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春美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北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春美,男,1959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唐山市铁路道岔厂夜间巡逻保卫工作负责人,住滦南县方各庄镇后曲荒店村171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0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春美犯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树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春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30日11时50分至12月1日2时20分许,被告人于春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带领一辆半挂汽车进入唐山铁路道岔厂院内,装入54.64吨废道岔芯拉出厂外,价值人民币185776元。12月1日上午,被告人于春美将废道岔芯销售,获得赃款179000元。所获赃款 179000元已由其妻全部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春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证人李恺、谷玉忠、何久长、刘国平、崔国良、霍长贵等人的证言;唐山铁路道岔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材料及过磅单等书证;扣押发还清单;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春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春美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春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李淑萍
人民陪审员:李晓军
人民陪审员:贾淑英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王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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