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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其山诉横县地方税务局财产权属纠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6 21:5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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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桂民再字第84号

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横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横县县城。

法定代表人莫乃岳,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武贵、胡岸,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余其山,男, 1943年12月 9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农民,住横县校椅镇横塘村委会福塘村。

委托代理人余其力,男,汉族,19 4 4年6月8日生,系余其山之弟。

委托代理人周兵,男,汉族,1965年12月生,住南宁地区商业*学校。

余其山诉横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地税局)财产权属纠纷一案,由横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元月23日以( 2001)横民初字第1083号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后,余其山不服,向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2年7月29日以(2002)南地民终字第220号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后,地税局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3月 18日以桂检民抗(2003)1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3年4月 30日以(2003)桂民抗字第26号作出民事裁定,决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7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小青、谢忠文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上诉人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武贵、胡岸,原审上诉人余其山的委托代理人余其力、周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二审审理查明余其山之子余辉于1989年分配到地税局下属的平马税务所工作,后调至附城税务所。1995年,余辉经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确诊患上慢性粒性白血病,医院认为比较理想的治疗方法是进行骨髓移植。为筹集治疗资金,地税局经征得余辉同意,并征得上级领导同意,于 1995年 12月 22日成立了“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资金管理委员会),在全国部分税务系统发出”紧急救援“倡议书,为余辉募集医疗费。至1996年6月5 日止,地税局收到各单位及个人的捐款193笔共222645.55元,收取利息18904.03元,合计241549.53元。外地捐款的信汇凭证均注明用途为:捐给余辉治病、余辉医疗费等。收到的款项均由地税局代管并监督使用。余辉的配偶施秀宾以借支形式支取该款项为余辉治病支付使用。至1999年2月止,给余辉治病及处理后事等共开支98499.81元,尚存捐款余额143049.72元,此款以地税局工会的名义存于中国工商银行横县支行,帐号为 1102640201125.

还查明,余辉母亲早逝,由其父亲余其山将其抚养成人,婚后未养育小孩。余辉患病期间,因各种原因未进行骨髓移植,于 1998年 11月 2日病亡。其配偶施秀宾于 1999年 11月 1日表示放弃对余辉捐款余额的一切权利。余其山以捐款余额属其子余辉生前受赠而取得的财产为由,多次找地税局协商,要求继承该余款,因遭到地税局拒绝而引起纠纷。

又查明,横县人民法院以(2 002)横民执字第4 3 9-1号通知书执行二审判决时,上林县地方税务局、宾阳县国家税务局均提出异议,认为该款只能用于治疗白血病,不应让余辉的亲属享有。

原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余辉生前患慢性粒性白血病,需巨额医疗费,其所在单位地税局经余辉同意,并请示上级领导同意,成立“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为余辉募集医疗费。全国部分税务系统(单位及个人)作为赠与人将款捐赠给余辉治病,余辉作为特定的受赠人,对该款拥有所有权,地税局成立的“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仅是对该捐赠款行使财产代管权。余辉病亡后,其所受捐赠款的余额是其个人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余辉母亲早逝,父亲余其山健在,余辉婚后未养育孩子,生前配偶施秀宾明示放弃遗产继承,因此,余其山是遗产的唯一继承人,对余辉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余其山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横县人民法院(2001)横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地税局支付余辉生前所受捐款的余额14 3 04 9.7 2元给余其山。一审案件受理费4370元,其他诉讼费3060元,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4370元,其他诉讼费3060元,共计14860元,由被上诉人地税局负担。

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抗诉认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2)南地民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理由是:一、为给余辉治病而展开的一系列活动均是由地税局组织进行,款项并非直接捐赠给余辉本人,而是捐至地税局,故余辉对捐款未取得所有权,而是享有有条件的使用权。余辉死后所余的捐赠款不能认定为余辉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应由其继承人继承。二、本案中,地税局、捐款人、余辉之间形成的是社会募捐的法律关系。地税局是募捐人,受捐款人的委托,有权管理、监督这笔捐款,也有按捐款人的意愿将捐款交与受益人用于特定目的的义务,以维护捐款人和受益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余辉是这笔捐款的合法受益人,有权接收这笔捐款,也有义务按照捐款人的意思使用这笔捐款。三、从捐款的目的看,公益捐助是为了扶贫济困、解人危急,而不是使受赠人或其亲友从中谋取利益。如果将捐款作为遗产继承,就违背了捐款人的意思表示,也违背了公正原则和“公益捐助不应谋取私利”的公序良俗。四、即使将捐款行为理解为一种赠与行为,其也是一种附有义务的赠与行为,捐款者为受赠人设定为治病款,据此,受赠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而不能将捐款挪作它用。据此,提出抗诉要求依法再审。

地税局在庭审中提出:捐款人给余辉的捐赠与合同法上的赠与不是同一个法律概念。本案的捐款是我局募集来的,给余辉募捐的款项是一种捐赠行为,是用于治病和骨髓移植,这个条件是特定的,既然余辉没有做骨髓移植且已死亡,捐款就不能挪作它用。余其山要求将这笔捐赠余款作为遗产归其继承,于理于法都是站不住脚的,这笔款应捐给公益事业。余其山答辩称:第一,地税局主张捐赠款不属遗产是站不住脚的,本案捐赠款是捐给余辉而不是给地税局,余辉对其本人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第二,地税局属募集人,但与捐款人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地税局在捐款活动中的行为是受赠人的代理行为,余辉是这笔捐款的合法受赠人,理所当然有权接受这笔捐款。第三、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受赠人余辉及募集人地税局根本不符合公益捐赠法的受赠主体,余辉及家属经济能力有限,并为治病负债累累,余辉的困难也是家属的困难,尽管捐款是经第三人募集,但基于无偿性,实质属于赠与行为,余辉为此取得了捐款的所有权,余辉死亡后,剩余的捐款由其家属继承,既合法,也没有违背捐款人的扶贫济困的意思表示,没有违背公正原则和公序良俗。到目前为止,仅有宾阳、上林县税务局对遗款的继承提出异议,代表不了多数捐款人的意志。正因为余辉取得了赠与款的所有权,余辉病故后,捐款的特定用途已随客观事实的变化而自然消失,但余辉生前对其所受赠的捐款余额已取得财产所有权在先,而财产所有权是不可能随着财产的用途变化而改变它的对世权的。因此,原审法院处理正确,请求再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地税局为了救治患白血病的本单位公务员余辉,成立了“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并以该委员会的名义,向全国税务系统募集医疗资金。税务系统的捐款人出于抢救余辉生命的良好愿望和对资金管理委员会的信任,将捐款汇给资金管理委员会,让其统一管理和支配,以确保余辉疾病的治疗。因金钱是一般等价物,以占有为物权的公示形式,本案的募捐行为是以资金管理委员会的名义,而不是以余辉的名义,捐款直接汇给了资金管理委员会,而不是汇给余辉本人,所捐的款项为资金管理委员会占有,而不是余辉占有,余辉作为捐款的受益人仅在支付医疗费用上享有特定的请求权,而对捐款并不享有所有权。在余辉死亡后,捐款余额不应作为余辉的遗产处理。鉴于该捐款的受益人余辉已死亡,资金管理委员会已解散,暂存于银行的捐款余额,应由地税局根据捐款人的捐款意愿转给公益事业机构用于公益事业。余其山以捐款人与地税局之间无委托关系,其募捐行为是余辉的代理行为,14万元是捐给金辉的,余辉对该捐款享有所有权为由,主张在余辉死亡后,作为余辉的父亲应享有继承权。因本案捐款并非余辉生前所占有,余辉对捐款没有所有权,地税局在募捐过程中,既无余辉的委托,又不以余辉的名义,余其山主张募捐行为是余辉委托代理行为,捐款归余辉所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请求将捐款余额作为余辉的遗产继承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地税局为余辉的代理人,地税局对捐款的管理和支配是行使对余辉受赠财产的代管权,本案捐款为余辉的遗产;应由余辉的亲属余其山继承,并判决地税局支付余辉生前所受捐款金额143049.7 2元给余其山,属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有理,应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二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2)南地民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横县人民法院(2001)横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余其山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7430元,由余其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燕 萍

审 判 员 覃 桂 球

代理审判员 蔡 向 荣

二00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卢 能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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