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涉嫌抢劫罪一案的法律意见书
韩某某涉嫌抢劫罪一案的
法 律 意 见 书
某某**:
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韩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李刘敏律师作为韩某某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本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会见了犯罪嫌疑人韩某某,听取了韩某某对事情发生经过的陈述。又通过其他渠道对本案掌握的情况,依据法律规定,特提出以下法律意见:
一、韩某某向本律师陈述的事实经过:被害人是从事买淫服务的,其在2011年3月16日凌晨,与别人一起到某某饭店开房进行卖淫,但是两人在饭店交易的谈话内容被韩某某听见。韩某某等人就到饭店大厅等被害人。被害人交易完毕后,被韩某某等人叫到大厅询问其刚刚是不是在进行非法卖淫行为,但是被害人拒不承认,在这种情况,韩某某的朋友打了被害人的耳光。在被打耳光后,被害人可能是内心有点害怕,才如实交代了以捌佰元(800元)钱整交易卖淫的事实。为了其以后不再到饭店来卖淫,另一个女犯罪嫌疑人就让被害人把自己的老板叫来承担责任,被害人不敢叫自己的老板来,另一犯罪嫌疑人就要求把刚刚卖淫的捌佰元(800元)钱交出来,以警告不要再到这从事卖淫行为。被害人就把捌佰元(800元)钱交出来后就走了。
二、综上韩某某向本律师陈述的事实经过,本律师认为,韩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
1、从案件的起因上,是由被害人在某某饭店从事非法卖淫行为引起的。
2、从犯罪的主观动机上,韩某某在整个事情过程中没有抢劫的主观动机:第一,韩某某的主观动机仅仅是按照老板的指示,威胁、恐吓被害人不要再来饭店卖淫;第二,当时已经是凌晨,韩某某等人要是有抢劫被害人的主观动机,也应当是在饭店外找一个隐蔽的地方,不问被害人的身份、职业等信息,直接对被害人进行控制,使其不敢、不能反抗,直接抢走被害人身上所有值钱的财务。而不是把被害人拉到饭店大厅——客人办理住宿,饭店服务人员聚集最多的地方进行抢劫,且仅仅要求被害人拿出卖淫的捌佰元(800元)钱,对其他的财务比如手机,首饰等更加值钱的财务都没有索取。
3、从犯罪的手段上,第一、被害人被打耳光,是因为被害人死不承认自己的卖淫行为,为了使被害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为了给被害人以惩罚,使其产生害怕、恐惧心理,以后不敢再到饭店卖淫,才导致其受到被打耳光(仅仅是轻微的行为动作,仅仅是打了耳光)。本律师认为,此行为仅仅是为了使被害人承认自己的卖淫行为,以后不能再到饭店来卖淫。第二、捌佰元钱是在让被害人把自己的老板叫来承担责任其不愿意叫的情况下,才让其把非法卖淫所得的捌佰元(800元)钱交出来(意在警告被害人以后再来卖淫也得不到什么好处)。本律师认为,要求拿出卖淫的捌佰元钱只是对被害人进行警告其以后不要再来卖淫的一种手段而已,自始至终没有抢劫它的主观动机。
4、从犯罪手段实施的程度上,韩某某等人即使在大厅等着对被害人进行询问,从主观上就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暴力控制的动机,仅仅是想恐吓一下被害人,让被害人知道其在饭店的卖淫行为已经被饭店知道,警告其以后不要再到饭店来卖淫而已。但是,被害人却据不承认自己的行为,为了使其承认自己的卖淫行为已经给饭店造成影响,才对被害人打了耳光。本律师认为,此轻微的行为不能认为就是对被害人进行人身控制。
5、犯罪的目的性、结果性上,韩某某的行为目的是使被害人知道自己的错误,以后(特别注意目的是“以后”,而不具有抢劫罪的当场性)不要再到饭店来卖淫,而不具有抢劫罪的当场性。
三、综上韩某某向本律师陈述的事实经过:本律师认为,韩某某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以敲诈勒索定性,但是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敲诈勒索数额在三千元以上才能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但本案中,涉案数额近八百元,未达到敲诈勒索罪的数额起点,所以犯罪嫌疑人韩某某的行为又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敬请采纳!
意见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刘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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