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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科普小知识2022-09-06 22:3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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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海洲,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2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陈海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的申请,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被告人韩某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申领了太平洋贷记卡一张,卡号为:5218990113164585。自2005年11月8日起持卡透支消费、取现,于2009年4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共计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5,758.6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05年12月,被告人韩某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申领了民生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218690000273191。自2005年12月17日起持卡透支消费、取现,于2009年8月14日最后一次还款,共计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76175.4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06年1月,被告人韩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申领了牡丹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4580603482214864。2009年4月4日起透支消费、取现,于2009年7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尚欠银行本金人民币4,735.48元。2006年8月,被告人韩某向工商银行申领了牡丹国际卡一张,卡号为5309902900713219,2009年5月13日起透支消费、取现,于2009年8月18日最后一次还款,尚欠银行本金人民币21,544.7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此外被告人韩某还持该卡于2009年1月7日起透支消费美元,于2009年2月2日最后一次还款,尚欠银行本金美元1,784.26元(折合人民币12,132.9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07年7月,被告人韩某向工商银行申领了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22300352570165,2009年6月8日起透支消费、取现,于2009年9月29日最后一次还款,尚欠银行本金人民币4,809.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06年8月,被告人韩某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申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512890052101117。自2006年8月22日起透支消费、取现,于2009年7月11日最后一次还款,共计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15,423.4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06年9月,被告人韩某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申领了真情双币金卡一张,卡号为5201521357328708。自2006年9月13日起透支消费、取现,于2009年3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共计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11,248.1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006年9月,被告人韩某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了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92268002166180。自2009年3月13日起持卡透支消费、取现,于2009年8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共计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53,950.8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006年9月,被告人韩某向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申领了“福”贷记卡和“商旅”贷记卡各一张,卡号分别为4062522800450162、4062540301132777,其中,“福”贷记卡于2006年10月19日起持卡消费、取现,于2009年4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共计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12,868.9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商旅”贷记卡于2008年8月27日起持卡透支消费、取现,至2009年4月14日最后一次还款止,共计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71,589.4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07年4月,被告人韩某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申领了浦发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564181101394771,2009年2月12日起透支消费、取现,于2009年7月22日最后一次还款,尚欠银行本金人民币25,215.7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07年10月,被告人韩某向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发展银行)申领了贷记卡二张,卡号分别为6225260200566764、6225260204078378。自2007年12月9日起持卡透支消费、取现,于2009年7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共计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40,458.7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07年11月,被告人韩某向平安银行申领了平安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68550000370197。自2007年11月12日起持卡透支消费、取现,于2009年10月21日最后一次还款,共计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32494.8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被告人韩某还于2009年4月9日,持平安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美元,于2009年8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共透支银行美元本金1,211.92元(折合人民币8,244.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08月12月,被告人韩某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01080002420006。自2009年1月12日持卡透支消费、取现,于2009年8月18日最后一次还款,共计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10,024.1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06年9月至2008年12月,被告人韩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分别申领了信用卡4张。2006年9月,被告人韩某向中国银行申领了长城人民币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7533100061195。该信用卡于2009年1月挂失,补得新卡卡号为6227533100762271。被告人韩某自2006年9月12日起持卡透支消费、取现,于2009年7月24日最后一次还款,尚欠银行本金人民币58,995.0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06年9月,被告人韩某向中国银行申领了长城人民币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7533100072846,后该卡于2009年1月挂失,补得新卡卡号为6227533100762289。被告人韩某自2006年10月8日起透支消费、取现,于2009年8月23日最后一次还款,尚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5,033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07年7月,被告人韩某向中国银行申领中银国航双币种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80886854002932。自2007年8月22日起透支消费、取现,于2009年4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尚欠银行本金人民币21,499.1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08年12月,被告人韩某向中国银行申领了长城国际美元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249020050590018。自2008年12月23日起透支消费,于2009年8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尚欠银行本金美元5,388.95元(折合人民币36,876.0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0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韩某被*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交通银行、民生银行、兴业银行、招商银行、广东银行、光大银行、平安银行、中信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浦发银行出具的信用卡申请材料、被告人韩某的身份证明材料、信用卡消费明细、催收记录,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表,*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韩某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

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7日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陆红源

审判员王美玲

人民陪审员钱文君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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