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明军、代焱、万磊、刘青、汪春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浔刑一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焱,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九江市五桂场B栋2单元401室。1996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闵,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磊,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九江市溓溪路18号2单元607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俊,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青,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弋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本市鸿丰花园4栋3单元701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玲玲,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春平,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九江县江洲镇六号村。曾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11月4日被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辉明,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明军,男,1977年7月31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九江市庐峰路42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汉国,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起字(2004)第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明军、代焱、万磊、刘青、汪春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4年9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干易林、邓春玲、严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严永敏的诉讼代理人周启贵、彭桂葆;被告人代焱及其辩护人李晓闵,被告人万磊及其辩护人吴俊,被告人刘青及其辩护人金玲玲,被告人汪春平及其辩护人王辉明,被告人胡明军及其辩护人黄汉国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因需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1个月;又因本案案情复杂不能及时结案,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元月31日,在被告人胡明军、代焱指使下,被告人汪春平、万磊租车在市内寻找被害人严永敏的行踪。当晚7时许,汪、万两人在联盛超市附近发现严的坐车,并见严同朋友一起进“新川王”大酒店用餐,被告人万磊即打手机告知被告人胡明军。获悉此情况后,被告人胡明军、代焱即赶到现场,在二人的安排下,万磊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刘青及佘义天、勇儿(均在逃)等四人,并携带菜刀守候在“新川王”大酒店路边,伺机砍杀被害人严永敏,汪春平则驾驶昌河车负责接应。当晚8时许,被害人严永敏用餐后走出酒店,被告人万磊、刘青及佘义天、勇儿等人当即一拥而上,对严一阵砍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严永敏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甲级。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五被告人供述、被害人严永敏的陈述、证人刘晓东、段光辉的证言,法医鉴定,湖口县看守所的情况反映,破案报告等证据。并经补充侦查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万磊在案发当天的手机通话记录。
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他们刑事责任。故请求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代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只是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代焱在共同犯罪中只是起辅助作用。
被告人万磊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是代焱叫其去打严永敏,其当时打电话也是给代焱。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磊在本案中的行为只是找到被害人严永敏,并通知代焱;虽然在具体实施伤害过程中拿到了一把刀,但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砍杀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地位也是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从宽处罚。
被告人刘青辩解其没有上前动手砍杀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青未直接实施砍杀被害人的行为,主观恶性小,应认定为从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春平辩解其没有负责接应。其辩护人提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汪春平在本案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明军辩解,不是其指使和安排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其仅仅是送代焱到新川王路边。其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新装业务登记表,以证明案发当天与万磊通话的手机号码13330016666的户主为刘青之父刘新江,而非胡明军。并提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明军犯有故意伤害罪能够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胡明军在共同犯罪中具有指使和安排的行为,证据不足。2、被告人胡明军在明知被告人代焱要找严永敏麻烦(实为伤害)的情况下,开车将代焱送往案发现场附近,仅在本案中起到了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焱因与被害人严永敏之间有过节,指使被告人万磊寻找被害人严永敏的行踪,欲教训严。2004年元月31日,被告人万磊伙同被告人汪春平驾驶昌河北斗星出租车在市区各处寻找严永敏的车。当晚7时许,被告人万磊在本市联盛超市附近发现严永敏的座车,并见严同朋友一起进“新川王”大酒店用餐后,即叫来被告人汪春平,同时打电话告知被告人代焱。被告人代焱接到万磊的电话获悉此情况时,正与被告人胡明军在本市盛雅酒店用餐,代焱向胡明军谈到其要教训严永敏,让胡明军用车送他到“新川王”大酒店。胡明军开车送代焱到天外天门口后即离去,被告人代焱下车后与被告人万磊、汪春平会合,对行动进行安排后亦离开现场;被告人万磊遂伙同由其打电话叫来的被告人刘青及佘义天、勇儿携带菜刀守候在“新川王”大酒店路边,伺机砍杀被害人严永敏,汪春平则驾驶昌河北斗星出租车停在附近负责接应。当晚8时许,被害人严永敏用餐后走出酒店,被告人万磊、刘青及佘义天、勇儿等人当即一拥而上,对严一阵砍杀,后逃离现场。
被害人严永敏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甲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刘晓东和段光辉的证词,证实了2004年1月31日晚8时许,他俩和被害人严永敏从新川王大酒店用完餐出来,有四五个年青人持刀砍杀严永敏的事实经过情况。2、被害人严永敏的陈述,证实了他和刘晓东、段光辉于2004年1月31日晚在新川王大酒店用完餐,出店门没几步后脑被东西砸了一下,有四个年青人拿刀追过来砍他的事实经过情况。3、本院(2004)浔法医检字第015号法医活体检验报告书,证实了检验所见被害人严永敏的头部左侧及左前额分际处有三处软组织创,左上肢有三处软组织创口,分别在手背、肘部和肩部。其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4、被告人代焱、万磊、胡明军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是代焱与严永敏有过节,提出要教训严,而让万磊找严的行踪;及案发当天万磊打电话给代焱,代焱让胡明军送其到天外天商场附近的事实。5、被告人代焱、万磊、汪春平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是万磊打电话叫来了刘青、佘义天和勇儿,及代焱到现场后对行动作出了安排的事实。6、被告人万磊和刘青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是“勇儿”带来了刀分发给他们,四人看见严永敏后即持刀冲上去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明军指使和策划犯罪的事实,经查,虽然在侦查阶段被告代焱和万磊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本案的犯意提起为胡明军,案发当天万磊发现严永敏的行踪后是打CDMA电话告知胡明军;被告人刘青和汪春平的供述亦证实胡明军使用的电话中有CDMA手机,号码为13330016666或133XXXX6666,且公诉机关经补充侦查收集的被告人万磊在案发当天的手机通话记录反映与13330016666手机用户通过话。但被告人胡明军未作过与上述证据相符的供述,且在庭审中,被告人代焱和万磊均推翻了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致供认本案的犯意提起是代焱,案发当天万磊发现严永敏的行踪后,是打CDMA电话告知代焱;被告人胡明军、代焱、万磊三人均证实案发当天13330016666手机为代焱使用,被告人刘青供述13330016666CDMA手机是他以其父亲之名登记注册交给代焱使用的,他知道胡明军使用该手机系2003年10月份之前的事;被告人汪春平亦证明案发前代焱用13330016666手机找过他;胡明军的辩护人出示的联通公司新装业务登记表印证了被告人刘青的当庭供述,即手机号码为13330016666的户主为刘青之父刘新江。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不能证明案发当天号码13330016666手机为被告人胡明军使用和被告人万磊打电话给胡明军的事实。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胡明军指挥和策划本案犯罪事实的此节指控,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焱、万磊、刘青、汪春平、胡明军,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人轻伤甲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代焱组织策划,被告人万磊积极参与具体实施直接伤害行为并纠集他人,被告人刘青积极参与并具体实施了直接伤害行为,故该三被告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汪春平驾车负责接应,被告人胡明军明知他人有犯罪故意,仍驾车送被告人代焱到犯罪现场附近,故该两被告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春平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焱、万磊、刘青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春平和胡明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13日起至2007年3月12日止。)
被告人万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9日起至2007年4月8日止。)
被告人刘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9日起至2006年10月8日止。)
被告人汪春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15日起至2006年7月14日止。)
被告人胡明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2月23日起至2005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新 娟
审 判 员 李 一 清
审 判 员 熊 美 琴
二 ○ ○ 四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钟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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