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受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胡某某本人的同意,本人依法担任本案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参加今天的庭审。在接受委托后,我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胡某某,查阅了法院案卷材料,又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庭审质证,本案的事实已基本查清,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定性无异议,现就对被告人胡某某的量刑方面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胡某某以前无犯罪前科,此次犯罪系初犯。
二,被告人胡某某在犯罪中起着次要、辅助的作用,是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三,胡某某的犯罪不构成情节严重。
(一)1,《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文号为公通字〔2013〕37号,充其量只是一个内部文件,在性质上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应作为法院对被告人量刑的法律依据。
2,在该通知中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时间或生效时间,不能对本案适用。
3,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于2013年7月31日因被*机关抓获而终止,而该通知却是在此后的2013年11月14日才公布,而在此之前,没有任何一条法律依据可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属于情节严重,而且以往的司法实践也均认定此类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情形。所以根据刑法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不应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的情形构成情节严重。
(二)即使对本案适用该通知,公诉人也未举证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
1,没有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2,没有证据证明胡某某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
胡某某名下有600多份份额,按每人购买21份计算,其下线及下下线累计也只有30人左右,况且实际上胡某某自己只发展了谢某一条线,另外一条叶某某的线系由张某某发展后挂在胡某某名下,与胡某某无关。
故其行为不具有“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及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的严重情节。
3,胡某某任直接老总所管理的大家庭人数最多时也只有20人左右,及至被破获时已不满10人,而胡某某对其它的家庭没有管理的职能,该通知所规定的“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应是指受其管理或领导的人数,对被告人胡某某而言,只有本家庭的人员才受其管理,只能按其本家庭的人数计算为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数。
且,公诉人在起诉书中指控“发展传销人员达270余人”,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在庭审中,公诉人也承认这只是根据该传销组织的一份报告而得出的结论,辩护人认为这只是一份孤证,并不足以证明实际传销人数为“270余人”,同时公诉人也确认经查证属实的只有91人。
所以胡某某的行为同时也不符合该通知所规定的“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条件。
而且,胡某某在2013年4月升任直接老总到2013年7月31日被捕,中间只有不到4个月的时间,而在期间又因胡某某经常回老家,待在无锡的时间较少,实际胡某某很少管理所谓的家庭,充其量也只是在协助张明仕管理其大家庭。
综上可以看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并不符合该通知第四条所规定的任一项严重情节情形,不能对其按情节严重进行量刑。
四,被告人胡某某之所以今天站在被告席上接受审判,是因其只有小学一年级的文化水平,法制意识较差,因受骗而对“自愿连锁经营业”这个传销组织有了错误认识,认为这个业务是受*支持的,“自愿连锁经营业”是一个合法的赚钱的项目而非非法的传销活动。
五,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其主要表现在:1,被告人胡某某在归案后,即能向*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不管是在以前司法机关的调查时还是本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胡某某也均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表达了愿意主动认罪服法、接受法律的制裁、积极改造自己的愿望,在今天的法庭审理中也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虽构成了犯罪,但其行为事实上没有产生其它危害后果,没有造成国家、社会的经济损失。
综上,希望法庭能本着罪刑相适应、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在对本案被告人胡某某量刑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给被告人胡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周斌
二0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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