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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隋佐刚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6 22:4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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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东刑二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佐刚,男,1976年3月7日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东营市百货大楼副食商场收款员,住蓝海培训中心宿舍。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0年10月23日被东营市*局取保候审,2001年4月24日由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东营市*局东营*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秀峰,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1) 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佐刚犯职务侵占罪,于200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1年7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8 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代理检察员宋继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佐刚及其辩护人李秀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8月20日至9月10日期间,被告人隋佐刚利用担任东营市百货大楼副食商场收款员的便利条件,采取私自从该单位营业收款中截留部分公款的方式,侵吞公款85. 36147万元,并于2000年9月10日下午携款潜逃。同年10月14日,

被告人隋佐刚到东营市*局东营*投案,并交回赃款53. 66万元。之后,隋佐刚协助*机关将其余赃款全部追回并退还东营市百货大楼。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佐刚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公款85. 3614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隋佐刚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全部退还赃款,真诚悔罪,又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请求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供了东营市百货大楼关于隋佐刚表现较好的情况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底至9月10日期间,被告人隋佐刚利用担任东营市百货大楼副食商场收款员的职务之便,采取私自从营业收款中截留部分公款的方式,侵吞公款85. 36147万元,并于2000年9月10日下午携款潜逃。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隋佐刚主动到东营市*局东营*投案,并交回赃款53. 66万元。之后,隋佐刚协助*机关将

其余赃款全部追回,上述款项均已退还东营市百货大楼。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隋佐刚供述:从2000年8月底至9月10日,他利用担任东营市百货大楼副食商场收款员工作的便利条件,采用截留的方法,截留公款八十余万元,于2000年9月10日下午,携款同陪舞小姐吴莉娜一起先潜到湖南岳阳,并在岳阳给了吴莉娜现金20. 6万元,给吴莉娜的哥哥吴胜5. 5万元,给吴莉娜的父母5000元。之后,在广州他考虑到自己父母年迈,为减轻家人的担忧,于10月14日携余款回东营市*局东营*投案自首。2、证人证言:①证人吴莉娜证实,她于2000年8月初,在酒店认识了隋佐刚。后来隋佐刚曾向她说要从单位拿点钱去湖南做生意。2000年9月10日下午4时左右,隋佐刚与她一起乘车赶到湖南岳阳。后隋佐刚给她现金25万元,还给她买了一部摩托罗拉8088型手机和一部数字传呼机。②报案笔录证实2000年9月 15日魏月英到东营市*局东营*报案称,隋佐刚2000年9月1日至9月10日期间经手的营业款短款83万余元。③证人徐秋荣证实,2000年10月 14日早晨隋佐刚打电话找她,说要回东营自首。3、书证:①隋佐刚2000年8月21日至9月10日收交款明细帐,证实被告人隋佐刚利用担任收款员的职务之便截留现金85. 36147万元。②收款收条证实赃款85. 36147万元全部退还东营市百货大楼。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东营市百货大楼系集体股份合作企业。④东营市百货大楼政工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隋佐刚是东营市百货大楼财务人员,负责百货大楼副食商场的收款工作。⑤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隋佐刚于2000年10月14日早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经过,并协助*机关将剩余赃款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佐刚身为集体股份合作企业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收款员的职务之便,采取截留的方式将营业款85. 36147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隋佐刚无视国法,侵占公款,数额巨大,本应严惩,但鉴于其犯罪后能够及时悔过,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机关将赃款全部追回,尚未给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后能够认识错误,主动投案自首,并全部退还赃款,真诚悔罪,主观恶性小,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隋佐刚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24日起至2006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益民

代理审判员 陈立田

代理审判员 张素云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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