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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惠荣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8 08: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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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北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惠荣,女,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南里18栋202号。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0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安,唐山市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0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惠荣犯挪用资金罪,于2005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惠荣及其辩护人李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4月2日,唐山市朝阳化工总厂聘用的该厂下属汽车修理厂厂长被告人王惠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以汽车修理厂的名义,在唐山市商业银行机场路支行贷款49万元,并于当日将此款转到被告人王惠荣个人的唐山市路北区丰懋进口汽车配件经销处的帐户上,用于偿还其个人贷款。被告人王惠荣至今未能将该款偿还。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惠荣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惠荣辩称公诉机关认定其挪用资金的事实有误;辩护人李安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王惠荣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惠荣在开办唐山市路北区丰懋进口汽车配件经销处时为经营需要于94年至96年间共向唐山市商业银行机场路支行贷款50万元。1998年6月1日,被告人王惠荣与唐山市朝阳化工总厂订立了租赁房屋协议,租用该厂南新道的平房作为唐山市路北区丰懋进口汽车配件经销处经营场地。唐山市朝阳化工总厂后将其下属的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借给被告人王惠荣使用,并于1999年3月2日出具了任命王惠荣为唐山市朝阳化工总厂汽车修理厂负责人的通知,把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上的负责人过户成王惠荣。2001年4月,被告人王惠荣以唐山市路北区丰懋进口汽车配件经销处名义向唐山市商业银行机场路支行所贷的50万元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在未经唐山市朝阳化工总厂同意的情况下便与银行协商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即以唐山市朝阳化工总厂汽车修理厂的名义,由唐山中林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担保,向唐山市商业银行又贷款49万元,并于当日将此款转到唐山市路北区丰懋进口汽车配件经销处的帐户上,用于偿还其50万元贷款。2002年11月份,被告人王惠荣因唐山市朝阳化工总厂汽车修理厂经营不善悄悄将该厂关闭后回到北京。2003年6月,唐山市商业银行机场路支行将唐山市朝阳化工总厂和担保人唐山中林羊绒制品公司起诉到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唐山市朝阳化工总厂归还49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担保人唐山中林羊绒制品公司承担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在执行阶段双方达成和解,由唐山市朝阳化工总厂一次性支付给唐山市商业银行机场路支行现金51万元,用皇冠车一辆折抵利息10万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唐山市朝阳化工总厂副厂长李亚民的报案材料称:2001年4月2日该厂下属汽车修理厂的厂长王惠荣未经总厂的同意,私自从唐山市商业银行机场路支行贷款50万元人民币转移到她自己开的丰懋进口汽车配件经销处的帐户里,并用于还款。现在王惠荣已经找不到了。

2、现任唐山市朝阳化工总厂厂长王文斌于2004年11月2日的证言证实:王惠荣于1998年5月租用朝阳化工总厂的平房经营汽车修理厂,并且借用了朝阳化工总厂下属汽车修理厂的营业执照,为了将营业执照上的负责人过户成王惠荣,唐山市朝阳化工总厂出具了任命王惠荣为朝阳化工总厂汽车修理厂负责人的聘用证明。同时朝阳化工总厂将汽车修理厂的工商照、特行照、税照、购买发票本、公章、财务章、企业代码证一并借给了王惠荣。

王文斌于2005年3月21日的证言证实:我们厂为了经营,在1994年办了一个汽车修理厂,厂址在朝阳道18号,性质为全民。1998年我们把南新道的房子租给王惠荣经销汽车配件,我们修理厂的设备没往南新道迁,王惠荣所经营的汽车修理厂属于个体私有。我们没有对王惠荣的修理业务投资。在资产、财务、人员和经营管理上王惠荣的修理厂与我们的修理厂没有联系。王惠荣和我们的关系表现为租房、借照。以我们修理厂的名义贷款,给我们造成财产损失。

3、原唐山市商业银行机场路支行行长高久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惠荣以唐山市路北区丰懋进口汽车配件经销处名义贷的50万款到期后没有还清,银行催她还贷款或者办理换据手续,王惠荣说她正在经营唐山市朝阳化工总厂汽车修理厂,她想用汽车修理厂的名义贷款来还丰懋的贷款,办理换据手续。这样银行给她办理了换据手续。

4、被告人王惠荣与唐山市朝阳化工总厂所签订的《租赁房屋协议书》证实:1998年6月1日王惠荣租用唐山市朝阳化工总厂位于南新道的商品房经营汽车配件,租赁期5年,每年租金50000元,王惠荣在租赁期间不得经营其他业务活动。

5、《唐山市朝阳化工总厂关于变更唐山市朝阳化工总厂汽车修理厂经营地址、负责人的通知》的内容证实唐山市朝阳化工总厂于1999年3月2日任命王惠荣为唐山市朝阳化工总厂汽车修理厂负责人。

6、唐山市商业银行机场路支行分别与唐山市朝阳化工总厂汽车修理厂和唐山中林羊绒制品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

7、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03)1498号民事判决书、(2004)民执字第195号裁定书。

8、唐山市朝阳化工总厂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证实该厂负责人为王惠荣。

9、《贷款凭证》,《特种转帐借方传票》,《特种转让贷方传票》证实:唐山市朝阳化工总厂汽车修理厂于2001年4月2日从唐山市商业银行机场路支行贷款49万元,并于当日将此款转至唐山市路北区丰懋进口汽车配件经销处的帐户中。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惠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惠荣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惠荣的辩称及其辩护人李安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惠荣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10日起至2008年11月9日止)。

追缴被告人王惠荣违法所得49万元发还给唐山市朝阳化工总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钱玉铭

人民陪审员:王雪梅

人民陪审员:李晓军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于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