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兵犯挪用资金罪一案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响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兵,男,39岁,汉族,中专文化,江苏省黄海大有粮油棉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住江苏省黄海农场黄海路。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3年11月20日被响水县*局取保候审,于2004年3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庆忠,江苏盐城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刑诉(20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兵犯挪用资金罪,于200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秀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兵及其辩护人梁庆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马兵在担任江苏黄海大有粮油棉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3年1月14日将本公司销棉回笼资金50万元挪出,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后于2003年8月6日归还本公司。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举证被告人马兵供述、证人王军、被告人马兵借条、汇票、大有粮油棉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人马兵任职决定以及其归还挪用款凭证等书证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马兵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马兵辩解:我动用本公司50万元销棉款不是个人行为,且该款系盐城恒宇纺织有限公司向我借用,不是归还我个人借款。
辩护人梁庆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兵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宣告无罪。并举证盐城恒宇纺织有限公司徐锦林谈话笔录1份、借条1张以及该公司工商登记册情况表1份。
经审理查明,江苏黄海大有粮油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原系江苏省国营黄海农场控股60%的下属企业,2002年黄海农场决定控股30%,即将其持有大有公司的174万股金转让该公司经营层。被告人马兵(时任大有公司法人代表)为了筹措公司经营层应认缴的股金,于同年7月至8月间两次以个人名义向盐城恒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法人代表王军个人借款95万元。同年8月16日,大有公司董事会决定被告人马兵为公司董事长,9月4日,董事会又选举被告人马兵兼任公司总经理。10月10日,黄海农场与被告人马兵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向其转让174万股金中的99万元股份。
2003年1月,王军向被告人马兵多次催要借款,以偿还其银行贷款。同年1月14日,被告人马兵到海安华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公司)拿回一张记载汇给大有公司人民币50万元货款的汇票,在未经大有公司董事会集体研究,且未入公司帐的情况下,叫公司财务会计张明兰在该汇票上背书转让恒宇公司。同日,被告人马兵持汇票到恒宇公司归还王军借款,因王军本人未在恒宇公司,该公司徐锦林根据王军电话安排,接待被告人马兵,收下汇票,并以个人名义打了一张借条给马兵,后王军用该款归还了个人银行贷款。
2003年8月6日,被告人马兵归还大有公司挪用款本息计人民币51.6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大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大有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80万元。
2、国营黄海农场与大有公司权利义务关系协议书证明:黄海农场占大有公司30%股份。
3、国营黄海农场关于马兵身份证明:马兵不是国家公务员。
4、黄海农场转帐收据证明:2002年7月、8月间马兵向黄海农场交纳有关股金。
5、股份转让协议证明:2002年10月10日,黄海农场将原持大有公司股份中的174万元分别转让给马兵、方继承、张明兰、韩绪贵、孙成兵等人,其中转让马兵99万元。
6、股东会决议证明:大有公司董事会由马兵、谢维民、刘维宝、孙成兵、丁继业、韩绪贵、杨海兵等7人组成。
7、证人方继承、张明兰、韩绪贵、孙成兵证明:大有公司经营层人员应交黄海农场的股金,均由马兵筹措交黄海农场。
8、被告人马兵出具给王军借条证明:2002年7、8月间,马兵两次向王军借款95万元。
9、由海安公司申请的50万元银行汇票证明:2003年1月14日海安公司向大有公司汇款50万元,该汇票经大有公司、恒宇公司背书。
10、证人张明兰证明:2003年1月某日马兵持海安公司50万元汇票,要求张明兰办理背书转让给恒宇公司的有关手续,当时张明兰虽办理了背手手续,但对马兵讲这不符合规定。
11、证人谢维民、刘维宝、丁健业、韩绪贵、杨海兵等人证明:马兵动用海安公司汇出的大有公司50万元货款时未经董事会开会研究决定。
12、证人王军证明:马兵曾于2002年7、8月间向王军借款计95万元,2003年1月王军向马兵催要,马兵于同年1月14日转让海安公司汇款归还其50万元。并证实马兵还款时王军不在恒宇公司,王军安排公司徐锦林接待马兵,徐锦林收下汇票,并向马兵出具借条。另外又证实马兵借王军的钱,王军将向马兵个人催要。
13、证人徐锦林证明:2003年1月14日马兵到恒宇公司找王军,徐锦林根据王军电话安排接待了马兵,收下50万元汇票,并打了一张借条给马兵。
14、徐锦林借条证明:马兵给汇票给徐锦林时,徐打了借条给马兵。
15、大有公司、恒宇公司有关二公司往来帐目证明:两公司帐上均未反映双方有50万元借贷款。
16、大有公司收款凭证证明:马兵于2003年8月6日归还其挪用公司50万元资金的本息。
17、被告人马兵既往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马兵提出其动用50万元销棉款不是个人行为,以及该款系借给恒宇公司使用,不是归还个人借款的辩解,经查,马兵动用海安公司汇给大有公司的50万元货款时,未经过董事会研究决定,而且证人王军证言以及大有公司、恒宇公司帐上均未反映二公司有50万元借贷款关系,证人徐锦林虽出具借条给马兵,但该条据借款是形式,还款是实质,被告人马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证人证言以及有关书证相印证,故对被告人马兵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辩护人梁庆忠提出马兵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当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兵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兵在案发前能全部归还挪用资金的本息,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为保护公司资金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公司财物管理制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兵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四年三月五日起至二00七年三月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汉东
审 判 员
周 亚
审 判 员
王啸鸿
二00四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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