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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纺织住宅开发总公司诉被告上海民生房地产发展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10 17:5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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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23号

原告上海纺织住宅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川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唐相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爱军,上海市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民生房地产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川南路38号403室。

法定代表人韩少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加锋、龚英,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纺织住宅开发总公司诉被告上海民生房地产发展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爱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加锋、龚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企业间资金往来,根据上海高科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沪高财审(2002)第281号审计报告的结果,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 973,6103.02元。现被告资产负债状况恶化,为维护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利,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9,736,103.02元。

被告辩称:首先,原、被告没有共同聘请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所依据的被告帐册一直由原告掌管,且原告也没有提供1999年以后的帐册,故不能反映真实的往来情况。其次,原告罗列的项目有借款、暂借款、投资款、划款、代付款等等,这些项目存在借款、共同投资、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多种法律关系,有些是与案外人之间的往来,不能合并为同一项诉讼请求。再次,原告对各项款项的请求权均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本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查,在1993 年至2002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2002年,上海高科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对原、被告债权债务往来情况等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原告截止2002年9月11日应收被告款项帐面为10,433,429.52元,调整后余额为9,736,103.02元;被告截止1998 年底应付原告(含子公司)款项帐面为9,706,795.50元,调整后余额为9,736,103.02元。对于该审计结论,被告不予认可。

审理中,本院经征询原、被告意见,于2003年11月11日委托上海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被告双方1993年至今的资金往来情况及债权债务情况进行审计。2004年5月28日,该所出具沪光会字(2003)第1999号审计报告,结论为:1、原告向被告的投资款为750万元;2、原告应收被告往来款余额为 9,333,654.59元;3、上海吉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申海建筑设计院、上海纺织系统房屋交换中心、上海纺织住宅开发总公司浦东公司对被告的债权266万元,根据协议约定转让给原媸欠窈戏ㄓ行В煞ㄔ阂婪ú枚ā?

原、被告对双方往来款中部分内容的审计结论各自提出异议。按照审计报告附件四“往来款清单”所列序号,本院将原、被告争议事项归纳如下,并阐述本院对此的认定。

关于序号2、3,内容为“房屋作价投资差额”、“投资协议返还利润”,送审金额为114,232元、983,040元,审核金额相同。被告认为,房屋并未作价,利润没有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该款项有合同依据,应予保护。本院查明:199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根据被告章程,被告资本金为 1,500万元,分别由原告和被告各自投入一半。现原告决定以实物(房屋)作为资本金投入,经协商核对,双方确认原告共投入被告4,152.7平方米房屋,折合人民币 7,614,232元,其中750万元冲作投资款(注册资本金),余额114,232元连同被告应返回原告的利润983,040元,共计110万元,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借款期限为半年,自1993年10月1日起计息,月息1.2‰,到期被告应将本息一并还给原告。本院认为,系争114,232元和 983,040元作为被告对原告的借款,系上述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应当予以认定。但由于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原告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诉权,也无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序号5、8、9、10,内容为“划款”,送审金额为 35万元、50万元、24万元、5万元,审核金额相同。被告认为,该款性质不是借款,而是不当得利,且已过诉讼时效。关于序号6、7,内容为“划款”,送审金额金额为90万元、20万元,审核金额相同。被告认为,该款性质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且已过诉讼时效。本院查明:序号 5、10的35万元和5万元,被告的记帐凭证分别记载为“暂借款”和“其他应付款”;序号6、7、8的90万元、20万元和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记载为“系付划款”;序号9的24万元,原告是以贷记凭证方式支付被告,用途记载为“划款”。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对上述款项的支付和接收,均有相应的财务记录,故应当属于双方约定的资金往来。被告关于若无借款记载则应认定为不当得利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关于有关款项系投资款的答辩意见,亦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序号 47,内容为“代付装修款”,送审金额为16,395.09元,审核金额相同。被告认为,该款付款时间2000年2月24日,被告当时已不再正常经营,无需进行装修,原告应证明被告在何处装修。本院查明:由原告制作的付款凭证上,有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许烈的签字;被告同时向原告开具了收据。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事实,原告已完成对被告收到该款事实的举证。至于被告是否用于装修,并不影响原告主张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的诉请,应予支持。

关于序号51号,内容为“沈文雄下岗生活费”,送审金额为3,180元,审核金额为0.原告认为,审计机构以无被告委托付款手续为由不予认定,结论不正确。本院查明:被告的工资支付明细表上有沈文雄领取工资的记录;被告工作人员陶宇在沈文雄下岗生活费付款凭证的领款人栏内签字。据此,本院认为,沈文雄系被告员工,虽然无被告委托原告代付沈文雄下岗生活费的书面委托,但被告知晓原告代付事实,被告对该笔代付款理应予以返还。原告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序号91,内容为“还款”,送审金额为-475万元,审核金额为0.被告认为,其从未承认需付此款,也未授权他人支付该款,该款项的支付与被告无关。原告认为,根据上海高科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论,原告在起诉时已将该款作为被告代原告归还上海兴业房产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予以扣除。现法院委托的审计机构根据被告的意见,未将该款扣除,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查明:2002年7月12日,上海昌辉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一张金额为475万元的支票,再由原告背书转让给上海兴业房产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上海兴业房产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475万元的收据;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同金额的收据。原告制作的转帐凭证上记载内容为“民生房产还款归还兴业房产借款”。该款的支付经上海高科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论为“民生房产代纺开发还兴业房产借款”。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收付凭证及财务记录,可以确认该款支付系属被告通过案外人代原告归还对另一案外人的借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基于这一事实已将该款作为被告对原告的垫款予以扣除,原告在本案审理中亦未根据新的审计结论变更诉讼请求,故该款仍应从被告结欠款余额中予以扣除。

关于序号92- 102,内容为“暂借款”,送审金额为60万元、30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6.4万元、23.6万元、6万元,其中300万元的审核金额相同,其他审核金额为待定。被告认为,上述款项均系其他单位支付,与原告无关。原告认为,上述款项的付款单位系原告的关联企业,这些单位均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向被告付款。原告与这些单位之间订有协议,由它们将上述款项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追讨。本院查明:1997年2 月24日,上海吉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付款60万元;同日,上海迅发房产有限公司向被告付款300万元;同日,上海申海建筑设计院向被告付款50万元;1997年9月29日,上海纺织系统房屋交换中心向被告付款50万元;1997年12月17日、1998年2月17日、4月20日、4月28日、5月 18日,上海纺织住宅开发总公司浦东公司分七笔共向被告付款 106万元。原告收款后,分别向上述单位出具了收据。2002年1月31日,上述单位分别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对上述单位代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事宜约定原告最迟应于协议签署后一年内归还上述欠款。2003年2月,上海迅发房产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要求偿还欠款2,700余万元。同年5月29 日,本院判决本案原告偿付上海迅发房产有限公司人民币16,117,431.29元。同年8月22日,原告与上海迅发房产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上海迅发房产有限公司曾于1997年2月24日代原告向被告支付300万元,鉴于上述法院判决书认定的金额中包含了该300万元,故原告应自行负责向被告主张。同日,原告还与上述其他单位分别签订协议书,就上述单位代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事宜约定如下:1、上述单位仍然向原告主张应收款,此权利不受原告是否向被告提出相应主张的影响;2、原告同意向上述单位归还上述款项,该应收款金额的转让,由原告自行向被告进行通知。另查,上海纺织住宅开发总公司浦东公司系企业法人。本院认为,上海迅发房产有限公司等五单位系原告的关联企业,从它们与原告签订有关协议的事实来看,它们向被告支付款项属于按原告要求而进行的代付行为,除此之外,尚无证据显示它们与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资金往来,故应当确认上述资金往来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至于上述单位与原告之间因代付而产生的债权,可由它们依据协议约定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就上述款项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序号110、111,内容为 “参建款”,审核金额为-246,550元、-1,793,445元。原告认为,审计机构将该款认定为被告的还款,而按照支付凭证和收据的记载系参建款。由于法律关系不同,被告应另案起诉。被告认为,该款确系参建款,但原告自己的诉讼主张就包含了多种法律关系,审计机构只是审计往来帐目,对于法律关系并不予以认定。该款是否应当剔除,应由法院裁决。本院认为,审计机构的审计内容是原、被告的资金往来,故在将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冲抵原告对被告的应收款后所得出的审计结论,应予确认。关于该款项性质问题,鉴于原告主张权利所依据的财务帐目本身就含有多项不同内容,故原告对该部分审计结论的异议明显与其诉讼依据不相一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合本院的上述认定,原告应收被告往来款余额为人民币6,149,562.59元。对于被告长期与原告资金往来中结欠原告的该部分款项,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民生房地产发展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纺织住宅开发总公司欠款人民币6,149,562.59元。

二、对原告上海纺织住宅开发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91元、证据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0元,合计人民币58,721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1,635元、被告负担37,086元;审计费人民币50,0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8,419元、被告负担人民币31,581元。被告负担的上述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壮春晖

代理审判员 王凌蔚

代理审判员 俞 巍

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陶 静

书 记 员 靳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