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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国海、苏享军盗窃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10 19:2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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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185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国海,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巫山县官度镇新阳村4组14号;2004年8月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一天;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5日被羁押,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苏享军,曾用名苏享林,男,1977年7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巫山县新营乡香树村二村;1996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9年6月3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3日被羁押,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樊友宾,曾用名樊友斌,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进贤县民和镇途家村2组21号;1998年因殴打他人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忠林,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19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国海、苏享军犯盗窃罪,被告人樊友宾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国海、苏享军,被告人樊友宾及其辩护人赵忠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5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周国海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望园小区5号楼5单元302室,盗窃被害人陈安贵(男,25岁)IBM T20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 400元。被告人樊友宾明知该电脑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低价予以收购;

二、2005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周国海伙同他人在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甲23号楼1404号,盗窃被害人孟惠朴(男,48岁)皮包2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1 000元;

三、2005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周国海在本市丰台区郑常庄253号,盗窃被害人赵慧芳(女,22岁)三星X199手机1部、三星X799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1 000余元。经鉴定,以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 840元;

四、2005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周国海在本市海淀区海淀路10号楼2单元501室,盗窃被害人李虹(女,28岁)三星308手机1部、钱包1个、TCL6150型手机1部、华为516型小灵通手机1部、裤子1条及现金人民币17 000元。经鉴定,以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 600元。被告人樊友宾明知该小灵通手机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低价予以收购;

五、2005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周国海在本市海淀区大钟寺三建公司宿舍1号楼7门612号,盗窃被害人欧作强(男,27岁)NEC-N708手机1部、三星T208手机1部、摩托罗拉338C手机1部、诺基亚3220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4 800元。经鉴定,以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 076元;

六、2005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周国海在本市海淀区万泉庄24号楼613号,盗窃被害人卜晓洋(男,34岁)摩托罗拉L2000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7 000元。经鉴定,以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 272元;

七、2005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周国海、苏享军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万寿寺魏公村小区6号楼4单元13号,盗窃被害人严伟(男,30岁)诺基亚6108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1 700元;盗窃被害人耿迅(男,28岁)登喜路手包1个及现金人民币1 200元。经鉴定,以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 005元;

八、2005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周国海、苏享军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334号楼5门501,盗窃被害人贺宝通(男,26岁)现金人民币1 000元以及身份证等物;盗窃被害人张清东(男,35岁)现金人民币900元及裤子等物。经鉴定,以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 900元;

九、2005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周国海在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12号3楼2门603号,盗窃被害人刘唯(女,33岁)多种首饰及现金人民币1 000元

十、2005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周国海在本市海淀区倒座庙合建楼1号楼5单元11号,盗窃被害人姚一川(男,18岁)摩托罗拉C266手机1部、手电筒1个及现金人民币50元。经鉴定,以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0元。

十一、2005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周国海在本市海淀区东升乡前八家南区69号出租房,盗窃被害人董丽歌(女,20岁)大显D7030手机1部、达唯MP3 1个及现金人民币900元。经鉴定,以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 632.8元;

十二、2005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周国海、苏享军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魏公村小区6号楼4单元9号,盗窃被害人沙松杰(男,24岁)东芝M18DVD笔记本电脑1台、普天1688小灵通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800余元;盗窃被害人伊文涛(男,28岁)IBMR40E笔记本电脑1台、诺基亚8210手机1部、金鹏小灵通手机1部、西门子M55手机1部。经鉴定,以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 200余元。被告人樊友宾明知上述2台笔记本电脑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低价予以收购。

被告人周国海于2005年8月15日被抓获,被告人樊友宾于同年8月26日被抓获,被告人苏享军于同年9月13日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国海、苏享军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樊友宾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收购赃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国海、樊友宾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苏享军提出异议称其只是开黑车的,没有参与盗窃。被告人樊友宾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樊友宾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其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周国海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望园小区5号楼5单元302室,盗窃被害人陈安贵(男,25岁)IBM T20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 400元。被告人樊友宾明知该电脑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国海、樊友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国海、樊友宾的供述,被害人陈安贵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5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周国海伙同他人在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甲23号楼1404号,盗窃被害人孟惠朴(男,48岁)皮包2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1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国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国海的供述、被害人孟惠朴的陈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5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周国海在本市丰台区郑常庄253号,盗窃被害人赵慧芳(女,22岁)三星X199手机1部、三星X799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1 000余元。经鉴定,以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 8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国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国海的供述、被害人赵慧芳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5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周国海在本市海淀区海淀路10号楼2单元501室,盗窃被害人李虹(女,28岁)三星308手机1部、钱包1个、TCL6150型手机1部、华为516型小灵通手机1部、裤子1条及现金人民币17 000元。经鉴定,以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 600元。被告人樊友宾明知该小灵通手机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国海、樊友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国海、樊友宾的供述,被害人李虹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5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周国海在本市海淀区大钟寺三建公司宿舍1号楼7门612号,盗窃被害人欧作强(男,27岁)NEC-N708手机1部、三星T208手机1部、摩托罗拉338C手机1部、诺基亚3220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4 800元。经鉴定,以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 0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国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国海的供述、被害人欧作强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指纹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05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周国海在本市海淀区万泉庄24号楼613号,盗窃被害人卜晓洋(男,34岁)摩托罗拉L2000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7 000元。经鉴定,以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 2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国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国海的供述、被害人卜晓洋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05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周国海、苏享军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万寿寺魏公村小区6号楼4单元13号,盗窃被害人严伟(男,30岁)诺基亚6108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1 700元;盗窃被害人耿迅(男,28岁)登喜路手包1个及现金人民币1 200元。经鉴定,以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 005元。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针对指控事实宣读并出示了由*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苏享军在*机关所作供述,证实其曾供述为了挣钱,其于2005年6月份开始,给几个偷东西的人开车。他们每天凌晨出门,一直偷到凌晨4、5点钟,其在车内等着,后再把他们送到“小樊”(指被告人樊友宾)的手机店,他们把偷来的东西都卖给“小樊”。6、7月份其拉着他们出去了30多次,几乎每次都能偷到东西,他们一般每次给其200元钱,偷的东西多了就多给其几十元钱;

2、被告人周国海在*机关所作供述,证实其曾供述其与张稳、陈辰、谭学习是老乡,平时盗窃都一起去,“小苏”(指被告人苏享军)给他们开车,偷来的东西都卖给“小樊”。2005年6月底,其和张稳、陈辰、谭学习到魏公村附近的小区,盗窃人民币1 700元、诺基亚手机1部,手机卖给“小樊”了,给了“小苏”200元。同年5、6月份其四人又在魏公村附近盗窃了人民币1 200元和2个小灵通,也卖给了“小樊”;

3、被害人严伟的陈述,证实2005年6月28日早晨,其在海淀区万寿寺魏公村小区6号楼4单元13号的住处睡觉,醒来时发现诺基亚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 700元和一些衣服不见了。同住的耿迅丢了登喜路手包1个、现金人民币1 200元;

4、被害人耿迅的陈述,证实2005年6月28日凌晨4时30分,其所住海淀区万寿寺魏公村小区6号楼的楼长发现楼道内有衣物,其中有其身份证和名片,找到其。其才发现丢了现金人民币1 200元和登喜路手包1个,内有3张信用卡和驾驶证;

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财产1部诺基亚6108手机价值人民币1 001元,登喜路手包1个价值人民币104元;

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民警接到报案后来到海淀区万寿寺魏公村小区6号楼4单元13号进行勘查,制作平面图并拍照,在木门外侧发现并提取指纹一枚;

7、指纹鉴定结论,证实2005年6月28日民警在海淀区万寿寺魏公村小区6号楼4单元13号提取的指纹痕迹系周国海左手中指所留。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苏享军对公诉人所出示的证据提出异议,称其只是负责开车,没有参与盗窃,也不知道周国海他们是去偷东西,其以为他们是去打牌的。上述控方证据,均由*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八、2005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周国海、苏享军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334号楼5门501,盗窃被害人贺宝通(男,26岁)现金人民币1 000元以及身份证等物;盗窃被害人张清东(男,35岁)现金人民币900元及裤子等物。经鉴定,以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 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国海、苏享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国海的供述,被害人贺宝通、张清东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2005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周国海在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12号3楼2门603号,盗窃被害人刘唯(女,33岁)多种首饰及现金人民币1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国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国海的供述、被害人刘唯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指纹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2005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周国海在本市海淀区倒座庙合建楼1号楼5单元11号,盗窃被害人姚一川(男,18岁)摩托罗拉C266手机1部、手电筒1个及现金人民币50元。经鉴定,以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国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国海的供述、被害人姚一川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指纹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2005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周国海在本市海淀区东升乡前八家南区69号出租房,盗窃被害人董丽歌(女,20岁)大显D7030手机1部、达唯MP3 1个及现金人民币900元。经鉴定,以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 63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国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国海的供述、被害人董丽歌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指纹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二、2005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周国海、苏享军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魏公村小区6号楼4单元9号,盗窃被害人沙松杰(男,24岁)东芝M18DVD笔记本电脑1台、普天1688小灵通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800余元;盗窃被害人伊文涛(男,28岁)IBMR40E笔记本电脑1台、诺基亚8210手机1部、金鹏小灵通手机1部、西门子M55手机1部。经鉴定,以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 202元。被告人樊友宾明知上述2台笔记本电脑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

被告人周国海于2005年8月15日被抓获,被告人樊友宾于同年8月26日被抓获,被告人苏享军于同年9月13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国海、苏享军、樊友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国海、苏享军的供述,被害人沙松杰、伊文涛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辨认作案地点笔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周国海实施盗窃12起,窃取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2 407.8元,被告人苏享军实施盗窃3起,窃取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 107元。被告人周国海、苏享军所窃赃、款物均被挥霍。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海、苏享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采用溜门撬锁的方法窃取财物,其中周国海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苏享军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樊友宾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亦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周国海、苏享军犯盗窃罪,被告人樊友宾犯收购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苏享军对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享军受雇于被告人周国海等人,为他们开车,多次于深夜出行,每次到没有保安看守的不同小区,其在外等候2至4小时不等,而且周国海等人出来时经常会携带所窃得的赃物,由苏享军开车到樊友宾处予以销赃,这些行为显然不同于日常租车活动,因此,苏享军应当知道周国海等人的出行目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苏享军在*机关曾经予以供认,庭审中其对后几起其参与的盗窃活动亦予以承认。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享军明知周国海等人实施犯罪活动,仍积极参与,与周国海等人只是分工有所不同,其应对其参与的犯罪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周国海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大部分犯罪事实,系坦白;其与被告人樊友宾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二人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樊友宾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周国海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苏享军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樊友宾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国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2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享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3日起至2009年9月1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2日起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樊友宾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26日起至2006年8月2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2日起3个月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周国海退赔人民币80 300.8元;责令被告人周国海、苏享军共同退赔人民币22 107元,发还被害人(发还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晓明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人民陪审员 王善信

二○○六年七月五

书 记 员 孟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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