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盗窃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XX的弟弟王XX的委托,该所指派本律师作为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本辩护人依法查阅、复制了本案的有关卷宗材料,认真研读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依法会见了被告人王XX,特别是通过刚才的对证据的质证、庭审。使本律师对本案有了一个更清楚的了解,现依据法律、法理和事实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律师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的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不是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盗窃罪,应为侵占罪,即:罪名辩护。其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2项的规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作出有罪判决。该项司法解释的规定,是辩护律师进行罪名辩护的法律依据。
一、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别
刑法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270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
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侵占罪和盗窃罪都以他人财物为对象,都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主观上都是出自故意。盗窃罪的基本特征,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使用平和的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而侵占罪的基本特征,是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转移为自己所有,或者将脱离了占有的他人财产(遗忘物、埋藏物),转移为自己所有。因此,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键,在于判断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是否脱离占有以及由谁占有。行为人不可能盗窃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对自己事实上已经占有的财物只能成立侵占罪。侵占罪则不仅可能侵占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而且可能侵占法律上占有的财物。因为侵占罪的特点是将自己占有的财产不法转变为自己所有,因此,只要某种占有具有被处分的可能性,便属于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即占有。所以,侵占罪既可能侵占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也可能侵占自己在法律上占有的财产,本案的关键是如何判断事实上的占有,即某种财物在事实上是属于行为人占有,还是被害人占有或暂时脱离了占有。
二、怎样理解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
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罪,在客观行为方面是指两种情形。一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二是“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针对本案,本律师认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代为保管的行为方式的确认。二是持有财物合法性的认定,三是行为人对该持有支配关系的界定。对于“代为保管”的行为方式,应该是,保管主要是基于委托的合同关系,或者是根据事实上的管理,以及习惯而成立的委托,信任关系所拥有的对他人财物的持有、管理,凡是非所有管理关系,合伙的财物都是刑法规定的保管行为。持有财物的合法性,应该是,占有中的“持有”,不仅行为人持有行为合法,双方投资款项来源合法,其用途也合法(收购小麦)。关于对该笔款的持有、支配关系的界定,只因本案中是合伙关系、共同投资、共担风险、盈亏按比例分成。在经营中的款项管理,双方都有权持有,都有权进行管理,双方都具有占有权,但双方对该卡上的款存取,其用途应该用到其经营上,如取出或转移到自己的卡上,归其所有,应是侵占罪而不是盗窃罪。
三、对本案的分析
辩护人认为:在本案已解决和厘清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别,和合法持有的情况,以及“代为保管的情况”,或应当厘清和解决如下问题:
(一)王XX所用杨XX的这13万元卡上的钱是杨XX自己的钱,还是双方合伙的资金、盈利款?从受害人杨XX2011年11月29日报案询问笔录第二页,B卷卷宗第38项说到:“至11月15日,粮食收购结束时,尚剩余13万元未还,经我多次索要,王XX借口货款丢失,无法还款,向我出具13万元欠条并表示合作终止。”和2011年12月1日对杨XX询问笔录第二页,第2——3行中,卷宗第43页。说到:“王XX还欠我一部分钱,他给我打的有欠条,共欠我13万元。”和2012年4月11日对杨XX询问笔录第二页说到——后四行:“2011年11月15日那天晚上,在收粮点内给我打的,当时我确算过账,王XX说有20多万的盈利,俺俩每人分10万元。这个时候,我还有13万元的本金没有收回,王XX给我打了13万元的欠条,这实际是我的本金。”综上杨XX所说,就算杨XX所讲的2011年11月15日,王XX所打的欠条是杨XX的13万本金。本律师认为:尽管王XX没有将13万元现金交给杨XX,但已作为欠款并打有欠款条,这充分说明了杨XX的13万本金,已从合伙资金中抽出,剥离出来的,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那么杨XX这邮政卡上的13万元,要么是王 XX自己的钱,如是王XX自己的钱,本案不存在盗窃或侵占。我国刑法不存在自己偷自己的钱和侵占自己的钱。如果说是双方合伙的资金和盈利款,应属于共同管理的范围,就存在侵占罪之说。但无论如何,杨XX邮政卡上的钱决不是杨XX自己的钱,应是共同的合伙资金、利润、盈利款。本案绝对不存在盗窃杨XX的钱这一说法。
(二)、本案中该邮政卡到底是王XX将该卡偷走去取的钱,或者说是杨XX将卡交给王XX并告诉密码后,王XX才去取的钱。
杨 XX所讲:是王XX将卡偷走后并且已知道密码去偷取得钱,而王XX所讲:是杨XX将卡交给自己并告诉了密码才去取的款。那么,在没有第三人在场,也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也没有任何能够印证任何一方说的是实话的情况下,辩护人认为:检察院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中:“2011年11月16日早上,被告人王 XX趁与其合伙做生意的杨XX熟睡之机,将杨XX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偷走。”这是非常错误的,没有任何证据相互印证,相互支持。这是公诉机关的推理、推断,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第三项规定“……”*机关侦查终结,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必须清楚,证据必须确实充分。作为定案的证据,必须是查证属实的,整个案件的全部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必须得到合理排除。根据全案得出的结论,必须是肯定的唯一结论。必须排除其他可能性。本案中唯一证明王XX将卡偷走的证据是受害人杨XX陈述这一孤证,孤证不能定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之关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中,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就是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三)辩护人绝不相信,世上竟有如此无能、低能、弱智的盗窃犯。辩护人认为,抛开法律、法理不讲,如定王XX盗窃罪,确实太冤了!本律师多次会见了王XX,当他接到起诉书后的第一次会见时,他声泪俱下,带着手扣和沉重的脚镣,跪下向我叩头说到:“郭律师,求求你救救我,我真没有偷她的卡,是杨XX将卡交给我的,并告诉了密码,让我去取款……。我再傻,要是偷了她的卡,我能到营业部卡对卡直接转账吗?”我从他的这一惊人举动和祈求目光中,看到了一丝真诚。王XX的所谓盗窃,实属罕见。作为一个正常人,他违反一般正常的小偷行为规则,和一般正常人的最起码认知底线,他如果是将卡偷走取钱,应该是到外地、外县、自动取款机处取钱并要进行必要伪装,遮挡其面目,以防被发现。但王XX却是在光天化日之下,直接到营业大厅的有工作人员处将杨XX卡上的钱直接转账,转入到自己的卡上,难道他不怕被发现吗?他不憨也不傻,为何要如此这样?
据此:辩护人认为:是杨XX将卡交给王XX并告诉密码,让去取钱,但他讲卡上的钱直接转入自己的卡上据为己有,并将取出的部分现金,藏于老于家中,但这也犯罪,是标标准准的侵占,即将合法保管、使用、管理他人的财物、合伙的财物,据为己有。
(四)本案中二人是合伙关系,属于共同管理的财物,没有管理被理管理者,不存在上下主从关系。二者的关系是双方具有高度的信赖关系,双方对其共同投资,合伙做生意的款物都有占有关系,王XX任意处分该合伙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就不构成盗窃罪,而构成侵占罪。
审判长、审判员,在我结束发言时,再一次的请求,再一次的申明自己的辩护观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有盗窃罪,依法不能成立,依法应定为侵占罪。受害人杨XX的陈述中前后相互矛盾,并存在严重瑕疵,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XX不构成盗窃罪,恳请法庭依法对被告人王XX做出侵占罪的有罪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及审委会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郭永军律师
王某某盗窃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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