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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泽军等人故意杀人案一审被判无期

科普小知识2022-12-11 17: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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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泽军等人故意杀人案一审被判无期

被害人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案情介绍:

2010年3月17日下午,被害人叶斌等人前往被告人倪中苗开的串串香喝酒,与倪中苗、刘泽军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刘泽军哥哥刘启泽劝开。叶斌离开后,扬言要对倪中苗和刘泽军实施报复,并多次电话威胁倪中苗和刘泽军,称要将其砍死。被告人刘泽军、倪中苗因害怕遂前往崇州市三江镇听江工业园刘启泽经营的肯特龙家具厂躲避,并电话报警。警察来到现场后巡视约半个小时离开。刘泽军、倪中苗等人又电话请求当地人宋尚久等人帮忙,后宋尚久、胡洪斌、王强、李龙赶到现场与刘泽军等人会合。达到现场后,被告人宋尚久让王强找到数把自制铡刀,在现场等待叶斌的到来。当晚20时许,被告人叶斌与王海崇邀约多人乘坐三辆汽车准备到刘启泽家具厂找倪中苗、刘泽军寻仇,叶斌、王海崇携西瓜刀并乘坐一辆黄色QQ汽车先行到刘启泽的家具厂门前,叶斌下车后持刀砸打工厂大门,并叫嚣要开始倪中苗和刘泽军。此时,在此等候的被告人宋尚久、胡洪斌及王强、李龙持自制铡刀冲向被害人叶斌,与正在铡打大门的叶斌发生围打、砍杀。在砍杀中,叶斌持刀的手被砍伤后离开现场十多米左右往外面走,但其突然再次转身又走到现场,并从地上拣起一把长刀与宋尚久等人继续砍杀。之后,在厂内躲避的刘泽军、倪中苗手持菜刀刘传军持棍从里面冲出,与宋尚久等人一起与叶斌、王海崇等人混战、砍杀。叶斌全身多处受伤后退到先前开来的QQ车旁边,宋尚久、胡洪斌、王强、李龙等人见事情弄大了并迅速离开现场,刘启泽和在场的朱晓鹏、胡春飞等人立即开车将其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海崇头部受伤后自行前往医院包扎治疗,而刘泽军、倪中苗和刘传军等人因担心叶斌再次前来报复而外出躲避。

2010年3月18日,刘泽军、倪中苗和刘传军得知叶斌在医院死亡后前往崇州市*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2010年4月2日,被告人宋尚久前往崇州市*局三*出所投案,同月23日,被告人胡洪斌前往双流县*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2010年12月6日,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一诉字(2010年)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泽军、倪中苗、刘传军、宋尚久、胡洪斌犯故意杀人罪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起诉书指控:2010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泽军、倪中苗与被害人叶斌酒后发生冲突,冲突发生后,刘泽军等人电话邀约被告人宋尚久,让其带人前往位于崇州市三江镇听江工业园区的肯特龙家具厂帮忙。后宋尚久与被告人胡洪斌及王强(另处)、李龙(另处)前往该家具厂与刘泽军、倪中苗等人会合,当晚20时许,被告人叶斌与王某某来到肯特龙家具厂门口后,刘泽军倪中苗、刘传军、宋尚久、胡洪斌、王强、李龙得到个女人持自制铡刀、菜刀等凶器对被害人叶斌等人进行砍杀,致被害人叶斌死亡,后经鉴定,被害人叶斌因全身多处锐器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0年3月18日、4月2日、4月23日、上述五被告人分别前往*机关投案。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泽军、倪中苗、刘传军、宋尚久、胡洪斌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且后果严重,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倪中苗、宋尚久、胡洪斌在作案后主动向*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叶斌之母吴根莲、被害人叶斌之妻秦艳玲、被害人叶斌之子叶俊祥(2007年12月13日出生)、被害人叶斌之祖母曹小冬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泽军、倪中苗、刘传军、宋尚久、胡洪斌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启泽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医药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7,563.33元。

刘泽军的辩护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黄群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故意杀人证据严重不足,作为叶斌伙同前往刘启泽厂欲对倪中苗和刘泽军实施行凶报复的王海崇,在接受*机关调查后消失,无法联系,王海崇也未能到庭作证,辩护人无法对其陈述进行质证,王海崇的陈述存在重大疑点,案发时被告人在面临危险时已经报警并采取必要防范措施,合理合法合情,被告人倪中苗、刘泽军请求宋尚久等人支援是逼不得已为之,具有明显的防卫性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泽军对被害人叶斌实施了伤害行为,受害人叶斌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并直接引起本案发生,请求法庭根据《*刑事诉讼法》、《*刑法》和《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规定》之规定,作出公正判决,

2011年8月18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成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泽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泽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刘泽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四、被告人宋尚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五、被告人胡洪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对附带民事部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附带民事部分原告人诉请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启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现有指控证据不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被告人刘启泽对被害人实施了共同加害行为,也不能证明刘启泽邀约或收益被告人等加害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未举证证明刘启泽对被害人叶斌的死亡后果存在过错,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法院确实如下损失:丧葬费13476元、被赡养人吴根莲生活费182030元、被抚养人叶俊祥的生活费144107.4元、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医药费520元,鉴于被害人叶斌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泽军、倪中苗、刘传军、宋尚久、胡洪斌就上述金额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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