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涉嫌合同诈骗案得以轻判的案例
本案孟某涉案数额30余万元,公诉机关建议判决10年以上。本人从合同诈骗罪数额是否构成特别巨大的角度进行辩护,辩护成功,事后法院以5年半判决结案。
辩 护 词
(孟某涉嫌合同诈骗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孟某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合同诈骗罪的辩护人,现我依据庭审查清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望法庭考虑和采纳。
关于定罪方面的辩护意见:对指控孟某构成合同诈骗罪没有异议。
但是,对公诉机关指控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数额特别巨大”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的被告只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数额巨大,而不是特别巨大。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对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数额特别巨大”作出明确的规定,应当参照诈骗罪的量刑幅度。
在1997年刑法实施以前,合同诈骗罪是按照诈骗罪判处的,这意味着不论是立案标准还是犯罪数额都按照诈骗罪论处。然而,新刑法修订后,合同诈骗罪已经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罪名。因为,从现行的刑事司法解释来看,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是高于诈骗罪的。2001 年 4 月 8 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规定,合同诈骗的,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 5 千元至 2 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也就是说,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是5000元,远远高于诈骗罪2000元的立案标准。辩护人认为,既然将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且前者的立案标准高于后者,可见,立法者的本意是认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也应当高于诈骗罪的。
在合同诈骗罪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当然法官可以行使*裁量权,参照诈骗罪的相关司解释规定来进行,并且因为追诉起点在量刑规定的的不同,同等的合同诈骗数额要宽于诈骗罪的的量刑。
诈骗罪的数额认定目前有两个司法解释: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12.16)法发[1996〕32号)。1996年的司法解释对犯罪数额的规定是: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1〕7号 。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上面的犯罪数额规定是不一样的,2011年的规定提高了许多。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司法原则,及2011年的司解释最后一条:第十一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当然应当适用2011年的新的规定。况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法释〔2013〕2号)中419条中,明文废除。
因此,本案中涉案犯罪数额为30余万元,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的情况,而不是特别巨大的情况。
关于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
一、孟某在本案中有立功情节:
孟某到案后,协助*机关抓捕同案犯人,为立功,在卷宗中也有材料证实。应当按照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减轻处罚。 68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孟某认罪服罪态度很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三、孟某在本案中,系由他人全程指挥,安排他的犯罪活动,没有参与策划与销赃等情节,起到犯罪的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考虑和采纳。
此 致
岚山区法院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孟某涉嫌合同诈骗案得以轻判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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