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开杰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甘州区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4)甘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开杰,男,汉族,1964年5月23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高中文化,住张掖市甘州区小满镇古浪村一社,中*员,系甘州区小满镇古浪村村委会主任。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4年3月31日取保候审。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0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开杰犯挪用公款罪,于2004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开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7月20日至2003年1月31日,被告人张开杰将其经手收取的与本村合作制种的酒泉丰乐种业有限公司以村为单位支付给古浪村的制种玉米技术服务费、预借的农业税及玉米种籽款954000元及从村出纳处借支的现金2000元,除支付农户的制种玉米款及各项费用外,将扣收的农业税等费用共计61585.20元借给他人及个人使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闫学东、郭勋等证人证言、酒泉丰乐公司应付帐款、转帐支票、存款凭条、制种玉米发放明细表、支出凭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开杰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根据被告人张开杰自首及退赃情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开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2日,酒泉丰乐种业有限公司与本市甘州区小满乡古浪村签订玉米制种合同,古浪村村民委员会遂组织该村十一社部分农户进行种植,2003年底根据合同由酒泉丰乐公司应支付古浪村玉米制种款共计2187608.86元。期间小满乡古浪村村民委员会先后于2002年7月20日、12月24日,2003年1月10日、1月31日先后由被告人张开杰出具借款单从酒泉丰乐公司领取技术服务费、预借玉米制种款共计954000元,其中900000元由被告人张开杰转入被告人张开杰以个人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酒泉市肃州区支行的200101100182256(以下简称2256帐户)帐户内,余54000元由酒泉丰乐种业有限公司小满种子站站长万兴荣凭被告人张开杰出具的领条从酒泉丰乐种业有限公司领取后交由被告人张开杰,以上二项共计954000元。2003年1月15 日至2003 年2月22日被告人张开杰与古浪村村民委员会出纳郭勋先后19次从中国农业银行张掖市梁家墩分理处及新墩分理处等营业网点支取现金787000元,同时被告人张开杰从其保管的54000元现金中支出35000元,共计822000元交由古浪村出纳郭勋发放古浪村各农户玉米制种款。
2003年1月16日,2月9日,2月10日,2月11日,3月13日至2004年3月30日,被告人张开杰先后六次从2256帐户内支取本金112999元,以及由其保管的54000元中的现金19000元,二项共计131999元,(该款系古浪村村民委员会从应发农户玉米制种款中扣回的已由村民委员会垫支的农民2002年及历年所欠农业税、水电费及提留款)均由被告人张开杰交由其妻徐瑞萍保管。2003年1月至2003年8月4日,被告人张开杰从其保管的从农户处扣回131999元农业税、水电费等款项中,先后10次支付古浪村各项支出共计71353.80元,(其中包括1、张开杰垫支古浪村小尾寒羊款8800元;2、古浪村三社养殖示范工程材料款10260元;3、石料运费400元;4、制种玉米隔离赔偿及管理费990元;5、玉米管理费及招待费3582元;6、万兴荣制种农药款20460元;7、古浪村贷款本息7209.60元;8、张掖市盈科水力发电站线路材料款11000元;9、报刊、办公用品3052.20元;10、支付张掖市盈科火力发电站电费20000元),余款60645.20元,被告人张开杰于2003年2月间,将其中22000元借给酒泉丰乐种业有限公司万兴荣,并由万兴荣借给小满乡黎明村村民徐福林购买卡车,使用一月后归还,2003年4、5月间,被告人张开杰因修建养殖大棚及房屋将上述款项用于支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以及支付2003年10月被告人张开杰因驾驶摩托车肇事致他人受伤的损失。2003年10月,小满乡*组织各村清算帐务时,发现被告人张开杰将扣除的农业税、水电费、提留款中的6万余元款项用于个人支出,遂于10月24日由被告人张开杰出具给古浪村欠条一张,金额为71946.20元(包括已由被告人张开杰支付的古浪村三社养殖示范工程材料款10260元)。2003年12月10日至2004年3月21日,被告人张开杰退还古浪村村委会现金61686.20元及提交10260元的材料款收据,共计71946.20元。
另查明,2003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张开杰从古浪村出纳郭勋处借款2000元,并由郭勋垫交被告人张开杰电话费100元,共计2100元,后被告人张开杰还款1000元,余1100元被告人张开杰在退还挪用古浪村资金时一并退还。
另查明,古浪村村委会于2002年11月26日前先后四次以计划生育押金、部分贷款、村上中低产田改造补助费、从丰乐公司借支的部分玉米制种款,垫交了农户的2002年农业税共计215592.40元,2003年1月份,在发放农户玉米制种款时先后二次扣除各农户欠交农业税204821.65元及水电费、修建款257030元,共计461851.65(包括张开杰保管131999元)。
被告人张开杰于2001年12月12日在全市第四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经选举当选为古浪村村委会主任。
经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证明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实被告人张开杰从酒泉种业公司领款954000元的证据有:
1、证人闫学东证实被告人张开杰从酒泉种业公司领回制种款954000元,并设立帐户由张开杰保管,后在发放制种款时从农户手中扣回了村上替农户垫交的农业税、水电费计13万余元由被告人张开杰保管,2003年10月乡镇组织清算时被告人张开杰称将其中6万余元用于个人修建大棚及房屋支出,后于2004年3月份将该款全部退还古浪村;2、证人陈兴科、郭勋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开杰保管的古浪村农户制种款954000元,除由该村出纳郭勋从张开杰处提取的制种款822000元以及张开杰支付村社支出71413.80元外,余款60586.20元由被告人张开杰用于个人开支后,该款于2004年张开杰已退还古浪村,同时证人郭勋证实被告人张开杰从村上财务上借支现金2000元,并由其给被告人垫交电话费100元,只还款1000元,余1100元在退还挪用的款项时一并退还;3、种子生产合同、付款协议、种子生产合同补充协议证实酒泉丰乐种业有限公司与古浪村于2002年1月12日签订玉米制种合同;4、闫学东领款单证实酒泉丰乐种业有限公司应付古浪村2002年玉米制种款共计2187608.86元;5、酒泉市丰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应付款帐往来明细及借款单、转帐支票存根、领条及中国农业银行无折存折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酒泉市肃州区支行转帐支票、存款凭条证实被告人张开杰先后四次从酒泉丰乐种业公司领款954000元。其中900000元由被告人张开杰转入肃州区支行2256帐户内,余54000元由丰乐公司小满站站长万兴荣凭被告人张开杰的领条从丰乐公司领取;6、证人万兴荣证言证实其将领取的54000元已交由被告人张开杰;
(二)关于古浪村在发放农户2002年玉米制种款时扣收农业税、水电费、修建款等的相关证据:1、证人郭勋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开杰从其领取的玉米制种款中交给其现金822000元已发放给各农户,余13万余元系从农户手中扣收的农业税、水电费及修建学校摊派款及提留款;2、证人柴文科、李明、王善学、张积功、李红、周建明、王积功、杨新民、袁作琪、柴福海、范建国证言证实2003年年初,其代表古浪村十一个村先后领取农户玉米制种款时,古浪村扣回了各村社农户欠交的2002年的农业税、水电费共计289527.80元;3、古浪村玉米制种款发放明细总表及古浪村一至十一社制种玉米款发放明细表、古浪村村民委员会帐页、(2003)52号记帐凭证及张掖市小满乡村社统一收款收据证实古浪村在发放2002年农户玉米制种款时扣收了农户所欠的农业税204821.65元,水电费、修建款257030元;4、证人郭勋证言证实(2003)52号记帐凭证中所反映的数额不包括扣收的农业税;5、甘州区小满镇财政所证明、证人杨辉宏证言、证人郭勋证言证实,2002年11月26日前,古浪村村委会以计划生育押金、部分贷款和古浪村中低产田改造补助替农户垫交了2002年农业税215592.40元。
(三)关于证实被告人张开杰从2256帐户内支取的现金及由其保管的万兴荣交给其的54000元款项的支取情况及用途的证据:1、支取情况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酒泉市肃州区支行说明、中国农业银行张掖市梁家墩分理处、新墩分理处、农行张掖地区分行、张掖市南环路分理处、西大街分理处、县府街储蓄所、城关分理处、小满营业所、西区支行取款凭条证实被告人张开杰自2003年1月15日至3月31日先后26次从上述中国农业银行营业网点支取本息共计900169元(其中利息170.94元,本金899999元);2、关于被告人张开杰保管的954000元玉米制种款的去向:其中(1)、发放玉米制种款822000元的证据有:证人郭勋证言及张开杰存折支取现金帐页、(2003)54号记帐凭证证实张开杰先后交给古浪村出纳郭勋现金822000元用于发放农户玉米制种款及交纳市盈科水力发电站电费;(2)、被告人张开杰从其保管的从农户玉米制种款中扣回的已由古浪村垫交的农业税、水电费共计131999元中用于支付古浪村支出的证据有:帐务清算笔录、古浪村(2003)21号、(2004)13号、(2003)55号、(2003)57号、(2003)17号、(2004)19号、(2003)58号、(2003)56号记帐凭证及欠条、收条、收款收据、证人成刚、王积功证言及成刚书写的便条证实被告人张开杰从农户手中扣回的已由古浪村垫交的农业税、水电费131999元中支出古浪村各项支出共计71353.80元;(3)、被告人张开杰保管131999元中除去支出下余款项60645.20元去向的证据有:①、证人徐瑞萍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开杰于2003年3月间先后二次交由其保管现金约9万余元,后被告人张开杰将钱拿走,同时证实2003年5月其家中修建了大棚和房子,工钱和材料款是由张开杰付掉的;②、证人万兴荣、徐福林证言证实2003年2月其从张开杰处借款22000元给小满乡黎明村徐福林购买大卡车,不到一月已归还张开杰;③、证人崔向东、王兴兵、温如尧、柴晓军、柴海岩证言证实2003年其给被告人张开杰修建养殖大棚和房屋时,被告人张开杰支付工资及摩托车肇事损失现金共计36000余元及价值36000余元的化肥及商品;
(四)追赃情况的证据:(2003)59号记帐凭证及欠条证实2003年10月24日在乡镇进行财务清算时被告人张开杰出具给古浪村71946.20元的欠条;小满乡村社统一收款收据、现金帐及(2004)1号记帐凭证证实被告人张开杰将用于个人开支的60585.20元已于2004年3月21日退还古浪村村委会;
(五)关于主体方面的证据有:1、张掖市民政局张民字(2001)102号关于印发全市第四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有关文件的通知、张掖市村民委员会第四届换届选举结果报告证实被告人张开杰在第四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于2001年12月12日当选为小满乡古浪村村委会主任;2、张掖市*局小满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开杰出生于1964年5月23日;
(六)、关于被告人张开杰从古浪村出纳郭勋处借款2000元及古浪村出纳郭勋替被告人张开杰垫支电话费100元及还款的证据:证人郭勋证言、张开杰存折支取现金帐页、2003年59号记帐凭证、被告人张开杰退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张开杰从古浪村借款2000元,后还款1000元,余1000元及由古浪村替被告人张开杰垫支的100元电话费及被告人挪用的60586.20元,共计71946.20元被告人张开杰已全部退还古浪村。
综合上述证据证实2003年7月20日至2003年8月30日,被告人张开杰在担任小满乡古浪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其从酒泉丰乐种业有限公司领取玉米制种款954000元,除将其中822000元交由出纳郭勋发放制种款,支出村社开支71353.80元外,余60645.20元被告人用于支付个人修建养殖大棚及房屋的人工工资、材料费及支付因被告人驾车肇事致温如尧受伤的损失,上述证据与被告人张开杰供述的其领取的玉米制种款的数额、去向及退款情况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开杰在其担任古浪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其领取古浪村村民玉米制种款的便利,将古浪村村委会从农户玉米制种款中扣回的已由古浪村村委会垫交的农户2002年的农业税及水电费60645.20元挪用归个人使用,被告人张开杰挪用古浪村资金的行为呈连续状态,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追诉期限应从其最后一次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计算,即从2003年3月30日计算,载至2004年3月21日被告人张开杰将挪用的资金退还古浪村,时隔近一年,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开杰将从农户玉米制种款中扣回的农业税等款项予以挪用,构成挪用公款罪,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从事代征、代缴税款等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该解释规定基层组织人员只有在协助*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而被告人张开杰挪用60645.20元资金时,古浪村村委会已于2002年11月26日用古浪村的村社积累替农户垫交了所有的农业税,即古浪村村委会此时已结束了协助小满乡*从事代征、代缴税款的行为。被告人张开杰在完成协助小满乡*代缴税款的行为之后,将从农户玉米制种款中扣回的农业税、水电费挪用,属从事管理村民自治范围内的村集体事务,同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开杰挪用的款项中既包括从农户手中扣回的已由村委会垫交的农业税,也包括从农户手中扣回的水电费、修建款,而该二笔款项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四)项、第二十二条(四)项之规定,属村民委员会的村民自治范围事务中的经费,而被告人张开杰挪用的款项中扣收的农业税、水电费、修建款各项费用的数额无法确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开杰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将被告人张开杰将从古浪村出纳郭勋处的借款2000元亦作为被告人张开杰挪用的数额予以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开杰从古浪村出纳郭勋处借支的2000元现金,属借款性质,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张开杰经手财物的数额,故上述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开杰从其保管的财物中支出古浪村费用71413.80元的事实,根据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2003)57号等记帐凭证及证人郭勋的证言,被告人张开杰实际支出的金额实为71353.80元,故被告人挪用的数额应为60645.20元。被告人张开杰挪用资金达6万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23号《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的规定,以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高法发(1996)14号《关于执行〈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的规定,属数额较大,对被告人张开杰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张开杰在2003年10月24日小满乡进行村社查帐时即供述其挪用古浪村款项6万余元的事实,并于2003年3月21日,即公诉机关立案侦查前(3月30日)退清全部挪用款项,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8号《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故本院为维护村民委员会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张开杰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开杰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开杰挪用资金60645.20元,除已退还的60586.20元,余60元及利息170.94元,共计230.94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古浪村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宁 兰 红
审 判 员 张 文 清
审 判 员 何 正 功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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