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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强奸案(未遂)刑事判决书

科普小知识2022-09-08 10:5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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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武侯刑初字第某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某某,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遂宁市某区某镇某村某社某号。2014年8月某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局武侯区*刑事拘留,同年9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生帅,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4]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11月 某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生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某日某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武侯区某镇某村某组某号出租房走廊过道,趁被害人张某某(女)不备,进入其房间并将门关上,强行将被害人张某某按在床上,并用手脱罗某某的衣裤.准备对罗某某实施强奸,被告人王某在张某某强烈反抗下自行射精后离开。被告人王某于当日晚8时许被挡获归案。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案发现场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身份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强奸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主观恶性不深,属冲动型犯罪,具有坦白情节、初犯、生理反应迟钝等辩护意见。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使用暴力、胁迫等方式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使用的暴力手段等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侬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妇女的性自主权,惩罚犯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某日起至2015年11月某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施某

人民陪审员:曾某

人民陪审员:徐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赵某

律师后语:本案案发之后,被告人家属并没有尽快委托律师去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其家属对被告人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知情,后在咨询本律师过程中知悉尽快委托律师会见的重要性,后本律师几次会见被告人并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了全面详细了解,并在此过程中与侦查部门、检察部门进行了进一步沟通和意见交流,最后本律师针对本案案情,向相关组织申请了谅解的证明,最终使得被告人得以轻判。庭后法官表示类似案件量刑均在一年半以上,这是第一次量刑在一年半以下的判决,对此被告人家属也对本律师的工作表达了深深的感激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