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受被告人A家属的委托,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我担任A的辩护律师。庭前,我们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材料,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被告人A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检公诉刑诉(2014)26号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根据《刑法》第224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法律界定与情形,对照本案事实,本案应当是普通的经济合同纠纷,被告人A的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名。
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即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卖、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贷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一、被告人A在签订、履行合同中,从未虚构事实或隐瞒真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起诉书中也提到:2013年5月14日,《××县人民*与中国××(香港)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年产40亿立方米合成氢燃料基地项目合同》,及卷宗《××县人民*文件×政函(2013)46号》、《亿星之光合成氢项目专家组项目介绍会方案》也证明该项目真实存在,控诉方也没有有利证据证明被告人隐瞒对方当事人并未承包该工程的真相,或者虚构自己已承包该工程并已交付工程保证金8000万的事实,以工程总承包身份向B、C转包该工程。(卷宗C笔录中说A拿出兰州银行8000万的资金证明;D笔录中却说A拿出工商银行8000万资金证明给他们看,二人说法不一致,证明他们在说谎)。被告人只是知道××县*有这个项目,向他人介绍该项目。公诉机关证据中2013年11月26号《××县人民*关于终止甘肃(××)年产40亿立方米合成氢燃料基地项目的公告》该项目于2013年9月27日××县人民*与中国××(香港)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年产40亿立方米合成氢燃料基地项目的合同才解除。
被告人A的行为均不符合合同诈骗罪(1)—(5)款项的法律界定。在此,特别针对第一种(1)情形作分析和提出辩护意见:
无论是中天××(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是陕西××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这两个公司都存在,不存在“虚构公司”。办案单位去到外地调查的结果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两个公司不存在,这两个公司均在工商部门有过登记,也有营业执照,都是真实存在的,2013年6月26日D以中天××(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香港)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有其单位的授权不存在“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7月3日以陕西××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C签订《内部承包责任协议》虽有瑕疵但也是因为该公司的法人一时联系不上情况紧急下无奈之举。况且,之所以签这个《内部承包责任协议》是为了按E的中国××香港)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要求向“××公司”打300万保证金的缘故,是向外支出钱而不是索取钱的。后来D及被告人发现中国××(香港)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没有承接这个工程项目的能力,就没有向“××公司”打300万保证金,合同就自动终止,并未履行,也没有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在时间上被告人收取80万是在2013年6月中旬,这80万是拿项目的前期活动经费,开支,相当是中介费。跟这个7月3日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协议》没有任何关系。如果被告人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他完全可以拿着这80万逃匿,而不是想方设法再去促成工程项目合同的签订及履行。
至于E给的进场通知是E为了尽快拿到300万的保证金主动给A的,而不是A骗取的.
二、被告人A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犯意,理由和依据如下:
关于被告人A收取80万工程介绍费的问题,辩护人认为这80万为拿下工程的前期费用及开支相当于中介费,况且,这些钱也很大一部分用于该工程项目,47500元用于赔付机械设备占用农田的费用,24万退还给F作为其工程队的生活费了,为工程项目交通费等其他费用花了5万多元,10多万已退给了办案单位。说明被告人既具有促成合同的诚意也具有实际促成合同的行为。被告人并没有收到钱而“逃匿”。起诉书及卷宗所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被告人A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意图和实际行为。据此,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依法是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意图。
三、本案应当是普通的经济合同纠纷。
经济合同纠纷是指行为人有履行或基本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某种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合同,或者在履行合同中,一方有意违反合同的某项条款,使合同另一方遭受损失,从而引起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发生争议。卷宗证据2013年8月20日《关于甘肃××之光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开发项目经济纠纷处理协议》恰恰证明该案应属于经济纠纷而不应是刑事案件,并且这个项目之所以没有落实,所有的合同没有履行,是因为被告人A、D发现中国××(香港)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只有5000万,账上没有一分钱。正因为中国××(香港)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该项目合同的能力,才导致资金链的短缺和该项目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施工队机械、人员费用损失重大”等一系列的恶性循环及合同的最终解除,辩护人认为这个后果要被告人A来承担是不公平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A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检公诉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案应当是普通的经济合同纠纷。敬请公正的人民法院法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三)款“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之规定作出无罪判决。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
郑继红律师
2014年5月13日
合同诈骗罪辩护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