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洪玉等盗窃案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路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洪玉,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太和县洪山镇王集村刘庄31号。曾犯盗窃罪于1994年4月6日被广东省新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04年7月21日被温岭市*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台州市*局路桥*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永建,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太和县双庙乡大邓村刘水圩115号。因涉嫌盗窃于2004年7月21日被温岭市*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台州市*局路桥*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位海军,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泉县庙岔镇后韩庄村。2004年8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辩护人陈伯康,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玉、吴永建、位海军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洪玉、吴永建、位海军及其辩护人陈伯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洪玉、吴永建、位海军和老乡“小亨”等人于2003年12月2日凌晨,在本区新桥镇长洋村米诺特洁具有限公司,窃得水道配件60余箱,价值人民币111952元。并提供了失主王明玲的陈述、证人林冬青、刘建业、周波的证言、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窃清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加以印证。认为被告人刘洪玉、吴永建、位海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位海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余罪,应数罪并罚;同时认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位海军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洪玉辩称,盗窃是事实,但对起诉书认定的60余箱有异议,只看到18箱,自己只搬了3箱。
被告人吴永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辩称自己只搬了6箱。
被告人位海军辩称,盗窃是事实,但对起诉书认定的60余箱有异议,自己只搬了3箱。
被告人位海军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位海军参与盗窃构成犯罪没有异议,但认为指控的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认为被告人位海军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且系从犯,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洪玉、吴永建、位海军和老乡“小亨”、张新志、吴大进等人(均另案处理)在位于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长洋村的台州市米诺特洁具有限公司,由“小亨”、张新志等人*入内盗窃,被告人刘洪玉、吴永建、位海军在围墙外接应和搬运,共窃得水道配件数箱。销赃后,被告人刘洪玉分得赃款900元,被告人吴永建分得赃款1350元,被告人位海军分得赃款1300元。
被告人位海军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了本次的犯罪事实,并协助*机关抓获2名同案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失主王明玲的陈述证实其公司仓库车间于2003年12月2日凌晨失窃,失窃的物品为水龙头配件成品,是成箱装的,共有65箱;
2、证人林冬清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库存车间被盗,失窃60余只箱子,里面装有铜质坠片、水龙头壳体等水道配件;
3、证人周波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失窃60余箱水道配件;
4、证人刘建业的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12月2日上午在新桥镇长洋村的葡萄园里发现了60余只箱子;
5、失主提供的被窃清单;
6、被告人刘洪玉、吴永建、位海军所作的辨认笔录均证实作案地点是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长洋村的米诺特洁具有限公司;
7、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图片;
8、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失窃物品的价格;
9、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位海军的自首和立功的情况;
10、被告人刘洪玉前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11、被告人位海军前罪的刑事判决书;
12、被告人刘洪玉、吴永建、位海军的供述证实其与一伙老乡一起去一个厂偷东西,一部分老乡进去将箱子偷出来,其将这些装了水道配件的箱子搬到三轮车上。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玉、吴永建、位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位海军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余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位海军有视为自首情节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刘洪玉、吴永建、位海军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但认定三被告人参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虽提供了失主王明玲的陈述和证人林冬清、周波的证言证实该公司失窃60余箱水道配件,并提供了被窃清单,但因本案参与盗窃的人数众多,从现有证据来看,三被告人仅在外面搬运过部分赃物,现其他同伙均在逃,且赃物无法追回,故无法确认被告人等人盗窃所得的准确物品和数量;虽然证人刘建业的证言能证实在附近的葡萄园里有被弃的60多只箱子,但不能就此推定被告人等人盗窃的就是60多箱水道配件,不能排除其他合理的怀疑,且诸证据均不能与三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在本案盗窃物品的数量、品种和价值不清的情况下,本院参照三被告人的供述、失主的陈述及分赃情况就低予以认定,是合理合法的。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认定三被告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证据不足。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位海军应实行数罪并罚,并认为三被告人系从犯以及被告人位海军有自首、立功情节,要求对三被告人从宽处理的意见和被告人位海军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证据不足的意见及提出的其他从轻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洪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吴永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位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洪玉、吴永建的刑期均自2004年7月21日起至2006年7月20日止,被告人位海军的刑期自2004年4月18日起至2009年4月17日止。罚金均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德
审 判 员 黎 利 荣
人民陪审员 朱 秀 君
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林 娟
刘洪玉等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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