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纠纷代理意见(被告)
代理意见
尊敬的主审法官:
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王某某的委托,特指派我作为张某某诉王某某一案的委托代理人。现代理人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原告被烧毁的两只麒麟不应当由被告王小某、王某某承担赔偿30000元损失的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告的麒麟并非被告王小某所引燃,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的证据一《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原告并未在事发现场,且其“不清楚麒麟是由谁引燃的”;证人白某某与冯某某均未亲眼看到被告王小某引燃麒麟,其认为“应该是”、“可能是”王小某引燃的,是其进行的推测;被告王小某并不清楚麒麟是如何燃着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白某某与冯某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第二,白某某与冯某某的笔录是事发四天后所提取,且两人笔录之间及其与王小某笔录之间有矛盾之处,且白某某、冯某某与原告关系密切,不排除白某某与冯某某作出对自身有利(如略去吸烟不提)及偏向原告的陈述。第三,证人白某某与冯某某并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白某某与冯某某作为利害关系人,其未经过庭审质证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王小某引燃麒麟的依据。第四,事发当天系正月十五元宵节,根据《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天上午农村放鞭炮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根据《询问笔录》可知,麒麟系由竹子、布和彩纸做成的,且长2.5米左右,宽1米左右,高约2米,是个易燃的庞然大物,不排除由其他农户所放鞭炮引燃的可能。第五,事发时白某某与冯某某正在麒麟旁边抽烟,不排除其引燃麒麟的可能,被告认为应将白某某与冯某某追加为被告,以便于法院查明事实,确定真正的赔偿主体。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麒麟系由被告王小某所引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原告的麒麟并非价值30000元,而是原告花5000元买的旧物,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没有提供购买麒麟的正规发票,只是提供了一张收据,且上面没有加盖公章,被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原告在诉状中写道其于2015年2月5日花费30000元购买的麒麟,原告代理人在庭上表示麒麟是事发前几天才从卖家处拉来放在刘某某家的南侧,而收据上的时间却是2015年3月5日即事发时间,开具收据的时间与交易习惯不符,该收据有伪造的可能。第三,原告系农民,一次性支付30000元的大额现金不符合常理,且原告未提供现金来源的相关证据。第四,原告出具的《证明》是格式版的,有伪造的可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且出具该《证明》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四,原告未出具卖家的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被告对于交易的合法性不予认可。第五,根据麒麟的廉价的材质和制作工艺及其系农民所制作等各方面因素综合考虑,一对麒麟的价格也不可能高达30000元,而所谓的非物质文化价值在农村是没有市场的。第六,被告提供的两份录音可以证明原告的麒麟系原告花5000元购买的旧物。
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麒麟系其30000元购买的,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麒麟系原告花费5000元购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其3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原告自行烧毁的一只麒麟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主张其烧毁另一只麒麟的原因是“按照本地风俗习惯”,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地风俗习惯”是什么,且原告代理人在庭审时也表示“具体如何描述代理人不清楚”。因此,原告烧毁麒麟的行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的说法及其烧毁麒麟的行为具有封建迷信色彩,没有科学依据,国家提倡“以崇尚科学为荣,以愚昧无知为耻”,相信法官对原告的迷信思想不会信以为真。第三,被告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在一只麒麟被烧毁的情况下,另一只麒麟没有必要烧毁。第四,原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烧毁麒麟的行为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自主自愿处分自己财产的民事行为,与被告无关,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四、被告对于麒麟被烧存在过错,退一步讲,即使由被告赔偿,也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麒麟系由竹子、布条、彩纸制作的庞然大物,特别容易燃烧,而原告在买到麒麟后就将其放在刘某某家的宅基地上,且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或警示标志。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到,该宅基地处在十字路口,是村里的主干道,非常宽阔,对面就是超市,人流量很大。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上表示原告将麒麟放在此地是因为“靠近马路较方便”。原告只看到了在马路边放置的便利,却未注意到或放任其处于危险之中,存在明显的过错。第二,被告王小某就在附近居住,其从超市出来后就到大车附近玩耍,对一个七岁孩童来说,这是合情合理的。原告并未派人看护麒麟,也未制止王小某在附近玩耍,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第三,至于原告代理人以汽车放在大街上不需要看守做类比,明显与案件情况不符,试问汽车可以被一个火星引燃吗?
综上,原告对麒麟被烧存在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即使由被告赔偿,也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天津市***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年 月 日
附法律相关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七条 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三、《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本市外环线以内地区,除第十七条规定的区域外,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除春节期间和经批准的重大庆典活动、重要节日允许燃放烟花爆竹外,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春节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具体时间为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正月初五和正月十五日每日6时至22时。
本市外环线以外地区,由各区县人民*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确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六、《*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财产损害纠纷代理意见(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