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严光辉、张明清、李刚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296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光辉,男,1969年8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固定职业,住成都市锦江区净居寺路77号(自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2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刚,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绵竹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绵竹市新市镇蒲泉村九组。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2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明清,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广汉市雒城镇下大北街锅魁巷新楼1单位5楼1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2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光辉、张明清、李刚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03年4月11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13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光辉、李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2001年3月起,被告人严光辉在我市南海区大沥街道办事处雅瑶上亨村85号出租屋,替香港人“眼镜”(另案处理)经营一个手提电话非法加工工场,并聘请了被告人张明清、李刚分别负责管理和电脑维护,还雇用了近20名工人进行手提电话的非法拼装、加工。至同年10月,该工场迁至上亨村西区四巷1号出租屋继续经营。2002年5月21日,*机关会同打假办在清查行动中查获该非法加工场,当场抓获被告人严光辉、张明清、李刚,缴获手提电话零件一大批(共价值709901元)、阿尔卡特302型手提电话成品73台(共价值21900元)及工具一批。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唐某、李某成、王某、张某文、易某燕、杨明某、庞某俊、刘某东的证言,均证实他们都在被查处的工场从事手提电话非法拼装的工作,被告人严光辉负责该厂的全面工作,被告人张明清负责该厂的部分管理工作;2、曾某、庞某、谭某波、何某、卜某明、何某周、黄某、王某的证言,均证实他们都在被查处的工场从事手提电话非法拼装的工作,被告人严光辉负责购入旧手提电话及手提电话的零配件,并负责成品手提电话的销售,严光辉是该工场的负责人;3、证人陈某茹、杨端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严光辉的笔录和照片,均证实被告人严光辉曾在向其购买阿尔卡特等牌子的手提电话的零配件;4、南海区大沥工商*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严光辉被查处的工场没有在该局注册登记营业执照;5、*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三被告人的经过的证明材料;6、物价部门的估价证明;7、缴获的非法拼装的移动电话成品和用于非法拼装的零配件、加工工具;8、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9、三被告人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严光辉、张明清、李刚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严光辉是主犯;张明清、李刚是从犯,减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光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八万元;二、被告人张明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三、被告人李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四、佛山市南海区*局大沥*刑警队扣押被告人严光辉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存折(帐号2013022601020247105,内有人民币376440元)一本,由该局移送本院折抵被告人严光辉的罚金;五、扣押在案的手提电话成品、零配件和作案工具一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严光辉、李刚均以其受雇于人,犯罪情节轻微为由,上诉认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严光辉、李刚、原审被告人张明清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严光辉、李刚、原审被告人张明清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罪,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严光辉违反国务院发布的《*电信条例》和信息产业部发布的《电信设备进网审批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没有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部的相关许可、没有获得相关公司授权,经营移动电话的非法加工场;上诉人李刚和原审被告人张明清明知严光辉的非法经营行为,仍分别负责关键技术工作和协助管理经营,三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严光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李刚、原审被告人张明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上诉人严光辉、李刚请求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选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彭苏平
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