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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判王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科普小知识2022-09-06 21:5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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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8月16日被新乡市*局直属*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新乡市*局直属*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09)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近亲属何光霞、魏友波、刘显英及其诉讼代理人雷军、孙红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市某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张学勇,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崔荣文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4日22时38分,被告人王某驾驶豫gh9767号轿车沿本市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向阳路与振中路交叉口东150米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向阳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魏华相撞,造成魏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何××、芦××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书证、物证,交通事故案卷处理相关材料,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发生事故后没有逃逸的想法,应成立自首,民事部分愿意积极赔偿,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案发后没有立即逃离现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民事部分愿意积极赔偿,希望法院能够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22时38分,被告人王某驾驶豫gh9767号轿车沿本市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向阳路与振中路交叉口东150米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向阳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魏华相撞,造成魏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经法院庭后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市某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的近亲属何光霞、魏凡舒、魏友波、刘显英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及死者的具体情况;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肇事现场图证实事故地点位于新乡市向阳路与振中路交叉口向东150米处;

3、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系群众报警;

4、书证交通事故案卷处理相关材料证实*机关在事故发生后对案件的处理情况;

5、书证新乡市殡仪馆证明证实被害人魏华死亡后已经火化;

6、书证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09年8月15日15时到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的情况;

7、书证被告人王某的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王某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为新乡市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所有;

8、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9、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魏华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10、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经检验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转向、灯光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

1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2、证人芦××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14日晚王某给她打电话说出车祸撞住人了,随后她赶到了现场,但没有见王某。2009年8月15日上午在公司办公室见到了王某,王某说很害怕不知道怎么办,下午14时许公司的高荣哲陪着王某一同到交警队的情况;

13、证人何××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14日晚22时许,她和魏华(夫妻关系)各骑了一辆电动车从黄河路炮团出来准备回马小营的家,在行驶到向阳路振中路交叉口准备过马路时,魏华被一辆汽车撞翻,当时就快不行了,她随后拨打了“120”、“110”,肇事司机从车上下来走到魏华身边看了看就不知去向;

1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8月14日晚上开车沿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撞住了一个骑电动车的人,和被害人同行的还有一个女的,他就打电话告知了公司的老板芦国兰。因为害怕一直在外转悠直到天快亮时才回到了公司,在下午的时候和公司的人一起到交巡警投案。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查证属实,均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15、民事调解协议二份证实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市某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东 峰

审 判 员 温 晓 雯

代理审判员 张 巧 荣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敬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