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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子豪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科普小知识2022-01-10 10:5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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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子豪,又名樊儿子,外号臭蛋,男,199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汝州市*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汝州市*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陶红云,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曾用,男,199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2日到汝州市*局刑警大队投案。2015年1月13日被汝州市*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汝州市*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士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子豪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子豪及辩护人陶红云,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徐士伟,被害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2014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樊子豪、郭某某和杨某某、樊某某(二人另案处理)、杨某某(1999年10月26日出生)、李某(1999年9月30日出生)等八人在汝州市西环路传奇音乐会所唱歌喝酒后,到该音乐会所对面的公交站牌处打出租车时,因出租车司机李某甲提出人多不愿拉客,与杨某某发生争执,杨某某便殴打李某甲,随即樊子豪、郭某某与樊某某、杨某某、李某开始对李某甲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李某持水果刀将李某甲扎伤。杨某某又喊着要开车撞司机,就驾驶出租车撞上路边的公交车水泥台上。接着,杨某某下车与樊子豪二人再次对李某甲进行殴打,期间,樊子豪将李某甲vivo手机从口袋里掏出拿走。经法医学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甲被强行拿走的vivo手机价格为965.00元。案发后,郭某某家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医疗费等共计15000元。

(二)抢劫罪

2015年1月1日晚上23时左右,被害人李某乙骑电动车沿汝州市区广成东路南侧人行道正东行驶至煤山公园北门时,因琐事被被告人樊子豪及樊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拦住殴打,三人将李某乙打翻在地后,樊子豪、樊某某、杨某某将李某乙的一枚金戒指和和内装200多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等物品的一个钱包抢走。经法医学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乙被抢走的金戒指价格为2062.00元。案发后,樊子豪、樊某某、杨某某家赔偿李某乙医疗费等共计50000元。

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樊子豪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樊子豪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同意对被害人有证据的损失进行赔偿,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辩护人陶红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子豪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及抢劫罪无异议。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被告人樊子豪等人已经对抢劫被害人进行了全部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樊子豪寻衅滋事同案被告人郭某某亲属已对被害人李某甲进行全额赔偿,请求法院在量刑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辩护人徐士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自首,属于从犯,系初犯、偶犯。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的损失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

2014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樊子豪、郭某某和杨某某、樊某某(二人另案处理)、杨某某(1999年10月26日出生)、李某(1999年9月30日出生)等八人在汝州市西环路传奇音乐会所唱歌喝酒后,到该音乐会所对面的公交站牌处打出租车时,因出租车司机李某甲提出人多不愿拉客,与杨某某发生争执,杨某某便殴打李某甲,随即樊子豪、郭某某与樊某某、杨某某、李某开始对李某甲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李某持水果刀将李某甲扎伤。杨某某又喊着要开车撞司机,就驾驶出租车撞上路边的公交车水泥台上。接着,杨某某下车与樊子豪二人再次对李某甲进行殴打,期间,樊子豪将李某甲vivo手机从口袋里掏出拿走。经法医学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甲被强行拿走的vivo手机价格为96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5000元。被害人李某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郭某某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甲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甲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樊子豪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子豪、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樊子豪、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樊某甲、邢某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汝公伤鉴(法医)字第(2015)00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郭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的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款条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二)抢劫罪

2015年1月1日晚上23时左右,被害人李某乙骑电动车沿汝州市区广成东路南侧人行道正东行驶至煤山公园北门时,因琐事被被告人樊子豪及樊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拦住殴打,三人将李某乙打翻在地后,樊子豪、樊某某、杨某某将李某乙的一枚金戒指和和内装200多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等物品的一个钱包抢走。经法医学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乙被抢走的金戒指价格为206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樊子豪及樊某某、杨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0000元。被害人李某乙出具撤诉谅解书,对被告人樊子豪及樊某某、杨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子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樊子豪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樊某乙、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汝公伤鉴(法医)字第(2015)00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撤诉谅解书、收款条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子豪、郭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樊子豪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亲属已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甲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樊子豪及樊某某、杨某某亲属已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对被告人樊子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樊子豪、郭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樊子豪在一审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子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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