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郑州市二七区土地储备中心办公室主任受贿案 (2011)郑刑二终字第335号刑事裁定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1)郑刑二终字第335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建国,男,1973年5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原郑州市二七区土地储备中心办公室主任,住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92号附40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4月3日被郑州市*局二七*第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宋铎,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建国犯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二七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建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提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卢建国在借调至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开发建设指挥部任执法队指导员和担任郑州市二七区土地储备中心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张某、荆某、王某和赵某的请托,通过关系人分别向用地单位河南省大气力房地产开发公司、河南省京澳置业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广行置业有限公司索要经济适用房11套,将其中八套提供给张某进行倒卖,从中收受张某好处费共计13.5万元;剩余三套分别提供给荆某、王某、赵某三人,从中收受三人各2万元好处费。上述款项共计19.5万元,被告人卢建国均据为己有。2011年4月3日,检察机关将被告人卢建国抓获。现涉案账款已全部被检察机关收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卢建国的供述,检察院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贿人张某所记账本、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京澳置业内部协议及承诺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河南广兴置业房款、相关情况说明、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郑州市房地产建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文件、郑州市2006年经济适用房项目计划表、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文件、被告人卢建国身份证明及任职证明;证人葛某、余某、范某、王某、贾某、张某、赵某、杨某、张某、杜某、郑某、赵一某、冯某的证言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卢建国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建国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辩护称卢建国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卢建国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卢建国犯受贿罪的事实,有被告人卢建国的供述,其供述收受他人钱财的事由、时间、地点以及数额与行贿人张某、荆某、王某、赵某所证明向卢建国行贿的相关情节印证一致,上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均证明了被告人卢建国收受他人钱财的事实,因此,原判认定被告人卢建国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卢建国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建国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本案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在调查其他案件时,于2011年3月21日发现了被告人卢建国涉嫌受贿的线索,并进行初查,郑州市纪委于2011年3月25日对被告人卢建国“双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建国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刑法》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被告人卢建国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建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卢建国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富超
审 判 员 李和平
审 判 员 田荣新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海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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