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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福玲诉郭振岩故意伤害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9 19: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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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北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福玲(系被害人史佳之母),女,1961年3月9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柳滩东里1号楼1栋301室。

委托代理人王金玲(系王福玲之姐),女,住天津市南开区五马路1-5-301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学民(系被害人史佳之父),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政工程局道桥处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和义里13号。

被告人郭振岩,男,1972年5月5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租住本市河北区白庙霍嘴三角地1排1号(户籍在本市河北区昆纬路诚实里45号)。1989年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三年,1992年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04年3月10日被拘留,2004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诉(200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振岩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0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福玲、史学民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福玲及委托代理人王金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学民,被告人郭振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振岩与女友史佳在河北区白庙霍嘴三角地1排1号二人同居的平房内因琐事发生口角,相互厮打中,郭振岩以拳头殴打史佳,因被害人史佳患有多发性脑血管畸形,且当晚饮酒并服用摇头丸,被郭振岩殴打后,致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合并吸入性窒息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振岩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福玲及委托代理人王金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学民诉称:因被告人郭振岩的犯罪行为给其家庭造成损失,要求被告人郭振岩赔偿人民币373720元(包括抢救费900元、死亡赔偿金206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36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9600元)等损失。

被告人郭振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与史佳相互厮打的事实有异议,并辩称未击打被害人史佳头部。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表示无能力补偿。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振岩与女友史佳在本市河北区白庙霍嘴三角地1排1号二人同居的平房内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郭振岩用手打击被害人史佳头部,因被害人史佳患有多发性脑血管畸形,且当晚饮酒并服用摇头丸,被被告人郭振岩打击后,致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合并吸入性窒息死亡。后被告人郭振岩到*机关投案。

另据查明,因被告人郭振岩上述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抢救费900元、交通费503.3元、丧葬费等经济损失的发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史学民、王福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史佳是其二人女儿,与郭振岩在白庙霍嘴三角地1排1号同居,2004年3月10日凌晨,郭振岩打电话称史佳在二五四医院抢救,二人赶到医院后,史佳已死亡。

2、证人张立丽的证言,证实和被害人史佳同在万丽酒店当服务员,2004年3月10日当夜史佳曾饮酒。

3、证人李焕德的证言,证实2004年3月10日凌晨1点,将被害人史佳送回河北区白庙霍嘴三角地1排1号住处。

4、证人李立群的证言,证实2004年3月10日凌晨2时30分,被害人史佳在给其打电话时称史佳和家里人打起来了。

5、证人何家顺的证言,证实2004年3月10日凌晨3点,同郭振岩一起将把被害人史佳送到二五四医院抢救,后郭振岩去了派出所。

6、证人康旭华(二五四医院大夫)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史佳死亡的时间是2004年3月10日凌晨3时10分。

7、证人郑勃的证言,证实将其本市河北区白庙霍嘴三角地1排1号房屋租给郭振岩和一个女的居住。

8、天津市*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史佳系在患多发性脑血管畸形的基础上,饮酒和服用摇头丸,后被他人打击头部致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合并吸入性窒息死亡。

9、被告人郭振岩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郭振岩曾被劳动教养两次。

10、案件来源,证实被告人郭振岩到派出所投案。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郭振岩均未提出异议,但被告人郭振岩辩称未打击被害人史佳头部。依据上述证据证明的被害人史佳坐包车回家、回家后吃饭、给她人打电话、到二五四医院抢救、死亡及尸体检验报告表明死者头部损伤的形态、位置及成伤方式等事实证实被害人史佳于案发当日的凌晨3时即与被告人郭振岩在一起的时间内,头部受到打击,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予认定被告人郭振岩打击被害人头部这一事实,故上述证据应作为定案依据确立在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福玲及委托代理人王金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学民当庭出示了下证据:

1、抢救费900元:单据1张;

2、交通费单据12张共计503.3元;

3、丧葬费4张;

4、史学民、王福玲离婚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郭振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确立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振岩故意打击被害人头部,因被害人患有多发性脑血管畸形,且当晚饮酒并服用摇头丸,被打击后,致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合并吸入性窒息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振岩犯故意伤害(致死)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但被害人的死亡既有外因(打击头部),也有内因(被害人患有多发性脑血管畸形,且当晚饮酒并服用摇头丸),属多因一果,对被告人郭振岩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郭振岩虽到*机关投案及拔打“110”报警,但其目的不是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拒不供认打击被害人头部的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郭振岩不能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且当庭不供认打击被害人头部的事实,均可酌情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的发生,应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郭振岩赔偿抢救费900元、交通费503.3元、死亡补偿费206260元、丧葬费9324元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有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要求,因附带民事原告人没有提供被害人生前扶养附带诉讼民事原告人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振岩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10日起至 2016年3月9 日)。

二、被告人郭振岩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福玲、史学民抢救费、交通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16987 .3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付兰荣

审 判 员 路子凤

代理审判员 郑元荣

二○○四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