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利等四人故意杀人、抢劫、非法销赃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凡告(系被害人卜祥奎之父),1945年9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东平县宿城镇稻屯村农民,住该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玉英(系被害人卜祥奎之母),1948年1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山东省东平县宿城镇稻屯村农民,住该村。
诉讼代理人卜祥印(系卜凡告之子),1965年5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东平县宿城镇稻屯村农民,住该村。
诉讼代理人韦丽,北京市众好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永利,化名张怀海,男,1962年12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贾庄铁四村18-2号。1996年6月因私藏枪支被处以劳动教养三年,1998年7月17日脱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20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雅楠,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隋杰,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十三纬路山东庙巷4号224.1976年11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87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9年8月因流氓被处以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9日被羁押,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秀峰,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游波,男,1976年6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九龙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寿县寿春镇仓巷64号。因涉嫌犯转移赃物罪,于2002年1月28日被羁押,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叶瑞,别名郝泽红,女,1983年1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农机巷2栋102室。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20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苏立华,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樊家村张家路口86号。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1月28日被羁押,同年3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02年4月4日再次被羁押,同年5月1日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2002)京检二分审字第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利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非法拘禁罪、销售赃物罪;被告人隋杰、游波、叶瑞犯抢劫罪;被告人苏立华犯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凡告、高玉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奚继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卜祥印、韦丽,被告人张永利及其辩护人陈雅楠、被告人隋杰及其辩护人崔秀峰、被告人游波、叶瑞、苏立华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凡告、高玉英因故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书指控:
1、被告人张永利、游波、隋杰、叶瑞经预谋后于2002年1月28日8时许,持砍刀、铁棍窜至本市丰台区北京路遥物流公司办公楼内实施抢劫,张永利、游波对王国富进行殴打,抢得人民币3000余元及“捷达”牌轿车一辆、手机一部等物品。当日,被告人苏立华、游波驾驶抢得的捷达轿车在销赃途中被抓获归案。
2、被告人张永利伙同陈春生、王汉杰、贾富贵于1999年8月16日1时许,蒙面并持砍刀、猎枪,闯入河北省任丘市东关张村陈东家中,对陈东及其家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得人民币16 000余元、CG125型摩托车一辆。
3、被告人张永利伙同陈春生、何丽兰、王汉杰、杜立新、董秀华、齐军等人,于1999年12月29日12时许,以办理机动车注册为名,将卜祥奎及其驾驶的红色“奥迪”A4轿车骗至北京市大兴亦庄开发区一炼油厂门前,采用暴力手段,抢得红色“奥迪”A4轿车一辆及人民币60 000元。后被告人张永利伙同陈春生、齐军将卜祥奎带至廊坊市安次区万庄镇三小营村西北口六干渠内杀害。
4、被告人张永利伙同陈春生、王汉杰、杜立新、张恩红于2000年1月27日24时许,持砍刀窜至北京市朝阳区关西庄煤厂内,采用暴力手段抢得郭尚永、王进忠等人的人民币10 000余元、移动电话四部以及金戒指等物品。
5、被告人张永利伙同陈春生、王汉杰、杜立新于1999年12月12日4时许,窜至河北省任丘市华北油田商业街,撬锁进入“裤子王”商店内,盗窃梁玉信的“九牧王”牌裤子十八条、休闲服两件。所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
6、被告人张永利伙同陈春生于1999年7月间,在河北省任丘市辛中驿镇北辛中驿村,强行将彭彩、宋慧琴非法拘禁十天。
7、被告人张永利、苏立华在明知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于2001年11月间,将房新海的“三峰”牌面包车开往内蒙古通辽市东明村进行销赃,获利人民币3000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李霏、孙美丽、黄越英、张风雨、张永利、王国富、陈东、赵敬、孟庆国、史录山、何丽珍、刘书站、王磊、张家祥、孙桂珍、来兴生、刘壮海、聂圣爱、张守华、朱豪、郭尚永、郭万忠、王进忠、尤金林、梁玉信、许香平、彭彩、宋慧琴、李全红、张永奎、马富、赵万里的证言、同案犯陈春生、王汉杰、杜立新、何丽兰、董秀华、齐军、张恩红、贾富贵、禹大林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北京市*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法院(2001)沧刑二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阳劳动教养所证明材料、张怀海的居民户口本及身份证、河北省廊坊市*局广阳*刑警大队尸检报告及工作说明、机动车销售发票、北京市*局丰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北京市丰台区价格事务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北省任丘市*局提取笔录、河北省任丘市价格事务所价格报告书、*机关人口走失登记表、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机关的工作说明、发还清单、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通知书、被告人张永利、游波、隋杰、叶瑞、苏立华的供述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张永利、游波、隋杰、叶瑞、苏立华的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永利、隋杰、游波、叶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永利抢劫后杀人、盗窃财物、非法拘禁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代为销赃,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非法拘禁罪、销售赃物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苏立华明知是赃物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均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赃物罪,依法应予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凡告、高玉英诉称因被告人张永利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03万余元,并向法庭提供了部分经济损失的单据。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永利辩称,其叫张怀海,未伙同陈春生等人进行抢劫、故意杀人、盗窃、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其辩护人陈雅楠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张永利杀害卜祥奎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波辩称,其在抢劫过程中未持刀,只起协助作用。被告人隋杰及其辩护人崔秀峰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隋杰在抢劫过程中起协助作用,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叶瑞辩称,其未参与预谋,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苏立华辩称,其不明知销售的轿车是赃物,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永利伙同陈春生、何丽兰、王汉杰、杜立新、董秀华、齐军(均另案处理)预谋抢劫,遂于1999年12月29日12时许,按预谋后的分工,由何丽兰、董秀华以给机动车办理注册,要给车管所的人送礼为名,将卜祥奎(男,殁年26岁)及其驾驶的红色“奥迪”A4轿车骗至本市大兴亦庄开发区一炼油厂门前,被告人张永利、陈春生、齐军分别持砍刀、胶带等凶器在此等候。当卜祥奎驾车到达后,被告人张永利和陈春生、齐军等人将卜用胶带捆住,并将其放入被告人张永利等人驾驶的白色“桑塔纳”轿车的后背箱里。被告人张永利等人抢得卜驾驶的红色“奥迪”A4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8.3万元)及人民币6万元,所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4.3万元。抢劫后,被告人张永利等人唯恐罪行败露,即起意杀人灭口。后被告人张永利伙同陈春生、齐军驾驶白色“桑塔纳”轿车带着卜祥奎至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万庄镇三小营村西北口六干渠内,将卜祥奎杀害并焚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陈春生的供述证实,1999年12月份,在北京跟张永利、齐军、王汉杰吃饭时,张永利说,何丽兰要给一辆红色“奥迪”车上牌照,张永利让我们把他们办牌照的6万元给抢了。我们让何丽兰协助,何丽兰开始不同意,张永利说,何丽兰要是不干,就把她的孩子给杀了,何丽兰就同意了。过了几天,何丽兰说联系好了,她跟董秀华上了“奥迪”车,我们坐着杜立新开的“桑塔纳”在后面跟着,当车走到亦庄开发区一个炼油厂门口,何丽兰跟董秀华下车进了厂子,我们开车将“奥迪”车堵住,我跟张永利、王汉杰、齐军进了“奥迪”车,王汉杰用胶带将司机的脸、眼睛、嘴封住,我们将司机的手脚捆住,把司机抬到杜立新开的“桑塔纳”车的后背箱里。在“奥迪”车里,我们找到了6万元现金。后齐军开着“桑塔纳”轿车跟张永利和我朝河北廊坊走,在车上张永利说司机得灭口,买点汽油烧死他,我和齐军就同意了。在路上张永利买了一个大塑料桶,在一个加油站买了汽油。到廊坊地界,我们到了一个没人的荒地,我们把司机抬下车,齐军在车上等我们。我拎着汽油桶,张永利牵着司机走了三、四百米的地方,张永利让司机跪在沟里,我过去用手掐他,但司机没死,张永利说用枪打,他拿着我们平时作案时的单管猎枪照着司机的左侧太阳穴开了一枪,司机就趴在地上不动了,我把汽油倒在司机的身上,张永利用打火机给点着了,还把汽油桶也扔在火堆里,我们就走了。在回任丘的路上,张永利对我和齐军说,如果有人问司机的去向,就说给司机吃了失去记忆的药,给放了。陈春生辨认出自称张怀海的人就是参与抢劫、杀人的被告人张永利。
2、同案犯齐军的供述证实情况与被告人陈春生的相符,其称张永利和陈春生将司机带走了,回来时司机没跟着他们。齐军辨认出自称张怀海的人就是参与抢劫、杀人的被告人张永利。
3、同案犯王汉杰的供述证实,1999年12月底,有一个男的开一辆红色“奥迪”车找何丽兰上牌照,我和张永利就想抢这辆车。我、张永利、陈春生、齐军拿着三把砍刀、一只单发猎枪坐着杜立新开的“桑塔纳”轿车尾随,找机会下手,但没抢成。张永利觉得只有找何丽兰帮忙才能得手。于是张永利找何丽兰谈,让她将车带到指定的地点,我们再抢。何丽兰开始不同意,张永利就威胁,后何丽兰就同意配合。张永利让何丽兰把车约到大兴开发区齐军打工的油厂附近。过了几天,何丽兰让司机带着钱来给车办手续。我、张永利、陈春生、齐军带了三把刀、一把单发猎枪坐着杜立新开的车到油厂等候。“奥迪”车来后,张永利让何丽兰、董秀华去油厂,我望风,张永利、齐军、陈春生上了“奥迪”车,用胶带将司机的手、头捆上、粘上,将司机放到杜立新车的后背箱里,齐军、张永利、陈春生开着杜立新的车就走了。我、杜立新、何丽兰、董秀华按照张永利的吩咐,开着“奥迪”车去车管所,假装办手续。中途,董秀华下车。我们到了车管所,何丽兰下车找人假装办手续,我跟杜立新开车在停车场转了一圈,按照张永利的吩咐去了天津。我们抢的“奥迪”车是红色的,车上有两付眼镜,两个玉坠、一个黑色保龄球。王汉杰辨认出自称张怀海的人就是参与抢劫的被告人张永利。
4、同案犯杜立新、何丽兰、董秀华的多次供述均证实,张永利知道何丽兰帮忙给一辆红色“奥迪”车上牌照,即提议抢劫,具体分工是,何丽兰约司机,董秀华负责带路,杜立新开车,王汉杰望风,张永利、陈春生、齐军对付司机,抢劫得手后,张永利、齐军、陈春生将司机带走。后听张永利说,给司机吃了失去记忆的药。何丽兰、董秀华、杜立新均辨认出自称张怀海的人就是参与抢劫的被告人张永利。
5、证人孟庆国(北京宣武华夏市政工程处三公司)证言证实,1999年12月29日12时30分,卜祥奎开红色“奥迪”车与何丽兰去来广营车管所上牌照,未回。
6、证人史录山、何丽珍、刘书占证言均证实,何丽兰带司机去上牌照,后她称车、司机都不见了,刘书占即报警。
7、证人王磊(车管所的保安)证言证实,1999年12月29日15时许,见一男一女驾驶一辆红色“奥迪”车进院,一刻钟左右,车就开走了。
8、证人来兴生证言证实,张永利是山东人,后张永利托我给他在安徽寿县办户口,我给他办了。新的户口他改名叫张怀海。张永利还卖过一辆红色“奥迪”车,卖给了安徽的朱豪,卖了8万元。其辨认出自称张怀海的人就是被告人张永利。
9、证人张家祥(被告人张永利的父亲)、孙桂珍(被告人张永利的母亲)均辨认出自称张怀海的就是其儿子张永利。
10、河北省沧州市中级法院(2001)沧刑二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永利伙同陈春生、王汉杰、杜立新、何丽兰、董秀华、齐军参与了此起犯罪。
11、河北省高阳劳动教养所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永利在劳动教养期间,于1998年7月17日脱逃。
12、证人刘壮海(河北省高阳劳教所管理处副处长)证言证实,张永利于1998年7月脱逃,并辨认出自称张怀海的人就是被告人张永利。
13、居民身份证及居民户口本证实,自称张怀海的住址是安徽省寿县九龙街道4组89号。
14、证人聂圣爱(安徽省寿县九龙派出所所长)证言证实,经调查,在安徽省寿县九龙街道4组89号没有叫张怀海的人,这人父母的情况及底卡都没有登记。
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3年1月23日11时15分,*机关将陈春生从河北省任丘市看守所提出,按照陈春生的辨认,其指认伙同张永利、齐军将被害人卜祥奎杀害的地点在河北省廊坊万庄三小营附近。
16、证人张守华证言证实,2000年1月初的一天,在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三小营村六干渠内干活时,见六干渠冒起黑烟,烧了有十多分钟,附近停着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后发现了一具烧焦的尸体,就打电话报警。
17、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河北省廊坊市*局广阳*刑警大队接张守华的报案,受理案件的情况。
18、河北省廊坊市*局广阳*刑警大队尸检报告证实,在万庄镇三小营村六干渠内发现的男尸,头颅崩裂性骨折,说明死者头部受过巨大暴力作用,为致命伤;由于尸体大部烧焦碳化,未能检见其它致命性机械性损伤。
1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00年1月17日,河北省廊坊市*局广阳*刑警大队,在万庄镇三小营村六干渠南坡发现一具烧焦的男尸;2003年2月19日12时20分至13时40分,北京市*局在犯罪嫌疑人陈春生指认的地点,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三小营村村西北500米处,挖出部分人体骨骼。
20、北京市*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三小营村,挖出的人体骨骼,经鉴定,极强力支持死者为卜凡告、高玉英的儿子。
21、河北省廊坊市*局广阳*工作说明证实,提取的死者头颅碎片,无存放价值,已销毁。
22、证人朱豪提交的情况说明证实,2000年夏天,从王瑞明处购买了一辆红色“奥迪”车,花了13.6万元。我将车改成了黑色,后我将车卖给了郑明朗。
23、物证照片证实,起获的黑色“奥迪”车系被告人张永利伙同陈春生等人所抢劫的车辆。
24、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红色“奥迪”车价值人民币48.3万元。
25、北京市*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张怀海的指纹经在计算机指纹自动识别系统现场指纹库中查对,与张永利的指纹相同。
26、被告人张永利的行为确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凡告、高玉英也向法庭提供了部分经济损失的单据,证实其经济损失的情况。
二、被告人张永利、游波、隋杰、叶瑞预谋抢劫,于2002年1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张永利、游波携带由被告人隋杰提供的砍刀、铁管窜至本市丰台区北京路遥物流公司王国富的办公室内,被告人叶瑞按照被告人张永利的指使在外守候接应。被告人张永利、游波在王国富的办公室内对王进行殴打、捆绑,共抢得王国富的人民币3000余元、“捷达”牌轿车一辆、手机一部等物品,所抢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被告人苏立华在明知“捷达”牌轿车为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于当日伙同被告人游波驾驶所抢车辆到山西省销赃,在途中被查获。“捷达”牌轿车已起获并发还事主王国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国富证言证实,2002年1月28日8时许,我来到我的办公室,刚进门我就听见门开了,进来一名30岁左右男子,他手中拿着一黄色布包,包内好像是枪,他让我别动。这时又进来一个比他矮的男子,30岁左右,他手中拿着一把刀。他们就用绳子从后面把我双手、双脚捆上,把我推进了卫生间,并用胶带把我的双眼封上了。他们就在我的办公室翻东西,还问我行驶证和手机在哪里。之后我的头不知被什么物品打了一下,他们就直接走了。我被抢了一部红色“捷达”车,车号京A-93898,一个黑色手包,内有支票夹及两张支票,汽车行驶证,富建公司的财务章和我的人名章,3000元钱、一部黑色摩托罗拉A6188型手机。王国富辨认出张永利是参与抢劫的人。
2、证人李霏证言证实,2002年1月28日8时30分,我到单位吃早饭,听见楼上有摔东西的声音,我听着不对劲,就往王国富的办公室走。进门后看见王国富的眼睛用黄色胶带给贴上了,嘴里被塞了一块白色的东西,也用黄胶带贴上,双手也被绑住,双脚被绳子绑住,又用胶带粘了几圈,地上还有血,我就去报了案。
3、证人张永利(男,36岁,北京丰台桥梁厂职工,与被告人张永利同名同姓)证言证实,苏立华外号“华子”,一个多月前,我去苏立华家,苏说帮一对内蒙的两口子租房,我爱人说孟村一女的有闲房,我对苏立华说了后,第二天苏带着一男一女来找我,男的自称“老张”,大名不知道,最后一次见到老张是2002年1月28日11时许,老张和他爱人说要回家,后他们就没再回来。
4、证人孙美丽证言证实,张永利、叶瑞案发时租住于丰台区孟庄村其家中。并于2002年1月28日11时许搬走。
其辨认出张永利、游波在其家租住。
5、证人黄越英(与被告人隋杰同居)证言证实,隋杰有二把刀,叶瑞在桥梁厂住时,还过一把短刀。
6、证人张风雨(丰台铁路医院外科医生)证言证实,王国富的伤像钝器伤。
7、北京市*局丰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国富身体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时现场的情况。
9.北京市丰台区价格事务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捷达”轿车价值人民币46 200元;摩托罗拉手机价值人民币1350元,手包价值人民币20元。
10、机动车行驶证及“捷达”轿车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永利、游波、隋杰、叶瑞抢劫的物品。
11、*机关的工作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叶瑞将张永利等人在抢劫时所使用的凶器还给了与隋杰同居的黄越英,经工作未能起获。
12、被告人张永利、隋杰、游波、叶瑞、苏立华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与上述证据相符,且可相互印证。
三、被告人张永利与陈春生、王汉杰、贾富贵、齐军(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抢劫。1999年8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张永利等人分别持砍刀、猎枪等凶器,蒙面闯入河北省任丘市东关张村陈东的家中,对陈东及其家人,采用殴打、捆绑、堵嘴、蒙头等手段,抢得陈东的人民币1.6万元、CG125型摩托车一辆,所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 850元。抢劫所得赃款已被伙分挥霍,所抢摩托车被*机关起获并发还事主陈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东、赵敬证言证实,1999年8月16日1时许,有人持刀、猎枪闯进我们家,拿枪的人让陈东打开保险柜,把里面的16 000元钱拿走了,还将家里的摩托车也开走了。这些人将我们捆绑后就走了。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时现场的情况。
3、河北省任丘市*局的提取笔录证实,从贾富贵处提取了摩托车。
4、河北省任丘市价格事务所价格报告书证实,被抢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850元。
5、河北省沧州市中级法院(2001)沧刑二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永利伙同陈春生、王汉杰、贾富贵、齐军参与了此起犯罪。
6、同案犯陈春生多次供述证实,在贾富贵的提议和指认下,同张永利、王汉杰、齐军来到任丘市东关张村陈东家,陈春生持枪,张永利持刀将陈东及其家人捆绑,抢走人民币16 000元和一辆摩托车。钱分了,摩托车给贾富贵了。
7、同案犯王汉杰、贾富贵、齐军的供述与陈春生的相符。
四、被告人张永利伙同陈春生、王汉杰、杜立新、张恩红、禹大林、齐军(均另案处理)等人,得知北京市朝阳区关西庄煤厂内有人进行赌博,即起意抢劫。2000年1月27日24时许,被告人张永利等人持砍刀闯入该煤厂内,以暴力相威胁抢得郭尚永、王进忠等人的人民币1万余元、移动电话4部以及金戒指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郭尚永、郭万忠、王进忠证言均证实,2000年1月27日24时许,我们近十人在洼里乡关西庄煤场推牌九时,有一伙人持刀闯进来,并以暴力相威胁,郭尚永被抢了人民币1700元,移动电话一部;郭万忠被抢了人民币200元,移动电话一部,金戒指一枚;王进忠被抢了人民币1300元,移动电话一部;马光被抢了人民币4700元,移动电话一部;我们总计被抢了人民币1万余元,移动电话4部,金戒指一枚。这些人还想抢尤金林的家,尤金林要跟他们玩命,这些人将尤金林家的玻璃砸了,就走了。
2、证人尤金林证言证实的情况与郭万忠证实的情况相符。
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法院(2001)沧刑二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永利伙同陈春生、禹大林、张恩红、杜立新、齐军参与了此起犯罪。
4、同案犯陈春生的供述证实,“宝田”说在北京清河的一个煤厂里有人赌博,我们就商量去抢。2000年1月20几号24时许,我跟张永利、齐军、杜立新、禹大林、张恩红等9人持砍刀到了煤厂,有10几个人正在玩牌,我们抢了他们1万多元钱。
5、同案犯杜立新、禹大林、张恩红的供述与陈春生的相符;禹大林、张恩红均辨认出自称张怀海的人就是被告人张永利。
五、被告人张永利伙同陈春生、王汉杰、杜立新、齐军于1999年12月12日凌晨4时许,窜至河北省任丘市华北油田商业街“裤子王”商店内,盗窃事主梁玉信的“九牧王”牌裤子18条、休闲服2件。所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04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梁玉信的证言证实,1999年12月12日4时左右,听见店里有动静,起来后,看见一个人抱着衣服往外跑。丢了18条“九牧王”裤子和2件休闲服,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
2、证人徐香平证言证实的情况与梁玉信证实的情况一致。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时现场的情况。
4、河北省任丘市价格事务所价格签证报告书证实,被盗的物品价值人民币9042元。
5、河北省沧州市中级法院(2001)沧刑二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永利伙同陈春生、王汉杰、杜立新、齐军参与了此起犯罪。
6、同案犯王汉杰的供述证实,1999年12月的一天,跟张永利、陈春生、杜立新、齐军在河北省任丘市华北油田商业街上的“裤子王”商店内,窃得20余条裤子和2件休闲服。
7、同案犯陈春生、杜立新的供述与王汉杰的供述一致。
六、被告人张永利伙同陈春生于1999年7月间,在河北省任丘市辛中驿镇北辛中驿村,以彭彩的哥哥拿了陈春生的移动电话和包为名,强行将彭彩和其妻宋慧琴在陈春生的住处内非法拘禁数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彭彩、宋慧琴的证言均证实,陈春生和“张子”以彭彩的二哥拿了陈春生的移动电话和包为名,将我们拘禁。等彭彩的二哥将移动电话寄来后,才将我们放了。彭彩、宋慧琴均辨认出自称张怀海的人就是拘禁他们夫妻的被告人张永利。
2、同案犯陈春生供述的情况与彭彩、宋慧琴证言证实的情况一致。
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法院(2001)沧刑二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永利伙同陈春生参与了此起犯罪。
七、被告人张永利、苏立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机动车后,仍于2001年11月间,将一辆“三峰”牌面包车,开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东明村予以销赃,获赃款人民币3000元。赃款已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全红证言证实,2001年11月3日,其小舅子房新海开着他的白色“三峰”车在新发地“趴活”时失踪了。这车是房新海买的二手车。
2、证人张永奎证言证实,苏立华、和一个叫“老张”将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卖给了赤峰的马富、赵万里、马长山。苏立华还准备把车的机器号和架子号给拓掉。
3、证人马富证言证实,在2001年11月,买过一辆白色“三峰”车。听苏立华、“老张”说这车是抵账来的,价格4500元。我只给了3000元。当时说好由苏立华给过户,最后也没给过户。过了半个月,苏又来到我家,拿着个小砂轮,说要把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给改了,我没让动。
4、证人赵万里证言证实,马富去年11月从一个北京人手里花4000多元买了一辆白色面包车。
5、物证照片证实,*机关从马富处提取的面包车及房新海家属提供的车辆行驶证。
6、*机关走失人口登记表证实,2001年11月3日,房海新及其所驾驶的“三峰”面包车走失。
7、被告人张永利、苏立华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与上述事实相符,且可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永利交待车是一个叫胡没的人给他的。
8、*机关的工作说明证实,胡没的真名叫胡学忠,2002年12月8日被人殴打致死,故车辆的来源无法查证。
9、发还清单证实,*机关将三峰面包车已发还给李全红。
10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永利1996年因私藏枪支弹药被处以劳动教养三年。
11、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隋杰的前科情况。
综上,被告人张永利参与抢劫犯罪4起,所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2万余元;参与故意杀人一起,致一人死亡;参与盗窃一起,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9042元;参与非法拘禁一起;参与销赃一起。被告人隋杰、游波、叶瑞参与抢劫一起,所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被告人苏立华参与销赃二起。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利、隋杰曾因违法和犯罪受到行政处罚或刑罚,仍不思悔改,伙同被告人游波、叶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抢劫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张永利参与抢劫多次,且持枪、入户抢劫,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永利等人抢劫后,竞杀人灭口,致人死亡,其行为又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杀人后焚尸灭迹,犯罪性质恶劣,手段凶残,情节和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必须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永利还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永利还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又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永利、苏立华明知是赃物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均亦已构成销售赃物罪,上述罪行均应依法惩处,并应对被告人张永利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苏立华被抓获后,能主动交待*机关不掌握的部分销售赃物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其在销售王国富的“捷达”轿车过程中,系犯罪未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叶瑞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永利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盗窃罪、非法拘禁罪、销售赃物罪,被告人游波、隋杰、叶瑞犯抢劫罪,被告人苏立华犯销售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永利的辩解,经核查,经*机关在自称张怀海的户籍所在地的调查,当地就没有张怀海的户籍底卡,也无张怀海在此居住的事实,在指纹鉴定中,张怀海的指纹与被告人张永利的指纹一致,且被告人张永利的父母及伙同张永利多次共同作案的多名同案人均辨认出自称张怀海的人就是被告人张永利。根据数名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辨认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永利参与了结伙抢劫、故意杀人、盗窃、非法拘禁、销售赃物犯罪,故被告人张永利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张永利杀害卜祥奎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核查,与以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悖,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游波的辩解,经核查,被告人游波在实施抢劫犯罪时持刀,其在*机关亦曾供述,亦有被害人的陈述在案证实,且被告人游波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并非起辅助作用,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隋杰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核查,被告人隋杰在犯罪中,为其他被告人提供被抢事主的情况和地址,带领其他被告人踩点并提供犯罪工具,在本案中亦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中的主犯,故被告人隋杰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和采纳。被告人叶瑞关于其未参与预谋的辩解,经核查,被告人叶瑞参与预谋犯罪,有同案犯的供述,且其在*机关亦曾供述,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苏立华的辩解,经核查,被告人苏立华伙同他人在销售赃物时,为掩盖罪证,欲将销售机动车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去除,并低价销售,显见其应当明知销售的机动车是犯罪所得,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永利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合理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凡告、高玉英所提赔偿数额过高,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一并作出判决。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永利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隋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游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四、被告人叶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4月20日起至2008年4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五、被告人苏立华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羁押的51天应予扣除,即自2002年4月4日起至2004年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六、被告人张永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凡告、高玉英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
七、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永利、苏立华的违法所得。
八、随案移送的物品予以没收(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云
代理审判员 冯 桢
代理审判员 王小浒
二○○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小明
张永利等四人故意杀人、抢劫、非法销赃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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