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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义君犯集资诈骗罪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6 22:4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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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东刑二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义君,女,1972年8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东营市河口社区河康小区。2000年9月1日因诈骗被滨海*局河滨*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滨海*局河滨*执行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良,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字(2001)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义君犯集资诈骗罪,于2001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报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代理检察员李红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义君及其辩护人张玉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4月至2000年8月,被告人卢义君以高回报率和赠品为诱饵,虚报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欺骗孙翠花、王建平、许晓鹤等370人入股集资386. 96万元。期间,返还被害人245. 1559万元,非法占有141. 8041万元;案发后追回83. 9978万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义君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卢义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解称:自己开始不认为是集资诈骗,并且为投资而努力,案发后,积极交出赃款。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义君非法占有141. 8041万元,数额不够准确,被告人卢义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被告人卢义君私自开办了“胜达产品推广中心”,后更名为“胜达股份有限公司”,并私刻了两枚公章。同年4月至8月,被告人卢义君以每股400元,返回600元高额回报率、赠送礼品和代理费为诱饵,虚构集资用途,欺骗孙翠花、王建平、许晓鹤等370余人入股,共计入股9674个,合计人民币386. 96万元。期间,被告人卢义君返还给被害人245. 1559万元,非法占有141. 8041万元,案发后追回83. 9978万元,尚有57. 8603万元没有追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刘川证实,他曾经三次帮助妻子卢义君购买过保健品,并陪她们公司的人吃过几次饭。2000年8月8日,卢义君带着孩子出走;证人张守民证实,2000年8月初卢义君逃跑后,曾多次给他打电话探听河口方面的消息,并在8月16日约他在东营“华星宾馆”见面。见面后,卢义君给了他一张37万元的存折和部分现金,第二天他按卢义君给他的名单,到河口工商银行把存折上的钱和部分现金分到那些人的帐户上,自己截留了4. 668万元现金,后来交给了*机关;证人卢义明证实,2000年8月7日下午,他妹妹卢义君约他到她家,给了他50万元现金和时春芳、刘殿海的身份证,让他以这两个人的名义把现金存起来。他陆续把其中的40万元给了卢义君,其余的10万元案发后交给了*机关;证人杨新勇、赵兴军均证实,曾在卢义君开的公司打工,赵负责记帐,杨负责管理微机,2000年8月8日卢义君逃跑,同日收了股民13. 82万元现金,分别以赵兴军、王安芝的名字存入银行,第二天接到卢的电话,她让把所有的帐目和微机内储存的东西全部销毁和删除。他们只删除了微机内储存的东西,帐目没有销毁,后来交给了*机关;证人刘小玲证实,2000年7月19日至7月24日在卢义君开的公司帮忙,主要是开发票、收款、记录一天的收支情况;证人王安芝证实,2000年4月8日,卢义君开了一个“胜达产品推广中心”,没有办理工商登记,随便刻了两枚公章,卢义君让她担任组长,卢鼓励人们入股,以每股400元,返回600元,并且每股赠送70-80元的保健品,每股发放40元代理费,卢共开办了12期。2000年8月8日卢义君跑了,大家知道上当,8月16日接到卢义君的电话,卢义君说让27个股东到银行领钱,这些人都领到了钱;证人甄小萍证实卢义君于2000年4月23日租她的房子,租金是每年6500元,当时卢义君说经营螺旋藻;孙翠花、蔺成霞等被害人陈述证实入股、受骗的情况;另外还有保健品的价格证明、产品购销单、收款收据、购货底单、租房合同等书证,微机及打印机照片、手机、私刻的公章,*机关的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卢义君归案后供述了诈骗集资款、携款外逃时在河南省舞阳县被盗14万元集资款以及转移、挥霍集资款的全部过程,其供述的情节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义君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集资用途,非法吸收多人集资入股,给被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卢义君提出的“开始并不认为是诈骗,并且为投资而努力”的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义君只是有投资的意向,并没有实际的投资行动,证人杨新勇也曾经证实,没有见卢义君联系投资的情况,被告人卢义君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没有投资项目,因此该辩解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义君非法占有141. 8041万元,数额不够准确,卢义君逃跑后,在别人手中的28. 488万元,不应认定为非法占有”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在卢义明手中的10万元、张守民手中的4. 668万元现金是在被告人卢义君逃跑前后对赃款的处分方式,卢逃跑的同日赵兴军等人收取的13. 82万元股金,由于被告人卢义君没有告知他们停止收取股金,赵兴军等人仍然在为卢义君经营。三项共计28. 488万元均为入股款,实际都在被告人卢义君的控制之下,诈骗数额是根据原始凭证计算得出,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卢义君在*机关对其公司进行审查时,能够给少数股民返还入股款,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此项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义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作案工具*产“GVC”手机一部、 “IBM”微机一台、打印机一台、公章两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薄其红

审 判 员 李益民

代理审判员 陈立田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素云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义君犯集资诈骗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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