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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中峰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立东、李士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8 08:4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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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东刑一终字第51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中峰,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于广饶县稻庄镇,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东营市物资局建材公司家属区。2001年2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东省利津县国家税务局。

住所:利津县利二路64号

法定代表人林宝泉,局长。

诉讼代理人崔建国,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利津县国家税务局办公室副主任。

诉讼代理人胡军,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利津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立东,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胜利油田总机械厂油管厂职工,住胜利油田南苑小区。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士英,女,194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胜利油田钻井康安巷。系本案被害人武红燕之母。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中峰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立东、李士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1年8月20日作出(2001)东刑初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张中峰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东省利津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利津国税局)不服,提出上诉。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以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2月9日23时30分,被告人张中峰酒后无证驾驶鲁E/40102号五十铃客货车沿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全家乐”大卖场西侧时,将步行穿过公路的张立东、武红燕撞倒后逃逸,被告人张中峰在逃逸过程中被抓获,武红燕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立东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中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l)证人王维陈述证实,事发当晚驾出租车等客人时,发现路上有二人在前方搭出租车时被后面一辆车撞倒,肇事车加速逃跑,其驾车追赶,遇到一辆“110”巡逻车,将此事告诉了警察,巡逻车将肇事车拦住。 (2)被害人张立东陈述证实,是在 2001年2月9日23时发生的交通事故。 (3)证人周广庆陈述证实,事发当晚,在油田“大卖场”开出租车等客人时,有一女的想搭其出租车,但男的不让,其开车在路上转了一圈又回到原处,发现那二人躺在公路上,这时候又过来一辆车,将女的又推出一段距离,车跑了。 (4)证人姜文芳陈述证实,当晚与张中峰去广饶接孩子的路上,听到两车相刮的声音,张中峰说没事,车继续行使,后被一辆警车追上拦住。 (5)案发后交警部门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拍摄了刑事科学技术照片。 (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张立东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武红燕系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中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8)被告人张中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吻合,证据的来源和取得程序,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另查明,利津国税局于1996年12月18日将鲁E/40102号五十铃客货车卖给薛海峰,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害人张立东受伤后在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2932. 80元,出院休息两周。被害人武红燕2001年5月16日火化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收费单据及出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2932. 80元,出院休息两周。 (2)张立东的工资证明,证实月工资1064元,护理人员宋军刚的工资证明,证实月工资1084元。 (3)东营市车辆管理所证明证实,鲁E/40102号五十铃客货车车主系利津国税局。 (4)李士英的身份证明,证实其1946年7月20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停尸费22200元,处理丧事的费用单据,共计2450元。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双益公司火化车费400元,处理事故人员王炳栋的月工资1358元,李现芹误工7天工资657. 30元,武卫国误工工资381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中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酒后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且肇事后逃逸,张中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中峰给附带民事原告人张立东、李士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利津国税局在将车辆卖给他人后未过户,系法定车主,对民事赔偿部分应承担垫付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立东提出要求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东营市工作人员在省辖地级市、行署辖区内出差6元/天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进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与张立东的住院天数及出院诊断证明书计算。张立东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其治疗痊愈出院,因此其出院后的病假不能计算误工费。张立东出院后的其它医疗费缺乏证据证实是由于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伤害治疗,因此不予认定。张立东提出的继续治疗费及继续治疗的误工资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士英提出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尸体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但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其提供的处理事故人员工资高于当地人均生活费支出三倍,因此按三倍计算。关于停尸费并非由于原告人的原因造成,因此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士英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李士英生于1946年7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到法定丧失劳动能力年龄,李士英也未提供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因此要求抚养费的要求不予支持。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中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张中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立东医疗费2932. 80元,误工费815. 73元(23天×1064元÷30天),伙食补助费54元(9天×6元/天),护理费325. 20元(9天×1084元÷30天),共计4127. 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人张中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士英死亡补偿费45151元,丧葬费800元,停尸费222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资779. 31元(12. 37元/天×7天×3倍×3人),共计69330. 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利津国税局对被告人张中峰所负的上述赔偿数额承担垫付责任。

宣判后,被告人张中峰以“被害人武红燕的死亡是另一辆车肇事所致,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自己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由,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利津国税局的上诉理由是“鲁E/40102车是卖给薛海峰的,该车到被告人张中峰手中不能排除盗窃等犯罪所得的可能,一审判决停尸费、交通费、护理费数额有误”。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中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酒后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立东、李士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利津国税局在将车辆卖给他人后未过户,仍系该车法定车主,对该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应承担垫付责任。上诉人张中峰提出的“被害人武红燕的死亡是另一辆车肇事,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自己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的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中峰肇事后逃逸,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依法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利津国税局的上诉称“鲁E/40102车是卖给薛海峰的,该车到被告人张中峰手中不能排除盗窃等犯罪所得的可能,一审判决停尸费、交通费、护理费数额有误”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利津国税局在将车辆卖给他人后未过户,仍系该车法定车主,对民事赔偿部分应承担垫付责任。其主张车辆有可能是被盗窃等犯罪得来的意见,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巨额停尸费,是因为被害人的身份情况不清的情况下尸体停放的费用,并不是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有关部门限期殡葬决定而增加的费用,至于交通费和护理费的认定,有当事人提供的发票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利津国税局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道华

代理审判员 马曰全

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

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瑞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