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某公司,郑某等人走私普通货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单位厦门市***进出口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郑X香,***公司职员。
被告人郑某,男,XXXX年10月1日出生于厦门市,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2008年6月20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监视居住,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利群、赵长明,福建厦门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庄某,男,XXXX年9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2008年6月20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监视居住,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朝东、林伟国,福建厦门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翁某,男,XXXX年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系**生力钢铁有限公司中国办事处负责人。2008年6月20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监视居住,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子定、曾春华,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10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系**现代钢铁有限公司福清办事处总经理,2008年6月20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监视居住,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高燧涛,福建厦门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检刑诉〔2009〕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公司、被告人郑某、庄某、翁某、王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公司诉讼代表人郑X香、被告人郑某、庄某、翁某、王某及辩护人陈利群、赵长明、李朝东、林伟国、陈子定、曾春华、高燧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辩护人、公诉人分别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各一个月。另经本院报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底,时任生力公司中国办事处负责人的被告人翁某与被告人庄某商定,由庄某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出口应缴税额及报关、海运费用的“包通关”方式,为生力公司从厦门口岸出口硅锰合金到印度尼西亚。之后,庄某与担任被告单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郑某联系,二人商谈后决定由***公司以伪报品名的方式为生力公司出口硅锰合金。而后,自2008年1月至5月间,***公司将庄某委托其出口的13票合计35柜硅锰合金伪报成小荒料石出口,经厦门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硅锰合金合计825778吨,偷逃税款1638638.40元(人民币,下同)。
2008年3月份左右,现代公司在得知翁某系通过被告单位***公司以伪报品名的方式“包通关”出口硅锰合金后,即由时任该公司中国办事处负责人的被告人王某联系郑某,商定以前述伪报品名方式为其“包通关”出口硅锰合金。而后,自2008年3月至5月间,***公司以“包通关”的方式为现代公司出口硅锰合金8票合计25柜。经厦门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硅锰合金合计600040吨,偷逃税款1329355.90元。
案发后,厦门海关缉私局于2008年6月19日抓获被告人庄某,次日抓获被告人郑某、翁某、王某。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就指控事实对各被告人进行了讯问,宣读、出示了各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现场查获的物证照片;报关、运输单证、检验收样登记表、理货报告、财务凭证、账本、扣押物品清单及凭证、银行账单、工商登记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翁X彪、林X、陈X坚、郑X香、刘X慧、林X、陈XX等人的证言;海关核税证明书、电子证据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福建省冶金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等鉴定结论;侦查机关出具的说明、查获经过、相关法律手续等其他证据。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郑某、庄某、翁某、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走私出口硅锰合金,偷逃国家税款。其中,被告单位***公司走私硅锰合金共21票60柜,偷逃税款2967994.30元,数额特别巨大;生力公司参与走私硅锰合金13票35柜,偷逃税款1638638.40元,现代公司参与走私硅锰合金8票25柜,偷逃税款1329355.90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郑某、翁某、王某在本单位走私犯罪中均起领导作用,均是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均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参与走私硅锰合金13票35柜,偷逃税款1638638.4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单位***公司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在共同走私犯罪中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辩称,其系于2008年清明节后才知道其帮助庄某以伪报品名方式出口的货物系涉税货物而不仅仅是涉证货物,故其仅应对其后出口的货物承担走私罪责。
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1、根据海关进出口税则,属于出口应税货物的硅锰合金必须达到铁含量大于4%的基础要求。而涉案走私货物仅有于2008年5月14日查获的部分经过检验符合这一要求,其他货物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铁含量业已达标,故指控涉案已出口的其他货物属于应税的硅锰合金一节,证据不足。2、郑某关于其犯意经过走私涉证货物到走私涉税货物的变化的辩解,有走私出口过程中提高通关费用一节事实的印证,故其仅应对2008年4月5日后在走私涉税货物犯意支配下的行为承担走私罪责。3、***公司系被纠集参与犯罪,所伪报的品名亦系货主决定,所为仅是代理通关,行为具有可替代性,且非走私犯罪的最大获利者,依照司法实践,亦应认定为从犯。4、郑某在海关所查获货物并非以***公司名义报关的情况下,主动向海关报告其涉及该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并予以从轻处罚。请求查明事实并对郑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庄某辩称,其在翁某及郑某之间仅起传达作用,指控其与翁某商定以包通关费走私及与郑某商定伪报品名均非事实。
被告人庄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1、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货物中已出口的部分铁含量达到了应税货物的标准。2、庄某实质上系货主单位生力公司的代理人,所应承担的应系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的罪责。3、指控庄某参与商定走私及具体走私方式一节不实,庄某在本案中仅系货主代理人或者是货主与通关公司之间的中介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4、庄某归案后有良好的认罪悔罪表现。请求对庄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翁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翁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1、翁某仅是生力公司聘用的中国办事处职员而非负责人,不具备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身份,只能作为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其所直接经手的单位犯罪行为的罪责。2、生力公司所付的通关费中扣除每柜成本费用约6000元,其余464500元应属生力公司交***公司用于缴税的部分,相关数额应从走私数额中扣除。3、翁某于2008年3月8日至同月28日间因病赴京治疗,其间10柜货物的走私非其经手,其本人不应对该部分承担罪责。4、在共同走私犯罪中,生力公司的作用小于***公司及庄某,应认定为从犯。5、翁某具有良好的认罪悔罪表现。6、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货物中已出口的部分铁含量达到了应税货物的标准。请求对翁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王某虽系现代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其一切活动均系受命于总公司而为,且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另王某及其所在的现代公司在案发后有积极的认罪悔罪表现,并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计1329355.90元。请求对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时任生力公司中国办事处负责人的被告人翁某通过被告人庄某居间联系,决定以交纳明显低于货物正常出口应缴税额及报关、海运费用的“包通关费”方式,委托被告单位***公司以将应税货物伪报为非税货物的方式从厦门出口硅锰合金到印度尼西亚。出口具体事宜主要由庄某代翁某与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郑某联系,庄某在收取生力公司中国办事处支付的每柜18000元至23000元的通关费用后,向***公司支付每柜15000元至18000元的通关费,其间差价由庄某个人获得。自2008年1月至5月间,***公司将庄某委托其出口的13票合计35柜硅锰合金伪报成小荒料石出口(详见附表一)。2008年5月14日,***公司为生力公司出口的最后1票5柜货物,因涉嫌走私被海关查扣。经关税部门核定,上述硅锰合金合计825.778吨,偷逃税款1705440.80元(其中被查扣部分应缴税额为257666.40元)。
2008年3月份左右,现代公司在得知翁某系通过***公司以伪报品名方式“包通关”出口硅锰合金后,即由时任该公司福清办事处负责人的被告人王某联系郑某,商定以同样方式“包通关”出口硅锰合金。而后,自2008年3月至5月间,***公司以收取每柜23000元通关费的价格,以伪报为小荒料石的方式为现代公司出口硅锰合金共8票25柜(详见附表二)。2008年5月14日,***公司为现代公司出口的最后1票2柜货物,因涉嫌走私被海关查扣。经关税部门核定,上述硅锰合金合计600.04吨,偷逃税款1329355.90元。(其中被查扣部分应缴税额为84854.70元)。
案发后,厦门海关缉私局于2008年6月19日抓获被告人庄某,并于次日将被告人郑某、翁某、王某抓获归案。
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向本院预退缴税款1329355.90元,被告人翁某承诺以其取保候审保证金100万元用于退缴税款,并另向本院退缴税款112000元,被告人庄某向本院退缴其犯罪所得142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一) 书证
1、厦门海关缉私局制作的立、破案材料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及各被告人到案经过。
2、从厦门海关及向被告人郑某分别提取的涉案共21票60柜出口货物的报关单证。证实涉案货物均由郑某经手,以所购核销单单位的名义,以“小荒料石”为品名申报出口,以及以伪报品名出口的涉案货物的批次及数量。
3、厦门海关于2008年5月14日查验涉案现代公司第8票货物、生力公司第13票货物的查验记录、计量单、扣押清单及中国外理理货总公司厦门分公司理货报告、现场照片等。证实该2票共7柜以“小荒料石”品名申报出口的货物在出关过程中被海关查验,因存在走私嫌疑而被扣押。
4、被扣押的两票货物的海运业务交接单据。证实该2票货物的实际委托方为***公司。
5、向王某提取的其与郑某之间关于现代公司已出口的涉案7票货物的出货记录。证实现代公司已出口的7票货物的实际重量。
6、向王某提取的现代钢铁(印尼)有限公司传真件。证实王某受命于现代公司而为涉案行为。
7、向林X提取的检验报告。证实现代公司对扣押在案的第8票货物在出口前自行检验的情况。
8、委托代理出口协议。证实郑某代表***公司于2008年6月初与林X代表现代公司补签虚假的“锰铁”出口代理协议。
9、***公司与陈X坚之间关于涉案出口货物海运费用的结算表。证实涉案出口货物的部分出口海运费用。
10、向陈X坚提取的生力公司、现代公司出口涉案货物的提单共20份。证实涉案货物在以“小荒料石”为品名申报出口后,在海运提单上品名被修改为“黑石”。
11、向福建省冶金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提取的生力公司、现代公司委托检验记录及测试报告。证实:(1)该二公司多次将“硅锰合金”样品送检,检测项目包括硅、锰、碳、硫、磷等项,但不包含铁含量;(2)生力公司于2008年3月17日送检的“锰硅合金”样品,经该站对其中碳、硅、锰、磷、硫元素检测后,因硅含量仅1.55%,而被该站确定品名为“锰铁合金”。
12、从生力公司中国办事处提取的发柜记录、海运费记录、装箱清单等记账凭证以及“郭美香”、“李X晖”、“陈XX”建设银行账户查询明细材料。证实生力公司委托***公司出口涉案“铁合金”的重量、单价,以及通过“郭美香”账户向“李X晖”账户支付出口费用。其中,第一票2柜货物的出口费用为每柜17750元,第二票开始为每柜18000元,自第五票开始,出口费用改为每柜23000元。
13、从现代公司福清办事处提取的发柜记录、海运费记录、装箱清单等记账凭证以及“王X善”、“李X晖”、“陈XX”建设银行账户查询明细材料。证实现代公司出口涉案“硅锰合金”的重量、单价,以及通过“王X善”账户向“李X晖”账户支付了每柜23000元的出口费用。
14、2007年、2008年*进出口商品税则。证实硅锰合金于2007年及2008年出口税率均为20%。
15、厦门市执法机关暂扣款专用票据。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王某向本院退缴税款1329355.9元,翁某向本院退缴税款112000元,庄某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142000元。
16、***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及强制措施手续。证实被告单位情况,各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其中,被告人翁某交纳取保候审保证金100万元。
17、厦门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生力公司中国办事处及现代公司福清办事处均未在国内办理工商注册。
(二)鉴定结论
1、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报告2份、福建省冶金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证实被查扣在案的两票涉案货物经该二部门分别抽样检验,其铁、硅、锰的含量均达税则中应税硅锰合金的金属含量要求。
2、厦门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21份。证明经关税部门核定,涉案共21票60柜的出口钢材偷逃税款共计3034796.70元。其中,生力公司偷逃税额为1705440.80元,现代公司偷逃税额为1329355.90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翁X彪(生力公司副总经理)证称,生力公司在中国采购硅锰合金业务是由生力公司中国办事处负责,具体负责经办硅锰合金采办业务的是其兄翁某,办事处的财务由郭明香负责。
2、证人刘X慧(生力公司职员)证称,翁某是生力公司中国办事处的经理,郭明香是财务。在生力公司记账凭证中体现的涉案出口货物“铁合金”均为硅锰合金,是由翁某向陈XX购来后,通过***公司出口的。出口通关费经历过从每柜17750元至18000元再到23000元的变化。***公司的庄某负责该司货物的出口通关,并曾来电话催收过通关费用。
3、证人林X(现代公司福清办事处副总经理)证称,(1)现代公司福清办事处主要是为现代公司在国内采购物资而设,王某负责该办事处的全面事务,王X善负责财务。福清办事处所采购的涉案硅锰合金除最后一票被查扣的系由王某商定价格后其经手以每吨8500元购进外,其余均是王某采购。(2)涉案硅锰合金的出口业务均委托郑某办理,因硅锰合金需办理出口许可证并缴纳每柜约4万余元的关税,故总公司要求以“黑石”名义出口以逃避关税。(3)硅锰合金主要是用于在炼钢中提高钢铁的品质,其中铁含量一般约有20%,但因铁含量的多少与硅锰合金的用途无关,故该办事处从未对涉案出口货物铁元素的含量进行过委托检测。(4)被提取在案的“锰铁”出口代理协议是在货物被海关查扣后,应郑某的要求而签订的,其内容非真实。
4、证人林X(现代公司福清办事处职员)证称,王某是福清办事处的经理并负责涉案硅锰合金的采购及出口事宜。现代公司涉案货物购自德化,出口通关费用是每柜23000元,是通过王X善支付的。
5、证人郑X香(***公司职员)证称,***公司代理的涉案出口业务是由郑某负责,报关单上的单位是其公司所购核销单上的单位,相关货物的海运事务都是委托大连联泰的陈X坚办理。在案的出口代理协议实际上是事发后补签的。
6、证人陈X坚(大连联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职员)证称,涉案货物的出口海运是由其负责,与郑某联系办理的。货主有两个,一个的联系人是老翁和庄某,另一个的联系人是王总和林X,而陈XX则是卖货给这两个货主的厂家。货送来时厂家单上显示是“硅锰合金”,但郑某要求订舱排载的品名却是石制品,而提单上显示的名称是“黑石”。海运费用都是由其公司与郑某的***公司结算。
7、证人陈XX(德化宏煜硅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证称,翁某于2008年1月、王某于同年3月开始分别向其购买硅锰合金。所购型号大部分为6517,小部分为6014,每次购买的数量及单价其都有作记录,其另加收每吨200元的到厦门运费。其公司所产的硅锰合金实际上是铁合金的一种,其中铁含量一般在10%至20%。由证人陈XX提供的销售记录,证明其向翁某、王某销售的涉案硅锰合金的单价及数量。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郑某辨认出翁某、王某并供称,庄某于2007年12月向其提议以伪报品名方式为朋友出口锰合金,其向他人了解得知出口锰合金需要许可证但以石头名义出口可行后,即应允以每柜收取通关费13500元的价格为庄某代理出口,且承诺若被海关查扣,则赔偿货主每柜10万元。2008年1月初,其开始以***公司名义为翁某出口涉案货物。申报单位是用所购核销单上的单位名称,申报品名为“小荒料石”,但根据货主的要求,通关后提单品名更改为“黑石”。涉案货物的出口海运是委托陈X坚进行的。一段时间后,因其得知所出口货物是应税货物,存在较大风险,即将通关费用提至每柜17000元至17500元。2008年2月,王某找到其要求其以同样方式代理出口同样的货物,其遂于次月起以每柜23000元的价格,以上述方式为王某代理出口涉案货物。通关费用大部分是通过公司常用的“郑X香”、“陈X坚”账户分别向庄某及王某收取。其公司从事涉案出口业务获利约四、五十万元。
2、被告人庄某供称,2007年底,翁某问其是否有途径出口硅锰合金,其即洽询郑某,郑复称因出口硅锰合金需要的许可证没法办而不能做。过了一段时间,郑再复称,可以用伪报品名方式出口,其即转告翁某,并在郑某所报的每柜15000元通关费的价格上加价,向翁报价为每柜18000元,翁某同意后,双方于2008年1月开始操作涉案出口业务,其则从中联系转达。涉案货物的出口是郑某负责申报,但提单上的品名则应翁某这方的要求填写为“黑石”。春节后,郑某以硅锰合金出口要缴纳20%关税为由将通关费提至每柜17500元,其即相应提高了向翁收取的通关费至每柜23000元。其通过“李X晖”的建行账户向翁收取通关费,并以向“郑X香”账户转账方式向郑某支付通关费。郑某另承诺,若货物被海关查扣,要向货主赔偿每柜10万元的损失。
3、被告人翁某供称,其于2006年初开始任生力公司中国办事处负责人,主要负责采购并出口生力公司生产所需原料。2007年底其向庄某询问是否有渠道以包通关费的方式出口硅锰合金,庄某联系后告诉其可以在厦门出口,通关费是每柜18000元,且承诺若货物被海关查扣则赔偿每柜10万元,其遂于2008年1月开始正式通过庄某出口主要向陈XX所购的硅锰合金,但根据公司的要求,相关货物在提单上显示的品名为“黑石”。和厦门的联系主要是庄某在进行,其还让庄某办理过货物的检测。2月份起,庄某以关税提高为由,将通关费提高到每柜23000元。庄某曾告知其出口事宜具体由***公司的郑某办理,但其很少与郑联系。通关费是由财务郭明香向庄某支付的,其中包含庄某个人的利润。其始终知道硅锰合金属于应税货物,但在提高通关费时才经庄某告知关税为20%。其公司通常将硅锰合金称为“铁合金”,但因铁含量与硅锰合金的具体用途无关,故其从未对所出口硅锰合金中的铁元素含量进行过检测。2008年2月至3月间,王某向其了解过以包通关费方式出口硅锰合金之事并向其索要了郑某的电话。在事发后经郑某提议,其曾与郑签订过一份虚假的出口代理协议。
4、被告人王某辨认出郑某并供称,其系现代公司福清办事处总经理,负责为总公司采购并出口硅锰合金,用于在炼钢时提高钢的品质。2008年2月份,经翁某介绍,其联系上郑某并以支付每柜23000元通关费的价格,委托郑某以伪报品名的方式出口应税的硅锰合金,为方便印尼收货方提交货物,所出口货物在提单上显示的品名为“黑石”。其委托郑某出口的硅锰合金大部分是向陈XX所购,仅有最后一票被查扣的来源于广西的林谋X。通关费用是由办事处的王X善以转账方式向郑某支付。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均予采信。
关于控辩双方围绕本案事实及适用法律的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在案证据是否足以证实已出口货物的铁含量达标,属应税货物的讼争焦点。经查,根据税则的规定,应税硅锰合金的铁元素含量必须超过4%。而从本案看,首先,未查扣货物因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共同采取的伪报品名报关行为,已成功出口,无法再对实物进行成分检测,故对这一与定罪量刑攸关的事实,已不具备通过直接证据证明的条件,而仅能通过推定认定,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理应承担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证明上的不利后果。其次,在案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均可证实,涉案出口货物系硅锰合金,而从涉案出口货物提供方证人陈XX关于所提供的硅锰合金中的铁含量约在20%左右的证言、现代公司职员证人林X关于硅锰合金中的铁含量一般在20%左右的证言,以及书证体现的福建省冶金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在未对铁含量进行检测情况下,仅因送检的硅锰合金中硅元素未达标而直接确定产品名称为锰铁一节事实可见,硅锰合金中铁元素含量超过4%一节似属行业内的普遍认知,且该认知内容得到了已查扣硅锰合金中铁含量均在20%左右这一检测结果的有力印证,故在案证据已基本证实已出口货物中铁元素达到应税标准一节事实,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公司是否应对其不具备逃税犯意情况下实施的出口行为承担走私罪责的讼争焦点。经查,在案书证体现,在***公司与生力公司共同走私过程中,从2008年3月4日即涉案第5票出口行为开始,***公司所收取的通关费用就从原来的每柜18000元提至23000元,而对于提价的理由,庄某、翁某关于系因硅锰合金关税提高的供述与硅锰合金于2007年度及2008年度的税率并无变化的事实不符,且郑某自始关于提高通关价格系因其对于硅锰合金的认知经历了从不涉税到涉税的变化的供述,得到庄某关于商议阶段郑某仅提及硅锰合金涉证一节供述的印证,故被告人郑某关于其开始并无逃税故意的辩解可以采纳,对其在不具备逃税犯意下实施的生力公司的前4票税额总计369526元的走私行为,***公司及其个人均无需承担走私普通货物罪责。但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扣除2008年4月5日前的共10票走私行为偷逃税额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庄某是否生力公司代理人的讼争焦点。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是经被代理人授权,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行为而由被代理人承担行为后果的人,因此,代理人在被授权范围内对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有决定权,是有行为自主权的,而从本案看,被告人庄某在生力公司与***公司共同走私犯罪中,无论是在商议阶段还是在实施阶段,都仅起意见及资料、款项转达的作用,并无任何对生力公司为或不为某行为的决定权,故其行为并不符合代理人的特征,其辩护人关于庄力系生力公司代理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翁某是否应对生力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犯罪行为负责的讼争焦点。经查,在案证据表明,翁某系生力公司中国办事处的业务负责人,且涉案走私货物的采购及出口均由其决定并直接负责实施,故其应对生力公司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罪责,而其在此间未具体经手某些货物的采购及出口手续的行为并不影响其罪责承担,因此,被告人翁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应将在其赴京治病期间生力公司相关走私犯罪数额从其个人数额中扣除的辩解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被告人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生力公司所付通关费中本欲交纳关税的部分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生力公司支付通关费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关税,且在支付通关费的同时并未对***公司提出交纳关税的要求,没有任何证据足以表明其所付通关费中包含了部分关税,故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六、关于被告单位与各被告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经查,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生力公司、现代公司提起走私犯意并以支付通关费的手段逃避交纳关税的义务,***公司则具体实施以伪报品名报关的走私犯罪行为,对于走私犯罪所造成的偷逃关税结果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而被告人庄某在生力公司与***公司的共同走私中,居间介绍、转达并转手牟利,对该二公司的共同走私犯罪起帮助作用,系从犯。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郑某、翁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生力公司与***公司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庄某及其辩护人以庄某起中介作用为由提出的庄某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七、关于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郑某有自动投案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郑某、庄某、翁某、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走私出口应税货物,偷逃应缴关税。其中,被告单位***公司参与了17票51柜硅锰合金的走私行为,偷逃税款2665270.70元,数额特别巨大;生力公司参与了13票35柜硅锰合金的走私行为,偷逃税款1705440.80元,现代公司参与8票25柜硅锰合金的走私行为,偷逃税款1329355.90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郑某作为***公司走私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翁某作为生力公司走私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作为现代公司走私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应承担本单位走私犯罪罪责,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郑某、翁某、王某的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庄某参与走私硅锰合金13票35柜,偷逃税款1705440.8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对偷逃税款的计算有误,予以纠正。
本案系共同犯罪。在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庄某及生力公司的共同犯罪中,生力公司提起犯意并以支付通关费的方式直接获取偷逃关税的非法利益,***公司直接实施走私行为牟利,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庄某在上述二单位的共同犯罪中,居间介绍、转达并从中牟利,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庄某依法可减轻处罚。在被告单位***公司与现代公司的共同犯罪中,现代公司提起犯意并直接获取偷逃关税的非法利益,***公司直接实施走私行为,均系主犯。
鉴于被告人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退缴绝大部分已偷逃税款,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退缴全部已偷逃税款,被告人庄某归案后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非法所得,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且因***公司走私犯罪给国家造成的税款损失已大部分挽回,对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翁某、王某宣告缓刑。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厦门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庄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翁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扣押在厦门海关缉私局的走私货物硅锰合金168.71吨予以没收。
七、向厦门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生力公司及庄某追缴其共同走私犯罪行为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1447774.40元,向厦门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现代公司追缴其共同走私犯罪行为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1244501.20元。
八、暂存于厦门海关缉私局的被告人翁某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扣押在本院的被告人翁某的退缴款人民币112000元、被告人王某的退缴款人民币1244501.20元用于执行前项判决。扣押在本院的被告人庄某所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2000元予以没收。
九、扣押在本院的被告人王某多退缴款项人民币84854.70元发还其本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红 宁
代理审判员 余 强
人民陪审员 孙 坚 强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敏 重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款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款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鑫某公司,郑某等人走私普通货物一审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