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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案例

科普小知识2022-12-10 17:5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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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案例

案件简介:

原告李福妹是原兰坪县民贸公司的职工,原兰坪县民贸公司于2003年10月20日改制(此为第二次改制,在此之前尚经历过一次股份合作公司改制即第一次改制,第一次改制时李福妹入股金额4000元,公司配股3600元),第二次改制时原兰坪县民贸公司应给李福妹的经济补偿金为25840元,第一次改制时的股份经测算后的股份增值金为25203.18元(含原公司配股3600元)改制后新成立的公司为兰坪晟翔民族贸易有限公司。2004年2月27日,兰坪晟翔民族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过程中,公司将应给李福妹的经济补偿金25840元中的6000元加上第一次改制时李福妹入股金额4000元合计10000元作为李福妹投入新公司的注册资本(其他和李福妹类似的未在公司任职的普通职工的出资均为10000元),并向李福妹签发了出资证明书,李福妹成为兰坪晟翔民族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在该公司章程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表示确认公司章程,同时,李福妹作为继续留在新公司就业人员与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此后,由于该公司受市场竞争的影响,经营周转相对滞后,经济效益低,职工待遇差,股东没有红利,李福妹遂以身体患病为由申请退出该公司(她只写了一次性退出单位工作并自谋职业,未注明是否退股)。2004年7月29日,兰坪晟翔民族贸易有限公司下文即兰民贸[2004]11号通知,解除李福妹等三个职工的劳动合同,2004年8月5日,兰坪晟翔民族贸易有限公司写下欠李福妹经济补偿金19840元、股份增值金为25203.18元的欠条(李福妹称其未收到此欠条)。2004年12月20日,该公司财务科主管下发了付款通知,通知该公司出纳支付李福妹股份增值金为25203.18元、经济补偿金19840元、股金10000元(该通知只有公司财务科主管的签名,没有李福妹的签名),三项合计55043.18元,李福妹向该公司出纳写下了领取55043.18元现金(未注明具体构成明细)的领条,2004年12月21日,出纳开具给李福妹金额为55043.18元现金支票一张,李福妹到银行办理了支票兑现手续。2005年2月6日,被告和凡贵(为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李福妹与第三人杨剑锋(为该公司职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将李福妹的股金10000元及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杨剑锋,同时转让给杨剑锋股金及股权的还有另外两名股东,股金均为10000元,2005年3月24日,杨剑锋以新接收的三名股东的股份共计30000元的股本金交到该公司后调整为自己的增加股份。2007年4月14日的股东一次三届会议签到册上没有李福妹等上述三名股东的签名,该公司在偿还东方资产公司的债权名单中也没有李福妹等上述三名股东的签名。2008年底至2009年初,该公司资产欲对外转让,根据该公司与受让方的初步谈判方案,公司股权增值在望。2009年初,李福妹遂以被告和凡贵代理其名义与第三人杨剑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为由向兰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的是要求公司恢复其股东身份。理由是:1、李福妹在2004年7月28日的退职申请中并未写明退股的意思,退职并不表示一定退股;2、李福妹领取的55043.18元中未包含其股金在内,公司未详细告知55043.18元包含什么具体款项在内,李福妹认为多出的10000元是公司发给她的医疗补助费;3、和凡贵未取得李福妹的授权,他代理李福妹名义与第三人杨剑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4、李福妹未参加后来的股东会和未参与购买东方资产公司的债权,是公司没有通知她,她经常到外地看病不知道这些事情;5、该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变更手续并未办理,李福妹仍是公司合法股东,等等。在本次诉讼之前,李福妹以兰坪晟翔民族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在第一次开庭后,法官提醒原告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有误,李福妹主动撤诉,后以和凡贵为被告,以杨剑锋为第三人提起本案诉讼。

本律师接受被告和凡贵的委托后,针对原告的诉讼理由及本案的疑点和难点问题,开展了艰苦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共收集了32组证据,包括:李福妹退职以及领取55043.18元款项时在场人的证人证言,和凡贵代签股权转让协议前后与第三人杨剑锋等人向李福妹征求意见、取得李福妹口头同意后代签协议过程中知情人员的证人证言,2004年至今李福妹几次找公司领导要求发放除上述55043.18元外的安置费、医疗补助费等费用,表明虽然李福妹没有书面的退股申请,也没有书面委托和凡贵代签股权转让协议,但其多次口头在不同场合表达过上述意思,并且已经切实履行,虽然未办理工商登记股东变更手续,但不能以此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等等。除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出示的证据阐明本案事实外,本人还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1、如何认定股东身份?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及其他相关规定,处理公司法问题通常应遵循“双重标准、内外有别”这一基本原则。在处理涉及公司以外善意第三人的外部法律关系时,为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当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此时应当着重审查工商登记的内容。但在处理不涉及公司以外第三人的股东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时,工商登记不应作为审查的主要内容,此时应当遵循契约*、意思自治的原则,着重进行实质性审查。因为,工商登记不具有创设股东资格的作用,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而系宣示性登记,目的是为了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仅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故记载于工商登记部门的股东姓名或名称没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只是一个形式化证据。公司能够存续并对外承担责任系因公司获得了出资人的出资,失去出资则公司无法成立更遑论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出资是出资人获得公司股东身份的核心和基础,不能因为公司登记程序的瑕疵而抹杀出资人获得公司股东身份的本质。所以,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不应以股东姓名是否进行过工商登记备案作为必要条件,而应着重对股东身份进行实质性审查,通过对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公司制作的股东花名册、出资人是否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等实质性证据加以审查。本案中,原告李福妹已没有任何出资留在公司、其出资证明书也已交回公司、公司的股东花名册上已没有李福妹的名字、李福妹自2004年底就再没有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李福妹不具备公司股东身份。

  2、李福妹原登记股份退股后的合法承受主体

  李福妹因公司改制而由6000元经济补偿金、在改制前企业认股金额4000元出资形成的10000元股权,已经由李福妹于2004年底向公司退股的方式进行了处置,公司也已同意其退股并支付了股金10000元。从本案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李福妹退股的意思表示真实,李福妹对自己股权的处置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其退股行为合法有效。2004年12月21日之后,李福妹已经不是这10000元股权的权利人,公司成为李福妹所退股份的合法权利人。

  公司对这10000元股权可以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分,如:①经股东会决议注销这10000元股份,办理相应的减少注册资本的手续;②经股东过半数同意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这10000元股权;③将这10000元股权转让给公司现有股东,若有多个股东同时愿意购买时,可协商购买份额,协商不成的,按当时各自股权比例分配购买份额。第③种方式视为股东内部之间的购买行为,根据《公司法》第72条、《公司章程》第56条的规定,只要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达成合意、转让股权的实际行为完成,股权权属的变更就立即生效,股权权属依法发生变更。本案中,公司支付10000元股金给李福妹、李福妹交回股权证,公司取得这10000元股权,杨剑锋2005年3月24日支付10000元股金给公司,取得李福妹退给公司的这10000元股权,因此,杨剑锋成为李福妹原登记股份退股后的合法承受主体。

  3、2005年2月6日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早已履行完毕,原告李福妹无权请求法院判决该协议无效

  第一,根据《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合同成立和效力的相关规定,无论李福妹本人或代理人是否在股份转让协议上签章,股权转让行为均已履行完毕,李福妹取得10000元现金丧失10000元股权,杨剑锋付出10000元现金取得这10000元股权,现金和股权在二者之间以不违背他们内心真意的方向发生流转,双方以行为表示该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成立并生效。

  第二,李福妹退股之时已丧失股权,公司处分李福妹原在公司的股权10000元卖给杨剑锋,是权利人对其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行为,该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股份转让协议》当然合法有效;另外,作为已丧失其原在公司内的10000元股权的李福妹,无权请求法院判决该《股份转让协议》无效。

终上所述,《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至今已四年多时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李福妹退股领取股金、交回股权证,已丧失股东身份,对其退给公司的股权的任何处置行为无权过问,原告李福妹没有资格请求法院判决该协议无效。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的起诉。

以下是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的主要判决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李福妹作为公司的股东,应当积极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在2004年12月20日、21日领取股权增值金25203.18元、经济补偿金19840元时应当声明保留股权10000元,但是,李福妹没有声明保留股权,且在领取股权增值金、经济补偿金及股本金时,已把自己的出资证明书以及公司给自己的欠条交回给财务人员,这时其他股东对其股权有优先受让权,李福妹虽没有书面委托和凡贵代为转让,但是,其从该公司领取了股金10000元的行为视为其放弃股权的行为,同时也丧失了股东的身份,作为其他股东的杨剑锋有权接收该股权。此外,李福妹认为和凡贵在没有自己授权情况下转让股权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李福妹应当在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但是原告没有在两年内提起诉讼,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据此作出了“驳回原告李福妹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原告李福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怒江州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李福妹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上诉人李福妹原系兰坪晟翔民族贸易有限公司的在册股东,但是当时公司并未发给其股权证,2007年由于公司整体转让资产,内部发生了纠纷,上诉人的股权被和凡贵以假冒的名义转让给了第三人杨剑锋,上诉人从来没有授权给和凡贵转让自己的股权,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是违法的、无效的、是不具备任何的法律效力的;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于丧失诉讼时效。

本律师针对上诉状,除再次阐明本案事实外,还发表了如下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从三个方面来评判。

第一,原告是否委托或认可被告代为签署其与第三人杨剑锋的《股份转让协议》,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无权代理而应被认定为无效。

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诚然没有以书面形式委托被告代为签署《股份转让协议》,但口头委托或者默示、以行为承认被告的代理权的事实却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举例如下:

原告对于将其在公司的股权完全转让(或退股)的意思表示是清晰明确的。

1、原告方第5份证据、被告方第16份、第20份证据《关于李福妹与公司资金结算情况的申请》证明:直到2008年5月13日李福妹仍然向兰坪晟翔民族贸易有限公司领导提出还应追加支付其自认为少付的13600元的申请,字里行间没有任何不愿意转让其持有股份的意思表达,相反从55043﹒18元的构成中已明确包含了10000万元入股金,也佐证了2005年2月原告转让股份并领取55043﹒18元的基本事实。

2、2009年1月7日原告起诉兰坪晟翔民族贸易有限公司[请参见(2009)兰民二初字第7号案件材料和被告方第17份证据]时的诉讼请求仍然是要求公司支付股权增值金和国企改制时只有一次性自谋职业并终止劳动合同人员才能享受的安置费5000元和医疗补助费5000元,显示其不愿意持有公司股份、不愿意与公司保持劳动关系的内心真实想法。

原告对持有公司股份金额、以何形式向公司出资、公司章程、股东实质要件、其退股时所领款项具体构成、退股的法律后果等均是很清楚的,从被告方第1、2、4、6、7、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9、30证据中可以明显判断原告的内心真实想法。

被告方第26份证据、第三人杨剑锋、被告本人的当庭陈述更直接证明和繁贵代签《股份转让协议》前三人特意去征求过原告的意见,原告是同意并认可和繁贵的代理权的,第三人杨剑锋对被告的代理权是明确征求过原告的意见的,且该《股份转让协议》早已履行完毕。

综上:被告代为签署原告与第三人杨剑锋的《股份转让协议》的代理行为是在原告的明确口头授权下进行的,且原告的各种行为也表明其对被告代理权的认可。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无权代理,《股份转让协议》应被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第二,《股份转让协议》中所述的10000元股份在原告已有明确退股意思表示且领取10000元入股金后的实际权利人还是不是原告,原告是否有权诉请法院确认《股份转让协议》无效。

根据《*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之规定,公司能够存续并对外承担责任系因公司获得了出资人的出资,失去出资则公司无法成立更遑论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出资是出资人获得公司股东身份的核心和基础,通过对原告领取入股金、交回出资证明书、欠条、股东名册、原告是否行使股东权利等实质性证据加以审查,可以得出原告早在2004年12月21日就已丧失了公司股东的身份,无权转让并不享有的股权,也就无权就《股份转让协议》提出认定无效的诉请,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原告与《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而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认定原告对于其已退股权再无权处分,更无权委托被告代为处理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

原审证据显示,被告的代理行为原告是完全知悉的,从2005年2月6日《股份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若原告李福妹认为被告和繁贵在没有自己授权情况下转让股权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李福妹应当在两年内(即2007年2月6日前)提起诉讼,而在2007年(正如原告在民事起诉状和上诉状中反复强调的“知道自己在公司的股权被和繁贵以原告名义转让给了杨剑锋”)却没有任何表示,并且拒绝参加当年4月14日公司召开的股东一次三届会议和按持股比例偿还东方资产公司的债权。据此,原审法院不仅应判决确认原告的起诉因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而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也可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判定原告同意被告的代理行为,被告的代理行为有效(注意:此处的“不作否认表示的时间长短”虽然法律没有明确,但应为合理期限如一个月内,而不能理解为两年内)。

综上所述,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都是正确的,此判决结论应予维持,原审判决只是在文字表述上以及具体引用法条上不是很准确,二审法院可以予以部分纠正,但应作出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结论的终审判决或裁定。

以下是云南省怒江傈僳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怒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的主要判决内容: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福妹以身体患病为由自愿向兰坪晟翔民族贸易有限公司申请一次性退出公司并自谋职业,公司根据相关文件规定经研究同意上诉人的申请一次性解除(终止)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按规定将其应得的经济补偿金、股份增值金和股金如数退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与公司之间已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不再是公司的股东,也不再享有公司的股份。公司将其股金退还给上诉人后,相应的股权已经属于公司。原审第三人要想认购上诉人退还给公司的股份,实际上可以直接与公司协商转让即可,根本不需要与已不再享有股权的上诉人名义签订所谓的股份转让协议。本案中,有权主张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的应该是实际享有股权的公司,而应当是已经不具有股权的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认购上诉人退回的股份时,被上诉人以已无股权的上诉人名义代理转让股权的行为,侵犯的应该是公司的股权,而不是上诉人的股权。对上诉人而言,如果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未经上诉人许可而使用其姓名,且事后也未得到追认的情况下,被侵犯的也应该仅仅是其姓名权,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经授权侵犯其股权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作者:吴黎明律师

2010年3月3日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