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255号
原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四号甲。
法定代表人:王秀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丽红,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101—3号。
法定代表人:孙宝珉,该公司经理。
原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金城)与被告沈阳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兴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5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宫文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扬主审,代理审判员姜梅参加评议,于2005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北金城的委托代理人韩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7月4日,挂靠该公司名下的五爱项目经理部与沈阳市金辉冷扎螺纹钢厂(以下简称金辉厂)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应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而双方出库数量认证单明确载明,金辉厂向五爱工地和成龙工地提供钢材的数量及金额,总计4,284,196.98元,其中成龙工地货款金额为2,816,451.73元,五爱工地货款金额为1467,745.25元。五爱工地所进钢材用于五爱项目经理部所承建的五爱市场小商品改造扩建的五爱市场小商品改造扩建工程,成龙工地所需钢材用于成龙花园8号楼的建设,但成龙花园8号楼的建设单位不是五爱项目经理部,而是被告。因为被告采购钢材的经办人同时也为五爱项目经理部的五爱市场工地进钢材。该经办人为被告承建的成龙花园8号楼签协议采购钢材,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这一点被告是认可的。都由挂靠原告的五爱项目经理部作为协议的需方,是出于简化、方便的考虑。2002年,金辉厂因该钢材购销协议纠纷在大东区法院对原告公司起诉。原告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是挂靠原告公司名下的五爱项目经理部聘的,因此在庭审中对金辉厂出具的出库单、通知书、合同等予以确认,导致法院判决原告公司支付金辉厂全部货款和违约金,并已执行大部分。
原告公司发现上述问题后,向大东区法院提起申诉,在申诉过程中被告于2003年1月6日向大东区法院提供了书面的情况说明并加盖了公章,情况说明中明确写到:“我公司承建的成龙花园8号楼从沈阳市金辉冷扎螺纹钢厂购钢材我公司认为依法我公司欠金辉的钢材款应由我公司负责偿还,和东北金城无关。”另被告于2003年7月23日向原告公司提供了加盖公章的书面说明,说明中写到:“成龙花园8号楼是我公司施工建设的,建筑所用钢材是由沈阳市金辉冷扎螺纹钢厂供应的,总计钢材款2,816,451.73元,上述钢材我公司已接受。我公司愿以资金或公司自有产权的房产来承担还款责任,愿意协商解决。”
综上,被告欠金辉厂的钢材款及应付的违约金已由原告公司代为偿还,对此被告在两份书面说明中均已明确承认并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房兴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4日沈阳市金辉冷轧螺纹钢厂与东北金城总公司五爱项目经理部签订钢材购销协议一份,约定由沈阳市金辉冷轧螺纹钢厂为东北金城总公司五爱项目经理部的五爱工地、成龙工地提供钢材,双方按照实际供货数量结算,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款。合同签订后,沈阳市金辉冷轧螺纹钢厂为索要货款将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2年5月21日作出(2002)大经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沈阳市金辉冷轧螺纹钢厂货款人民币4284196.98元及违约金423811.71元。2003年1月6日沈阳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我公司承建成龙花园8号楼从2001年7月至11月共从沈阳市金辉冷轧螺纹钢厂购钢材总价款2813218.16元,由于业务员误解导致贵院将我公司欠金辉冷轧厂的2813218.16元判由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我公司认为依法我公司欠金辉厂的钢材款应由我公司负责偿还和东北金城无关。”2003年7月23日沈阳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沈阳市皇姑区成龙花园8号楼是我公司施工建设的,钢材由沈阳市金辉冷轧螺纹钢厂供应,总计钢材款2816451.73元,上述钢材我公司已接收。我公司愿以资金或公司*产权的房产来承担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协议、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2)大经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沈阳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沈阳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说明,经开庭出示,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沈阳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接受其从沈阳市金辉冷轧螺纹钢厂购买的钢材后,应当向对方支付相应的货款,履行买方义务。在被告没有给付沈阳市金辉冷轧螺纹钢厂货款的情况下,原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依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代被告支付该笔货款及违约金,使原告本不应减少的财产减少,造成财产权益上的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该部分不当利益,包括货款本金、违约金及相应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816451.73元;
二、被告沈阳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货款违约金278615.86元;
三、被告沈阳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占用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25500元、保全费15995元均由被告沈阳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文义
代理审判员 徐 扬
代理审判员 姜 梅
二0 0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齐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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