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访问科普小知识本站旨在为大家提供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科普小知识,以及科普文章!
您现在的位置是:首页  > 科普文章

王某走私普通货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科普小知识2022-09-08 10:52:56
...

被告人王某清,男,XXXX年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南埔镇沙格村西头XXX号。2009年9月19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朝东、林伟国,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检刑诉[2009]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清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巫旭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清及其辩护人李朝东、林伟国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被告人王某清当庭自愿认罪,经公诉人建议并征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意,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清与他人通过电话约定,以每吨人民币4200元的价格向对方购买柴油,并约定接驳地点及联系方式。当日,王某清分别雇请了王良海、王明文、肖良贵三人与其一起出海接驳柴油。次日凌晨6时许,王某清驾驶其本人购买的闽霞渔F907(已更名为闽肖渔F058)船舶和王良海等人从泉州市泉港区沙格村海边出发,经湄洲湾后往乌丘屿方向航行,并用船上单边带与驳油大船联系确定驳油海域。18日13时许,王某清驾驶该船到达东经119度40分、北纬24度30分海域,从一艘大船上接驳了一批无合法证明的柴油,并向对方支付购油款人民币21万元。之后,王某清驾驶该船欲将该批柴油偷运回沙格村销售给附近渔船,当晚20时10分途经崇武北偏东海域时被厦门海关缉私局查获。

经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计量、鉴定,该批被查获的0#轻柴油共计50.68吨。经厦门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86937.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清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良海、王明文、肖良贵的证言,缴获在案的柴油、电台、闽霞渔F907船舶,渔业船舶船名编制申请表,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计量报告、鉴定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海关关税部门出具的关税核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清的父亲王宗元出生于1928年6月26日,其儿子王小彬系智力残疾人(三级),且还有两个女儿在校读书,家庭经济主要靠王某清予以维持。该节事实有辩护人当庭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人证、泉州市泉港区南埔镇沙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清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从海上走私0#轻柴油共计50.68吨入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86937.66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到其家庭实际情况,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原则,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清及其辩护人请求对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关于王某清接驳柴油后并未实际处分,尚未达到目的地而被抓获,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扣押在案的走私柴油和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据此,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清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走私货物0#轻柴油50.68吨、作案工具闽霞渔F907(闽肖渔F058)船舶一艘、icom单边带一台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冬阳

代理审判员 徐 艳

代理审判员 张镇安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敏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