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殿鹏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安 徽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皖刑终字第134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
诉讼代理人张林、孟献忠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桑殿鹏,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大学文化,原蚌埠市*局巡警支队四大队二级警司,住蚌埠市*新村十六号楼304室。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03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亚林、杨勇,安徽亚太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桑殿鹏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O四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03)蚌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桑殿鹏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邢超、代理检察员胡林峰,被害人王江的诉讼代理人张林、孟献忠,原审被告人桑殿鹏及其辩护人王亚林、杨勇和证人韩国亮、王增彪、李金山、吴翠兰、席天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桑殿鹏和同事高潮接报警执行公务过程中,与报警人王江发生纠纷。因王江拳击桑殿鹏面部致桑鼻出血,桑还手击打王头面、胸腹等部位,又将王按倒在地,将王的头往地上磕撞,用双膝跪压王的胸腹部,给王戴上手铐。之后,桑殿鹏将王江从地上拖起,王不肯走,桑推王一下,致王仰面倒地。王江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桑殿鹏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死亡。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桑殿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桑殿鹏上诉主要提出:1、本案侦查程序违法;2、省检察院的法医鉴定不客观,应重新鉴定;3、王江死亡是意外事件,上诉人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
桑殿鹏的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
1、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没有侦查权。(1)本案桑殿鹏被追究的是故意伤害罪,不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犯罪;(2)本案侦查在先,授权在后,此间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一审据以定案的法医鉴定有悖科学和缺乏客观性。王江身上的其他损伤,不可能造成其死亡,摔倒是致王死亡的唯一原因,应对王江的死因重新鉴定。3、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言存在重大问题。(1)证人池金柱证言与李金山证言和桑殿鹏供述在有关王江额部伤是戴手铐之前还是之后形成这一情节上相互矛盾;池、李证言前后矛盾,且李金山是否主动到检察机关作证值得怀疑,李金山证言有伪证之嫌。故两证人证言不客观。(2)认定王江胸部伤是桑行为所致只有高潮一人证明;认定王江后枕部损伤系桑殿鹏将其推跌倒地所致仅有李金山夫妇证言,二人证言原即不一致,二审庭审中李金山又否定看到桑“推”王一节,现仅有张宁一人证明,均系孤证。(3)否定桑殿鹏实施伤害致死行为的证据大量存在,高潮、韩国亮、王莉、李士功、张胜利、杨杰、李红艳、杨玉安及二审时出现的新的证人王增彪、席天民、吴翠兰、张玉和甚至包括池金柱、李金山等十多人的证言表明桑殿鹏没有实施伤害致死的犯罪行为。4、认定桑殿鹏犯故意伤害罪适用法律错误,桑殿鹏的行为是执行职务中的过失行为。5、被害人在本案中的过错没有引起一审法院足够的重视,对桑殿鹏的量刑考虑的远远不够。
出庭检察员主要意见:一审判决认定桑殿鹏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庭审中发表的代理意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桑殿鹏犯罪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且拒不认罪,没有从轻处罚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 2003年8月7日14时许,蚌埠市新世纪保龄球馆员工王江因发烧到蚌埠市雪龙小区石永莉私人诊所就医,石诊断王江系感冒引起扁桃体炎及轻微支气管炎,并给王配药输液。在输第二瓶药水时,王江感到不适,石永莉遂应王的要求停止为其输液。之后,因王高烧,石又给王打了一针。约16时,王江回家后怀疑被注射了杜冷丁,出门报警,其母鞠永华不放心紧随其后。王跑到蚌埠市解放路口附近时,见上诉人桑殿鹏及其同事高潮(另案处理)正在刷洗“110”警车,即向二人报称:其被个体医生注射了杜冷丁,请求两名巡警随其一起去处置。桑、高听后即开车带王江和其母鞠永华到石永莉诊所。王进入诊所上前踢石,质问石为什么给他注射杜冷丁,桑殿鹏见状顺势朝王江左脸拨打一下,制止王打人。之后,桑殿鹏、高潮带王母子和石永莉去解放派出所处理纠纷。途径雪龙小区“兴隆烟酒店”时,王江到店内打电话,持续拨打约四五分钟未能接通电话,桑殿鹏遂上前从王江手里夺下话筒。王江不满,向桑殿鹏的面部击打几拳,致桑鼻出血,桑随即还手击打王江头面部数拳,边打边与高潮将王从店里拽出。雪龙小区的门卫韩国亮见状从后面抱住王江,王极力反抗,桑殿鹏与鞠永华上前拉扯王,桑、鞠、王三人一同倒地。王江起身欲抓桑殿鹏,桑拽住王江的头发将其按倒在地,对王江胸腹部等处打击,并让高潮拿来手铐,在高潮帮助下将王江双手铐住。其间,桑殿鹏将王的头往地上磕撞,用双膝跪压在王的胸腹部。之后,桑殿鹏将王江从地上拽起,拉至距警车二三米处,王不肯走,桑殿鹏随即推了王江一下,致王仰面倒地,口吐血沫。王江经抢救无效于当晚11时许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列举、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高潮证实,接到王江报警后,桑殿鹏、高潮与王江母子一同到石永莉诊所,王江踢石永莉,桑殿鹏朝王江左脸打了一巴掌。桑殿鹏在“兴隆烟酒店”遭王拳击受伤后,桑还手往王江脸上打。高用电话向“110”指挥中心报告后,见桑在拉拽王江的时候将王江按倒在地,用膝盖抵住王江的胸部,后桑殿鹏和高潮将王江双手铐住,桑将王从地上拽起来,高在与王江母亲说话时,回头发现王江仰面倒地,口吐血沫。高在给王戴手铐时发现王左眼青肿。
2、证人鞠永华证实,矮个子民警(桑殿鹏)向王江的左眼打了一拳。
3、证人李金山证实,王江在“兴隆烟酒店”里拳打矮个子民警的脸,矮个子民警也还手打王江的头部。从小店出来,王江与矮个子民警对打,双方都打在对方的头部和胸部,王江与矮个子民警厮打时,被矮个子民警拽倒在地,矮个子民警抓住王江头发往地上掼了两下,当时见矮个子民警的鼻子被打出血。王江被掼后,摇晃着回到矮个子民警跟前时,矮个子民警伸手将其拽倒在地。两名民警给王江戴上手铐后,矮个子民警拽着手铐把王江往警车旁拖。王又晃着站起来时,矮个子民警推王江一下,王仰面倒地。王江被警察拽出小店时,眼睛已青肿了。
4、证人张宁证实,王江与民警从“兴隆烟酒店”出来,王江与矮个子民警对打,当时矮个子民警鼻出血,王江已鼻青脸肿。王江被戴上手铐后,矮个子民警拽着手铐把王江往警车旁拖,王晃着站起来时,矮个子民警搡王江一下,王仰面倒地,口吐血沫。矮个子民警与王江对打时,高个子民警在打电话。
5、证人李士功证实,王江和矮个子民警从“兴隆烟酒店”出来时,王江的一只眼青紫,矮个子民警的鼻子也流血。
6、证人池金柱证实,矮个子民警朝王江的脸上打一拳,打在王江的左眼,并把王江的头往地上磕。
7、桑殿鹏归案后,曾供认在诊所执行公务时,有对王江脸部拨打的行为,当王江挥拳打他面部时,他用左手挡王江,右手抓住被害人王江的头发往下按,将王额头着地,王挣扎时他又用手往下按了两下。王左眼青紫有伤,王江眼部的伤是在“兴隆烟酒店”门口形成的,当时现场只有门卫和自己与王江身体有接触,他没有看见门卫打王江。
8、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书证实:王江后枕部、左额顶部、右额部分别见6x4CM、1.5x1CM、 1x0.5CM表皮剥脱,打开头皮见广泛性帽状腱膜下出血;左眼青紫肿胀周围皮下出血8x1.5CM;左侧筛板见一0.2x0.1CM裂口;右胸中上外侧见9x4CM皮下出血;脊柱两侧见15x10CM深层肌层出血等。王江头面部曾遭受过多次钝性外力作用,且这些外力也是导致颅脑损伤的原因;另从病理检验可见,死者王江双肺有弥漫性出血。王江系颅脑损伤合并弥漫性肺出血死亡。
9、侦查机关制作的案发现场示意图、照片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对桑殿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述如下:
1、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侦查程序违法及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没有侦查权的问题,经查:蚌埠市东区人民检察院在案件发生后,于2003年8月16日以桑殿鹏涉嫌滥用职权罪立案侦查,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在东区人民检察院侦查过程中,认为桑的行为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即于2003年10月22日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直接受理,省检察院于2003年11月4日作出由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桑殿鹏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决定书,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有权受理此案。桑殿鹏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死亡,蚌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其他的重大犯罪案件,且桑又系*人员,而直接受理并无不当。蚌埠市检察机关在案发之初以桑殿鹏涉嫌渎职犯罪行使侦查权立案侦查和随着侦查工作的进展,据获取的证据认为桑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实施了故意伤害犯罪而经省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行使侦查权,不违背《刑诉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侦查程序违法及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没有侦查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2、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法医鉴定提出的异议,经查:一审据以定案的法医鉴定是在被告人、被害人亲属对原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法医作出的鉴定提出质疑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由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牵头进行鉴定作出的。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法医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全国检察技术专业小组法医专家,结合被害人王江的住院病历、CT片、原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的法医鉴定、蚌埠医学院的病理报告,并对王江尸体进行检验后作出鉴定结论,此鉴定与原鉴定无矛盾,对被害人死因的推断是在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组织的蚌埠市公、检、法三家法医鉴定基础上更全面地检验、更充分地论证后作出的,具有科学性和客观性。辩护人提出的只有摔倒形成的伤才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和被害人身上的其他损伤不可能致其死亡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故辩护人对法医鉴定的质疑意见缺乏客观依据。对上诉人桑殿鹏及其辩护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3、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据以定案的证言存在重大问题的辩护意见,分述如下:
(1)对于有关池金柱、李金山证言不客观的辩护意见,经查:池金柱、李金山均向检察机关证明桑殿鹏把王江的头往地上磕,桑殿鹏亦曾供认拽王头发使王额头着地,王的头挣扎起来,其又往下按两下,用力应该较大。池金柱、李金山证言和桑殿鹏供述均证明桑殿鹏实施了迫使王江额部着地的行为。虽池金柱的证言与李金山证言、桑殿鹏的供述在桑迫使王江额部着地是在戴手铐之前还是在戴手铐之后这一细节上不一致,但因桑殿鹏与王江交手有一个较长过程,王在被铐前后均在挣扎反抗,其间,双方处于运动状态,加上当时围观者较多,证人从各自的视角观察后作出的证言在细节上不完全吻合,不能据此否认证人证言的客观性。池金柱在接受*机关的询问时只证明王江打了警察,在检察机关对其询问时称其对警察打王江的事没向*机关讲,是由于别人都没讲,向检察机关实事求是地陈述是凭良心做事。池后次作证对其前次作证未如实陈述的原因作了合理的解释,其两次证言之间并不矛盾。李金山在二审庭审中推翻原证,并辩称其推翻原证的理由是因为视力不好,对原在检察机关作证的笔录没有看清。但李在二审庭审中对其主动向检察机关作证及检察机关在其作证之前向其告知作证义务和在询问之后将笔录交给他校阅并不否认,李仅以没有仔细较阅笔录为由推翻原证,理由不能成立。李金山在检察机关的证言详述了案发当日其出现在现场的时间、原因,证明既见到被害人打警察,又见到警察打被害人,该证言详细、具体,且与张宁、高潮、池金柱等证人证言相印证,又与法医鉴定吻合,客观可信。辩护人认为李金山不是主动作证,有伪证嫌疑,缺乏客观依据。
(2)对于认定王江胸部和后枕部损伤是桑殿鹏形成均只有孤证的辩护意见,经查:高潮证明桑殿鹏双腿抵在王江的胸腹部,李金山也证明桑与王互相对打,打的部位都是头部、胸部,故认定王江胸部伤是桑殿鹏形成并非孤证。李金山、张宁分别向检察机关证明桑殿鹏“推”与“搡”,致王江跌倒在地,二人对桑殿鹏的同一行为的描述,并不存在矛盾。高潮、张宁的证言与李金山证言相印证,证实桑将王推倒在地,后枕部着地,故认定王江后枕部损伤系桑殿鹏所为亦非孤证。
4、辩护人提出否定桑殿鹏实施伤害致死行为的证据大量存在,高潮、韩国亮、王莉、李士功、张胜利、杨杰、李红艳、杨玉安及二审时出现的新的证人王增彪、席天民、吴翠兰、张玉和甚至包括池金柱、李金山等十多人的证言表明桑殿鹏没有实施伤害致死的犯罪行为。经查:高潮多次向检察机关证明桑殿鹏殴打王江的事实,并解释其未向*机关如实作证的原因是为了使同事避免不必要的麻烦。韩国亮向检察机关作证的证言是含糊的,但不否认桑殴打王江。二审庭审中,韩国亮作为辩方申请出庭的证人,否认有人打王江,否认王江身上有伤。韩在二审庭审中的证言与其向检察机关作证的证言自相矛盾,并与法医鉴定相悖,不具客观性。池金柱向公机关作证的证言、李金山在二审庭审中的证言缺乏客观性。王莉、李士功、张胜利、杨杰、李红艳、杨玉安等人在*人员对其询问中,均只证明王江当时烦躁、殴打他人,其证言均未涉及王江被打及王江身上的损伤如何形成。在检察机关向上述证人询问时,其均证王江在小店打电话时全身没有伤。在小店外面也没有人打王江。上述证言均绕开了客观存在的王江身上的损伤是如何形成的这一关键情节,回避了桑殿鹏是否打被害人王江这一实质性问题,有失客观。经辩方申请出席二审法庭的证人席天民、王增彪、吴翠兰均称其目睹案件发生的全过程,只看到警察被打有伤,未见任何人打死者,也未发现死者身上有伤,死者是被带上手铐,警察拽他走时,死者自己欲挣脱,摔跌倒地致伤而死的。三名证人证言对死者王江头面部、胸腹部、肩背部等多处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伤情的形成不能客观陈述,与法医鉴定不符,亦有失客观。故辩护人提出的否定桑殿鹏实施伤害致死行为的证据大量存在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5、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桑殿鹏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过程中的意外事件和过失行为;原判认定桑犯故意伤害罪适用法律错误,且被害人的过错也未引起一审法院足够重视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桑殿鹏在处理警务中因遭报警人殴打,不是适度的制止报警人的粗暴行为,而是不加克制,击打被害人王江头面部等处,其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明显,并非过失行为,其致人死亡不属意外事件。原判认定桑殿鹏犯故意伤害罪适用法律正确,并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被害人的过错,故对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桑殿鹏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遭报警人殴打后,竟不加克制地击打被害人头、面、胸部,跪压被害人胸部,最后推搡被害人致其仰跌倒地,导致其死亡,桑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桑殿鹏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犯罪及被害人有过错,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小 红
审 判 员 常 青
代理审判员 朱 鸣 凤
二OO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葛 增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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