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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运输毒品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8 10:5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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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王某某与朋友一起从昆明驾车回南宁,在贵州省独山县被*机关在其所携提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8g,据王某某供述,其系吸毒人员,因该毒品在昆明的买价比南宁便宜,故花一万元购得,且曾在途中与同车人员分吸一次,王某某尿检呈阳性。*机关以运输毒品立案侦查,检察院以运输毒品罪提起公诉。

王某某运输毒品案辩护词

一、本案被告王某某所涉犯罪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而不是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用以证明被告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有:(1)王某某在朋友的从昆明到南宁的车上,在自己携带的行李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8g;(2)王某某供述自己吸食毒品;(3)王某某本人尿检呈阳性;(4)王某某于昆明至南宁途中曾提供毒品给同车其他乘员吸食;(5)王某某供述毒品系朋友“大头”介绍与一不相识男子购得,价格为一万元;(6)王某某供述购买毒品之用途为吸食。从以上证据看,王某某购买毒品目的是用于贩卖或制造其他毒品无法证实,同时也无法证实其目的系为他人运输获取利益,仅靠从其实际控制的行李中查获数量较大的毒品来推断其目的为运输,有客观性归罪之嫌,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证据使用规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按照有关规定和疑重从轻,疑罪从无的原则,在现有证据条件下,由王某某动态持有毒品并不能确定其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相反,正因为王某某动态持有毒品的主观故意的不明确,目的的模糊和不可求证性,只能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下面将对此辩护观点作进一步的阐述:

(一)、从立法上看,非法持有毒品罪系补漏性罪名,且无因数量而导致罪名转换的规定。

2000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审理毒品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同时该纪要还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也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结合本案而言,被告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为动态持有毒品犯罪行为。同时该通知还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得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行为人无论以何种状态持有毒品,只要无证据证实其行为与其他毒品犯罪存在关联性,在数量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以上,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从《刑法》第348条的立法目的可以看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为司法机关在打击毒品犯罪过程中的补漏性规定,起到不放纵犯罪的兜底作用。具体到本案而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与其他的毒品犯罪行为具有关联性,因此只能采用补漏原则,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进行定罪。再结合2000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的规定:“非法持有下列毒品… …应认定为数量较大,数量大… …”等等,在这些规定中其表述均为“以上”,可见非法持有毒品罪只有下限规定而无上限规定,更无数量达到一定幅度之后罪名发生转换的规定。因此公诉机关认为其持有毒品数量达到48g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于法无据。

(二)、从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联系与区别看,非法持有的内涵大于运输,非法持有的行为包含运输行为。因此在定罪时应做到点面兼顾,不可以偏概全。

从区别上看,成立持有的行为可能包含运输,成立运输的行为有时可以独立于持有之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所谓“持有”是指占有、携有、藏有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所谓“运输”,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从此规定可以看出“运输”,不能简单地从字面含义进行理解,将物品的位移视为运输,运输毒品的“运输”在刑法意义上有特定的含义,它应当包含运输的目的和意图而不是单纯的空间上的位移。因此区分非法持有和运输毒品不能从起获毒品是否在运输环节来划分,并以此来确定是非法持有毒品还是运输毒品,因为动态非法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在客观方面虽都存在使毒品产生位移,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意图是不尽相同的:前者的主观意图和目的具有不可求证的特点或者无充分证据证实行为人有其他毒品犯罪意图;而后者的目的明确,就是希望通过运输行为进行贩卖牟利或者帮助他人运输以实现获利的目的。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有运输毒品罪的补充罪名,只有行为人不以进行运输毒品犯罪为目的或者作为运输毒品犯罪的延续而存在的,才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否则应以运输毒品罪处罚。结合本案而言,被告人的行为即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又符合运输毒品的客观方面表现,也就是所谓的动态持有,只要无法判断被告人的目的或无确实证据证实被告人以运输行为获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故意,应以非法持有毒品定性。简言之,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含有运输的行为,动态持有毒品不等于运输毒品。

(三)本案应充分适用“疑重从轻”的刑事诉讼司法原则。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在公诉机关,被告人既无自我归罪的义务,也没有自证其罪的责任。如果公诉方对控诉的案件事实不能完全排除合理怀疑,自然就应认定轻罪而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即适用“疑重从轻”原则。按照刑法第347条、第348条、第349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以及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资罪的最高法定刑分别是死刑、无期徒刑和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通过对比不难发现,虽然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法定刑低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而高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资罪,但是无论从证据上或是从犯罪构成要件上,动态持有大量毒品的行为人的行为都比较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因此,2000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同时,该纪要还规定:“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应的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能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定罪”。所以,对吸毒人员在途中被查获数量较大毒品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是事实存疑的利益应归于行为人的具体体现,也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

二、以非法持有毒品追究被告人刑责的前提下,仍有从轻量刑的情节。

被告人王某某从归案至今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其供述前后一致,不推卸不狡辩,通过教育,对其所涉犯罪有较深认识,充满悔意,其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虽然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并且是在交通运输线上被查获的,但是除了非法持有毒品这一事实有充分证据能够证实外,尚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的行为是为实施其他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转移毒品等毒品犯罪。因此,对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并对其从轻处罚。

说明:法院采纳辩护人观点,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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