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与被告xx再生资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741号
原告邓仕良。
委托代理人田际雷,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琳,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金再生资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志威。
委托代理人丁在锋,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亮,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仕良与被告中金再生资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和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仕良的委托代理人田际雷、苏琳,被告中金再生资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在锋、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仕良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6日进入被告处担任集团副总裁职务,协助总裁分管业务和财务等方面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75,000元,但被告没有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原告。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6月,之后未再发放工资。被告规定每年年终额外给予员工一个月工资作为福利,但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福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82.50万元,支付拖欠工的25%经济补偿金18.75万元,支付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工资福利15万元。原告邓仕良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关于任命邓仕良同志为集团副总裁的决定通知,证明原告经被告母公司
中国金属再生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任命为集团副总裁,期限为2012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
3、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证明被告为原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4、银行账户流水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被告为原告报销费用;
5、社会保险缴费历史记录表,证明被告委托广州关联公司按5,000元的标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6、中国银行香港银行卡,证明自2012年7月起被告通过该卡支付工资;
7、公证书,证明原告授权被告代为起诉等代理权限。被告中金再生资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3月至6月期间原告因集团公司中国金属再生资源(控股)有限公司的要求为原告代发工资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但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中金再生资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社保缴费明细,证明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为广州亚钢钢铁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
2、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给广州亚钢钢铁有限公司发函,要求该公司支付相关工资和福利待遇,原告明确知道其与广州亚钢钢铁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至证据5、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因原告不能提供原件,故对该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至证据5、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2的原件,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既未加盖中国银行香港分行的印章,又不能证明系由被告发放的工资,因此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提供的证据2盖有"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的印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邓仕良自述其于2012年2月6日进入被告中金再生资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集团副总裁职务,双方签有期限为2012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75,000元等。因被告自2013年7月起未再发放原告工资,原告因此于2014年6月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
1、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82.50万元;2、支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8.75万元;3、支付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工资福利(年终奖)15万元。2014年8月8日该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全部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因此诉讼来院。另查明,2012年3月至6月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为原告代缴个人所得税66,055元。广州亚钢钢铁有限公司为原告向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纳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与广州亚钢钢铁有限公司和中国金属再生资源(控股)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订立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因原告不能提供该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1、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2、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或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约束;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的名义工作或不为反对意见的。当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等均可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辅助依据。但由于企业对劳动者用工可能存在的复杂性,因此判断企业与劳动者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当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与被告相涉,但因该完税证明系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院难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及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和2012年度、2013年度的福利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仕良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邓某与被告xx再生资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