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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2) 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作宾、王学智犯票据诈骗罪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6 22:5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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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东中刑二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作宾,男,1959年6月1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天津市河北区缩纬路慕贤里1号楼。2001年10月17日因涉嫌票据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郜树良,天津金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学智,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天津市虹桥区河北大街穆家大院15号。2001年9月30日因涉嫌票据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毅,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2) 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作宾、王学智犯票据诈骗罪,于200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汉刚、代理检察员单宝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作宾及其辩护人郜树良、被告人王学智及其辩护人邓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5月,被告人王学智、于作宾以2万元的价格从*强处购得一张495万元的假银行承兑汇票,商定用该汇票抵押贷款后,付款票额6%给*强。被告人于作宾拿到汇票后,于同年6月经宋金元介绍认识了胜利油田阳光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靳红,于作宾称来东营投资并将这张49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靳红。6月29日,靳红指派华建、宋凯二人伪造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殖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并持该假银行承兑汇票到工商银行东营区支行将该假汇票贴现,得款485.991万元。后被告人于作宾将此贴现款中的379万元分别转往外地及个人挥霍。同年9月,因上述假汇票即将到期,被告人于作宾为掩盖其罪行,遂又与被告人王学智购买了票额分别为150万元、200万元的假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并将该汇票交给了华建,华建又到工商银行东营区支行办理贴现,由于银行工作人员发现这两张汇票系伪造,诈骗未遂。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请求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于作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当时不知道汇票是假的,没想诈骗”,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未能举出足以证明被告人于作宾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而使用的证据,故指控于作宾犯有票据诈骗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学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当时不知道汇票是假的,是给朋友帮忙,不是诈骗”。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学智不具备共同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应事实求是地认定本案案情及有关人员所起的作用”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被告人于作宾找到王学智(化名黄德祥),让王学智帮忙“融资”。后通过王学智联系,以2万元的价格从*强(男,37岁左右,身份不详,在逃)处购得一张面额为495万元的假银行承兑汇票,并商定事成后,再付票额6%的款给*强。被告人于作宾拿到汇票后,经宋金元介绍认识了胜利油田阳光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靳红,于作宾称来东营进行合作投资并将这张495万元的假银行承兑汇票交给靳红,靳红指派公司职员华建、宋凯二人去银行办理贴现。6月29日,华建、宋凯二人伪造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增殖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并持该假银行承兑汇票到工商银行东营区支行将该假汇票贴现,得款485.991万元,存入该公司在工行设立的临时账户。后被告人于作宾将此贴现款中的379万元分别转往沈阳、天津、大连、青岛等地投资和付给*强、王学智、宋金元好处费以及个人挥霍,案发后被骗款已全部追回退被害单位。

同年9月,被告人于作宾再次通过王学智联系购买了票额分别为150万元、200万元的假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并将该汇票交给华建再次到工商银行东营区支行办理贴现,由于银行工作人员及时发现这两张汇票系伪造,诈骗未遂。

另查明,*机关在传讯靳红后,通过靳红联系于作宾,将于抓获;在抓获于作宾后,*机关在于作宾的协助下,通过于作宾与王学智电话联系,将王学智调出后抓获。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银行承兑汇票三张,证实作案所用的假银行承兑汇票情况; (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殖税发票、贴现凭证、贴现申请、工商企业贴现贷款申请审批表、信贷关系申请审批表、协查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及协查通知单等证实在被告人办理贴现过程中所用的假手续及有关银行审批、查询情况; (3)银行汇票、电汇凭证、转账支票、汇票申请书等证实了被告人于作宾诈骗得款后,分数次从银行转出共计379万元,用于投资、借款及付给王学智、*强等; (4)收到条、存款凭证、借方凭证及电划贷方补充报单等证实案发后*机关共追回赃款182.877526万元,另外靳红交款208.333761万元,原账号账面余额107.657239万元,已退还被害单位。

2、证人证言: (1)证人靳红证言,证实她通过宋金元介绍认识于作宾,于作宾称来东营投资并交给其一张汇票,她安排本公司职工华建、宋凯办理汇票贴现的过程以及贴现款的去向,后于作宾又交给其两张汇票,在贴现过程中被发现是假票。 (2)证人华建证言。证实靳红安排他将汇票办理贴现,他找于作宾要来已盖章的空白合同,和宋凯一起伪造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增殖税专用发票,到工商银行东营区支行办理了贴现,共贴现出4859910元,放在阳光科贸有限公司在工行设立的临时账户上;后来于作宾又拿来两张汇票,在办理贴现过程中被发现是假票而未成功。 (3)证人宋凯证言,证实其与华建一起前后两次伪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增殖税专用发票及到工行办理贴现的经过。 (4)证人工商银行东营区支行业务部客户经理彭冬梅证言,证实2001年9月,华建和宋凯到区工商银行办理两张数额分别为200万元和1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1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因无法鉴别真伪而退给华建,200万元的那张汇票在办理过程中营业部会计张燕发现汇票条码有问题,经同签发行联系传真来汇票第一联,发现该200万元的汇票及以前办理的495万元的汇票均为假票。 (5)证人工商银行东营区支行业务部主任铁金德证言,证实华建到区工商银行找他联系办理数额分别为495万元、200万元、150万元三张汇票的贴现业务的经过,后来发现这三张汇票都是假的。 (6)证人胜利油田地质院职工宋金元证言,证实于作宾通过他介绍认识了靳红,后来于作宾给了他4万元钱。 (7)证人天津市地质研究院下岗职工张惠玉证言,证实她是王学智的女朋友,2001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王学智让她到天津十月影院门口处收到一个男子给的4万元钱。 (8)证人辽宁绿宇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张家明、副总经理赵胜利证言,均证实了该公司和于作宾、靳红的合作过程,于作宾和靳红共向该公司以汇票形式投入资金200万元。 (9)证人辽宁绿宇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会计王凤贤证言,证实该公司收到了靳红的100万元的汇票及此款的去向。

3、其他证明材料: (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于作宾的身份情况,被告人王学智自己供述其出生于1966年5月22日。 (2)工商银行东营区支行报案材料证实该单位发现被诈骗后向*机关报案的有关情况。 (3)*机关抓获经过证实了该案的破案过程及两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4、被告人于作宾、王学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不知道该汇票为假票,不是诈骗”的辩解意见,经审理认为,一、从事前取得该汇票的行为来分析,该汇票系于作宾通过王学智以2万元从*强处购得,二人与*强从无任何的交易关系或业务往来,以2万元买来一张面额为49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事后还要向*强支付票面金额6%的款,且二人未向*强办理任何背书转让、借用或抵押手续,对于这种通过非正常途径、在正常场合、以非正常手段所获得的汇票,一个有正常思维的人应当知道该汇票是伪造、变造的;二、从取得汇票后的行为来分析,于作宾先是向靳红谎称到东营投资,在办理贴现过程中又通过王学智向*强索要了汇票办理贴现所需的已盖章的空白合同,在贴现得款后,于作宾先后给付王学智9万元、*强18万元、宋金元3万元好处费,也反映出了于作宾明知该汇票是假票的心态;三、在第一张汇票即将到期时,于作宾再次通过王学智以5万元购买了两张总额为350万元的汇票,在与汇票的前手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的情况下,二被告人多次从他人处取得汇票,应当明知此汇票是假的;四、二被告人对此亦曾有过供述。综上四点分析,可以看出二被告人对该汇票为伪造是明知的。二被告人明知该汇票系伪造而予以使用,其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特征。

关于被告人王学智及其辩护人所提“王学智不具备共同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学智在于作宾提出要求后,积极为其联系,帮助于作宾取得假汇票;在于作宾办理汇票贴现诈骗过程中,又帮其联系从*强处取得已盖章的空白合同;在诈骗得逞后,先后两次收受于作宾给付的好处费9万元;在第一张汇票即将到期时,再次帮助于作宾联系购买了另两张假汇票。以上充分说明王学智主观上具备帮助于作宾共同诈骗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于作宾共同诈骗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共同票据诈骗犯罪,系帮助犯。但其共同诈骗犯罪中仅起了联系购买假汇票及索要有关假手续的作用,并未实施具体的诈骗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作宾、王学智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予以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于作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学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第二次诈骗过程中,由于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第二次诈骗犯罪可比照既遂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于作宾归案后,协助*机关抓获同案犯王学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作宾在其犯罪事实已被发觉后,并未主动、直接向*机关投案,且当庭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构成自首。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作宾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

被告人王学智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9月30日起至2009年9月29日止。)

(上述所判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峰

审 判 员 马曰全

代理审判员 张素云

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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