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案刑事裁定书
【标题】李××、何××、云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合同诈骗一案
【审理机构】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人员】后锋 王庆国 张昆华
【文书字号】(2005) 昆刑终字第508号 【案由】合同诈骗罪
【文书类型】刑事裁定书 【审结日期】2005-7-15 【审理程序】二审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5)昆刑终字第508号
原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曾用名李×龙,男,……,捕前系云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03年11月2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局盘龙*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男,……,系云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2003年11月2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待处
辩护人孙可,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云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
辩护人吴黎明,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由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何××、云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4年7月5日作出(2004)官刑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何××及被告单位云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何××及其辩护人孙可、被告单位辩护人吴黎明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03年8月,浙江绍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骆××,因杨××介绍认识被告人李××。后被告人李××以虚假的官渡区××镇××村省委经济适用房工程与骆××进行洽谈,被告人何××明知李××在以公司的名义行骗而不制止。2003年9月4日,被告人李××以骆××所在的浙江绍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中标为名,在昆明市穿金路××号与骆××签订工程合同后,由云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15万元及图纸资料费1万元。
二、2003年8月,被告人李××以虚构云南××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将虚假的××村经济适用房工程发包给韩××,并要求韩××挂靠云南××建筑工程公司并成立第二工程处。2003年9月24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骗取韩××交纳了挂靠费2万元。破案后,追缴被骗的人民币2万元发还给了韩××。
据以上事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骗取韩××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属个人犯罪,云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工程建设项目,骗取浙江绍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数额较大的财物,被告单位云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是直接的责任人员、被告人何××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对被告人李××、何××按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法予以惩处。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云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20万元;二、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何××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签订合同的所得都用于公司的业务开支上,不是个人诈骗。上诉人何××上诉称:诈骗系李××的个人行为,公司也没有非法占有诈骗的财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辩护人提出了该公司不是单位犯罪,何××无罪的辩护意见。被告单位云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辩护人提出了“该单位主观上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本案应属自然人犯罪,其犯罪行为并没有经单位授权”的辩护意见。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提出,请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被告人定性量刑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一、2003年8月,上诉人李××以虚假的工程与骆××洽谈,上诉人何××明知李××以公司名义行骗而不制止,2003年9月4日上诉人李××与骆××签订工程合同,并由云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15万元及图纸资料费1万元的事实。二、2003年9月上诉人李××以虚构的云南××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韩××签订承包合同,骗取了韩××2万元的事实,以上事实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处的证明、昆明市规划局的证明、云南省委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情况说明、云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通第04号议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施工任务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收据、现金日记帐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骗取韩××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云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工程建设项目骗取浙江绍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数额较大的财物,被告单位云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李××和云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行为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各上诉人均对云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诈骗浙江绍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财物的行为提出异议,上诉人何××及其辩护人、云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及其辩护人均认为此一行为系××的个人行为,并没有单位授权,单位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经查,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的书证可以证实该单位的原法定代表人何××明知李××的行为而没有制止,且收据及现金日记账证实浙江绍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确实向云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交纳过相关费用,故该上诉理由与本案证据再现的事实不相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所提“不是个人诈骗行为,所得均用于公司,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已认定为单位犯罪,并结合其在犯罪中系直接责任人员的情节,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判决,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后 锋
审 判 员 王庆国
审 判 员 张昆华
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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