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吴炳军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文辉犯侵占罪刑事自诉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669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吴炳军,男,汉族,1962年9月6日出生,系佛山市城区天元磨料经销部业主,住佛山市汾江北路27号E 座11号。
委托代理人杨柏华、李旭东,均系广东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温文辉,男,汉族,1971年5月16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罗湖中路罗湖花园翠景楼A座302房。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查原审自诉人吴炳军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文辉犯侵占罪刑事自诉一案,于2003年11月12日作出(2003)佛禅法立字第13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审自诉人吴炳军与原审被告人温文辉系合伙纠纷,不符合刑事自诉立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对自诉人吴炳军的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原审自诉人吴炳军不服,以其与原审被告人温文辉之间不存在合伙经营之事实,更不存在合伙纠纷,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不当,要求撤销原裁定,追究原审被告人温文辉犯侵占罪的刑事责任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4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第二条第(八)项、第四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吴炳军以原审被告人温文辉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项,以“不属于自诉案件范围”的规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违反法定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立字第13号刑事裁定;
二、发回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 祁昌生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
自诉人吴炳军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文辉犯侵占罪刑事自诉上诉案
刑事上诉状(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原告人或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