂工作,主要负责生产和加工滤油机,闫斌决定给其1万元补贴。同月24日,被告袁延辉向原告的专门生产配套商任某某订做了不同规格的真空罐封头。
2004年3月10日,被告张辅权在重庆市*局沙坪坝区*的询问记录中陈述,曾在原告处工作了7、8年,担任生产组长,是原告的骨干;该厂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实际上没有多大区别,主要是外观上的区别,目前许多厂家的生产流程和工业技术都是一样等。
2004年3月22日,被告重庆恩氏过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过滤设备等。被告张辅权和被告袁延辉均为被告重庆恩氏过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另查明, 1988年11月28日,重庆市渝州大学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高效真空滤油机实用新型专利,设计人李广模(现原告法定代表人),公告日为1989年8月2日,权利要求书载明:1、滤油机,特别是高效真空滤油机,其特征是:采用横卧式的真空泵组成;2、如权利要求书1所述的滤油机,其特征是:真空泵上面放置多个加热器。
《机械工程师》(2002.4)上发表的《真空滤油机的设计》一文记载了滤油机真空罐卧式技术、反冲洗技术、浮球式油位控制技术、整机结构、流程和加工工艺等。
《水利水电科技进展》(2002年6月)上发表的《真空净油机的破乳化装置和全自动反冲洗装置》一文记载了滤油机反冲洗技术等。
《变压器》杂志(2002年11月)上发表的《真空滤油机带电处理变压器油》一文记载了真空滤油机的卧式技术、防喷油技术、反冲洗技术、油位控制技术、整机结构、流程和加工工艺等技,作者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广模等。
《水利水电科技进展》(2003年12月)上发表的《真空净油机高效雾化器和防泡沫装置》一文记载了滤油机泡沫消除技术等。
本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关于是否侵犯技术秘密的问题。
“不为公众所知悉”等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由于1989年8月2日向社会公告的高效真空滤油机实用新型专利(设计人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广模)、《机械工程师》(2002.4)上发表的《真空滤油机的设计》一文、《水利水电科技进展》(2002年6月)上发表的《真空净油机的破乳化装置和全自动反冲洗装置》一文、《变压器》杂志(2002年11月)上发表的《真空滤油机带电处理变压器油》一文(作者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广模等)、《水利水电科技进展》(2003年12月)上发表的《真空净油机高效雾化器和防泡沫装置》一文等已经将原告所谓的真空滤油机技术秘密向社会公开,使其成为公知技术,不符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等构成要件,故原告关于技术秘密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主张。
(二) 关于是否侵犯经营秘密的问题。
“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等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虽然被告袁延辉于2003年12月至2004年1月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于2004年2月离开原告到闫斌(现被告重庆恩氏公司法定代表人)开办的石油滤油机厂(没有办理相关手续)负责采购工作,并于同月24日向原告的专门生产配套商任某某订做了不同规格的真空罐封头,但是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专门生产配套商任某某”这一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不符合商业秘密“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等构成要件,故原告关于经营秘密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也难以主张。
综上,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锋渝滤油机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0元,其他诉讼费预收500元,实收500元,合计910元,由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锋渝滤油机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光明
审 判 员 秦 文
审 判 员 谢英姿
二ΟΟ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