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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案例一:陈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二审成功辩护发回重审

科普小知识2022-12-10 22:1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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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深圳某法院一审判决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5万元。二审更换辩护律师,由本律师团队代理。代理后,本律师人研究案情,充分发辫辩护意见,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辩护词。

二审法院裁定: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以下是本案的辩护词:

关于被告人陈晓春合同诈骗案

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陈晓春的委托,指派梁昌柳担任上诉人陈某某合同诈骗一案的二审辩护人,现就该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并希望得到采纳:

一、上诉人陈某某的行为属经济合同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所谓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综观本案,上诉人陈晓春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和骗取被害单位财务的目的。具本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说明和证实:

1、上诉人陈某某经营的加工厂在签订合同时完全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上诉人的“XXX工艺品加工厂”在上诉人没有被*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生产正常进行,既没有拖欠工人工资,也没有欠缴应交的国家税款,甚至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十天还上缴了国家增值税款103000元。上诉人在被*机关关押后,XXX加工厂才*停产,但其投入生产线的模具就有近300万元,加工厂设备也价值100多万元。这些客观事实均充分证明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完全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没有诈骗的意图和目的。

2、上诉人陈某某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欺诈行为。在上诉人与被害单位深圳XX通公司所签订的23份合同中,事实上履行了10份合同,深圳XX通公司也收到了第三方支付的相应货款,尽管合同后来未能全面履行,也只能按合同纠纷处理,上诉人陈某某没有欺骗,不能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在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某与其他第三方(买方)签订的合同尽管有一定的瑕疵,存在某些虚假成份,但并非掩盖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而且实际上也并未影响对合同的履行。即使后因故出现不能完全履行的因素,但是上诉人陈晓春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的书面还款承诺,说明她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这些事实充分说明上诉人陈某某没有非法占有深圳XX通公司财物的目的,所以,对上诉人陈某某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3、上诉人陈某某签订合同后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并自愿承担违约责任。该事实证明,上诉人陈某某在签订合同后,积极采购原材料加工生产产品,并在签订合同后通过深圳XX通公司报关出口货物的一系列行为都充分表明上诉人陈某某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也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实际上深圳XX通公司也收到了海外买方支付的一部分货款,即便后来不能全面履行合同,也是因为上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产品质量出错,买方收货后逃匿,以及上诉人被欺骗,甚至国际国内市场发生变故等一系列因素造成。尽管如此,上诉人陈某某还是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和相关违约责任,因为上诉人陈某某收到深圳一达通公司的预支的80%货款(融资款)后,没有自己进行 挥霍,甚至进行一些违法犯罪的活动,而是积极采购原材料,组织生产产品,并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即使在出现海外货款被骗和不能支付的情况下,导致不能如期履行对深圳XX通公司的还款承诺,也是积极采取与深圳XX通公司沟通的方式,并制订相应的补救措施,不为自己违约行为寻找借口,或逃避现实实际问题,更没有藏匿、逃跑。上诉人对自己的违约行为完全持一种“事在事有”的态度,且主动承担违约责任,并付诸行动实际执行。当深圳XX通公司报案后,在2013年9月27日*机关对上诉人陈某某进行第一次传讯后,上诉人仍积极组织生产,直至2014年4月11日被刑拘之前,又以多种方式向深圳XX通公司偿付对了100多万元的融资货款。这充分证明富雅春加工厂在其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抓之前仍在正常生产,上诉人陈某某仍在主动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

4、本案合同未能全面履行的原因不是因上诉人陈某某不愿意、不主动去承担义务,而是由于买方(美国商人)欺骗了上诉人陈某某没有将应支付的货款按约定汇给被害单位深圳XX通公司,这些是经济市场交易中造成的三角债现象。上诉人陈某某收到80%的买方预付货款后,已尽最大的努力去生产产品承担还款义务,由于发生上述无法预料的事实,致使合同部分无法履行这种情况,上诉人陈某某不是有骗取财物的目的,对此,应当以合同纠纷处理,而不能定合同诈骗罪。

所以,上诉人陈某某的行为属合同纠纷,而非合同诈骗罪。

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亦有瑕疵,请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1、一审法院在两次开庭审理中均没有全面彻夜查清本案实际情况,对上诉人履行的合同义务没有依法认定,只简单地听取被害单位的一面之词,从而进行主观臆断和认定。仅凭被害单位深圳XX通公司前期对上诉人陈某某单位出口的大量货物办理报关手续和收到部分货款的事实,也充分说明本案属民事法律调整范畴而非刑事法律调整范畴。

2、一审法院两次开庭审理对上诉人有利于自己的辩解和陈述都置若罔闻。对一审辩护人的辩词和申请亦不予采纳和核实(如上诉人在案发前后支付的60余万元的款项不核实,不认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同法权益,违反了《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二的相关规定。

三、辩护人完全同意上诉人陈某某的全部上诉理由和意见,并赞同本案一审辩护人所作的上诉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观点。

据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辩护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

辩护人:梁昌柳

2015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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