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国庆涉嫌犯受贿罪一案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筑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国庆,男,1949年3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以下简称反贪局)局长,住贵阳市云岩区公园北路金沙花园,5栋l单元4楼1 0号。2003年6月2 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局乌当*看守所。 .
辩护人滕鲁黔,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公诉字(20O3)第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庆犯受贿罪,于200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谌黔蓉、姚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庆及其辩护人滕鲁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刘国庆利用职务之便,为贵州省新华书店原总经理王伟力(另案处理)提供帮助,从中收受王伟力所送牡丹灵通卡一张,内存有人民币1 7 9 5 4 8.8 6元。
20O0年6、7月份,贵州省新华书店原总经理王伟力与本店副经理龚某某因工作等原因导致两人矛盾激化,王伟力找到时任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局长的被告人刘国庆,反映与龚某某的矛盾,要求调查龚的经济问题,被告人刘国庆叫其收集到龚的问题的材料后再找他。2000年9月6日和1 5日,王伟力按刘的要求叫人将举报龚某某问题的材料分别寄给被告人刘国庆以及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纪检部门和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倪某某。
2000年9月中下旬,被告人刘国庆在收到王伟力通过邮局寄来的举报材料后,王伟力到刘国庆办公室,刘对王说举报材料已收到,查办此案有难度,刘同时给王说自己装修房子急需用钱,问王有钱没有。王回答手中没有现钱,但有一张牡丹灵通卡放在李远昌(李远昌系贵州省人民出版社必新彩印厂厂长)处可以去拿,刘国庆表示同意。随后,王伟力将送卡给被告人刘国庆的打算告诉了李远昌。同年9月底,王伟力到被告人刘国庆办公室过问龚某某案件查处情况时,刘又向王提出装修房子需要钱的事,问王几时能拿到钱,王说卡在李远昌手中,刘问卡上有多少钱,王说有17.9万多元,接近18万元。于是两人就一同到李远昌办公室,王伟力将存放在李远昌处的牡丹卡送给了刘国庆。
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刘国庆违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不将举报材料移交举报中心,未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便在王伟力举报龚某某经济问题的材料上签署“经与某某某副检察长汇报,同意由我局初查,由倪某某牵头组成办案组。‘’并安排副局长倪某某牵头组成专案组初查此案。
被告人刘国庆接受王伟力送的牡丹灵通卡后,多次从卡上支取现金累计105164元。20O3年2月17日贵州省纪委从被告人刘国庆之姐刘某某处将此牡丹灵通卡查获,卡上尚余人民币76222.46元。
(二)、被告人刘国庆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罗可新联系工程,从中收受罗可新人民币4 1万元、美元2000元。
1998年3月,广东省建筑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人员罗可新经人介绍认识了时任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起诉处处长的被告人刘国庆,罗请刘帮助介绍贵新公路工程并答应事成后感谢刘。之后,从1998年3月至2000年3月,被告人刘国庆利用其担任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起诉处处长、反贪局局长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找到贵州省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原副总经理薛勇敢(另案处理)和贵州省公路工程总公司原经理廖勇(另案处理)等人,为罗可新联系工程。通过被告人刘国庆的联系协调,使没有施工资质的罗可新违反规定承揽了贵新路十标段4.04公里的工程和云南元磨路2.1公里的工程。
罗可新为感谢被告人刘国庆的帮忙,分别于1 9 9 8年7月至2002年春节期间,在本市及刘国庆家中先后七次共送给刘国庆、李娟夫妇人民币4 1万元、美元2000元。其中:1999年7月的一天,罗可新为联系贵新路工程的事到被告人刘国庆家,送给刘国庆3万元人民币;1999年春节前的一天,罗可新到刘国庆家中送去人民币8万元,事后,李娟将罗可新送钱的事告诉了刘国庆;1999年中秋节,罗可新到刘国庆家中送去人民币6万元,事后,李娟将罗可新送钱的事告诉了刘国庆;2002年春节前的一天,罗可新到刘国庆家送去人民币8万元,事后,李娟将罗可新送钱的事告诉了刘国庆;2001年6月的一天,罗可新在贵阳“新乐湾酒店”宴请刘国庆全家时,因刘国庆的儿子要到美国参加夏令营,遂送给刘国庆、李娟美元2000元;2O 02年春节前的一天,罗可新到刘国庆家送去人民币10万元,事后,李娟将罗可新送钱的事告诉了刘国庆。
案发后其家属退回赃款43.7万元人民币、美元490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实被告人刘国庆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89548.86元、美元2000元,认为被告人刘国庆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建议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国庆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辩解意见:其为了帮王伟力的忙,在反贪局调查龚某某案件中违反了有关办案规则。但本案的牡丹灵通卡是李远昌给的,而不是王伟力给的,更不是其以装修房子为名向王伟力索要的;另,其确实通过薛勇敢、张有德、廖勇等人为请托人罗可新联系到了贵新路和云南元磨路的工程,1998年7月自己收下罗可新送的3万元和2001年7月罗可新送的2O00美元是事实,但其与薛勇敢、张有德、廖勇之间是朋友关系,而与其当时的省人民检察院起诉处处长、反贪局局长的身份无关,其并未利用职务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另其妻李娟所收罗可新送的人民币38万元其在案发前并不知晓,但罗可新送钱是冲其而来,责任应由其承担。
被告人刘国庆的辩护人当庭宣读了证人王伟力、李远昌、侯福康、周铣j“罗可新、李娟的有关陈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牡丹灵通卡是李远昌的,是李远昌因刘国庆打麻将经常欠帐而送给刘的,刘国庆接到书店的举报安排初查龚某某一案,是其职务行为,公诉机关庭审举证提到的证人王伟力、李远昌、周铣,在侦查机关此三人所作陈述前后矛盾且三人有串供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卡是王伟力所送‘’的事实明显证据不足;另,对公诉机关指控刘国庆亲自收受罗可新3万元人民币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但刘国庆在为罗联系工程中并未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且罗可新在工程中提供的是正当劳务,罗所获利益也不是不正当利益,刘国庆确实不知道李娟收了罗的38万元人民币,刘国庆对李娟收下罗38万元人民币的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另2000美元是送给孩子的,刘并未索要,刘亦不构成受贿罪。故,建议法院在对被告人刘国庆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经审理查明:
(一)20O0年9月底,被告人刘国庆利用其任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局长的职务,在初查贵州省新华书店原总经理王伟力(另案处理)举报的龚某某等人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过程中,收受王伟力所送存有人民币179548.8 6元的牡丹灵通卡一张的受贿事实:
200O年6、7月份,贵州省新华书店原总经理王伟力找到时任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局长的被告人刘国庆,告知其与龚有矛盾,要求调查龚的经济问题,被告人刘国庆叫王收集有关材料后再找他。2000年9月6日和15日,王伟力按刘国庆的要求安排书店工作人员将举报龚某某问题的材料分别寄给被告人刘国庆以及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纪检部门和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倪某某。2000年9月的一天,王伟力告诉李远昌因刘国庆装修房子需要钱,王打算把在李远昌处保管的王的一张存有人民币17.9万元的牡丹灵通卡(户名为李远昌)送给刘。王伟力和被告人刘国庆一同到李远昌办公室,王伟力将其存放在李远昌处户名为“李远昌”的“牡丹灵通卡‘’交给了刘国庆。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刘国庆违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不将举报材料移交举报中心,便在王伟力举报龚某某经济问 题的材料上签署”经与某某某副检察长汇报,同意由我局初查,由倪某某牵头组成办案组。“的意见,并安排副局长倪某某牵头组成专案组初查此案。
被告人刘国庆接受王伟力送的牡丹灵通卡后,多次从卡上支取现金累计10万余元。2003年2月17日贵州省纪委从被告人刘国庆之姐刘莉娟处将“牡丹灵通卡”查获,卡上尚余人民币76222.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伟力的证言证实:
1998年底和1999年春节前,因怕暴露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分别将所得书款人民币1O万元和8万元交李远昌并以李远昌的名义办理了一个牡丹灵通卡。此外、,其在李远昌处还有以李名义存的其他钱的存折。2000年6、7月份,其将与书店副经理龚某某有矛盾且龚有经济问题想举报之事告诉刘国庆,刘叫其将整理好的材料寄到省检察院。20O0年9月初,其安排工作人员将举报材料寄给省检察院纪委及刘国庆、黎某某(应为倪某某)。9月底的某天,其和刘一同到李远昌办公室,其找李要到卡后即将卡给了刘国庆,并告诉刘密码。在这之前,其只从卡上取了一千元。因为当时其正在找刘要求查办龚某某,是有求于刘国庆,卡给刘国庆之前,其已叫李远昌将密码0808(08 08系王手机号的尾数)改为1818.2001年初的一天,在打麻将时,刘输了钱,其叫刘拿卡让周铣去取钱,周问取多少,其说取一万元,周又问密码是多少,其又抢先说1818,后周取了一万元给刘国庆。2003年春节前,其和周铣来李远昌办公室,其对李和周说,如果组织来调查卡的事就说卡是李的,不要说是其的。
2、证人李远昌的证言证实:
1998年12月14日其按王伟力要求用王伟力给的人民币10万元以自己的名义开户办了一张牡丹灵通卡和存折,1999年春节王又交8万元给其存起,其也经常在卡上取款用于周转,存折在其处,卡给了王,王在取了1000元后将卡又交给其保管。其还以“李远昌‘’之名为王伟力保管存款人民币88万元。2O0O年8、9月份,王在闲谈时讲要通过找刘国庆查龚的经济问题,搞倒龚某某。2000年9月中、下旬的一天,王伟力在其办公室对其说ll,王打算把这个17.9万元的卡送给刘。9月底的一天下午,刘和王到其办公室,其从办公桌抽屉内将卡取出来交给王,王随即又交给刘。卡的密码最初是0808,是其按王的手机号尾数设置的,是王伟力在把卡拿给刘之前叫其把密码改为1818的。2001年初,王、刘、侯福康与其一起在其办公室打麻将时,刘输钱欠帐,王催刘拿卡取钱,刘很不情愿地从身上拿出卡交给周铣去取钱,周问取多少,王抢着说取一万元,周又问密码,王说”1818“,后周取了一万元,连钱带卡交给刘。打完麻将,刘和侯走后,周问怎么有一个卡在刘手上,当时其与王没有吭气,其想此卡是王伟力的,其无权回答这个问题。2003年2月18日下午,周、王来其办公室,王对其和周说,如果组织来调查卡 的事就说卡是其的,不要说是王伟力的,
3、证人周铣的证言证实:
2000年8、9月份,其与王、李三人在闲聊时,王说他在找省检察院反贪局查龚的案子,并说已经找了刘国庆。2O01年2月17日,其在李远昌办公室看王、刘、侯、李四人打麻将,刘钱输完欠帐,王不高兴就催刘用卡取钱来开欠帐,刘很不情愿地从身上摸出卡叫其去帮他取钱,其问取多少钱,刘说三、四千元,王抢着说取一万元,其问密码是多少,王说1818.在填取款单时,其是向银行工作人员了解的户名为“李远昌‘’。麻将打完后,其与王、李最后走,其还问了一句你们怎么有个卡在刘国庆手中,王、李当时都没有吭气,其觉得气氛不好,心想卡可能是王伟力的。2003年2月份李远昌被”双规“前一天,其与王、李在李办公室,王还再次叮嘱其和李,如果组织追问卡的事,就说卡是李远昌的,其才知道这个卡是王伟力的。
4、证人侯福康的证言证实:
其于1998年和1999年分别将人民币10万元和8万元的书款给过王伟力。2000年8、9月份,王在一次闲谈时对其说,王已将举报龚的材料交给了刘国庆,要求查龚的问题,刘答应了。2OO1年初,其与王、李、刘在李办公室打麻将,刘输完了就欠帐,王催刘拿卡取钱,刘极不情愿地摸出卡交给周铣帮他取钱,周问取多少,王抢先说取一万,周又问密码,王又答1818,周就去取了一万元交给刘。2003年春节前,王在办公室对其说送了一个18万元的卡给刘。
5、证人陈梅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OOO年底王伟力给其讲过拿了一张卡给刘国庆,上面有17万多元。2O02年下半年,其还劝王伟力把卡收回来,王说让李远昌去收回来。
6、证人刘馨莉的证言证实,在2001年2月17日周铣以李远昌的名义用卡取款一万元的取款凭条,经其辨认系其经办,据其回忆在当时有可能在周铣输对密码的情况下告诉周户名系李远昌。
7、证人杜海袜、胡民、胡建伟的证言,证实王伟力交举报材料给他们整理、打印、邮寄及省检察院反贪局龚案办案人员调查了解情况的有关过程。
8、证处帅。勇的。证言,一证实龚案是反贪局局长刘国庆安排查办的及办案组有关办案情况。
9、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9月中下旬,其收到龚案的举报信,其签署意见后,于当天交刘国庆,1 0月下旬的一天,刘国庆将此材料交给其叫其牵头组织初查,2001年春节以后,其将初查报告交给刘国庆,刘一直未作任何答复,龚案的初查是违反有关程序的。
1 0、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王伟力在工作上矛盾激烈,其知道王伟力在通过反贪局查其问题。
11、证人刘莉娟的证言证实,2003年元月21日,刘国庆打电话叫其去他家后给其一张卡,叫其用卡帮他取一万元并告诉其户名是李远昌,密码是1818,2O03年元月31日,刘国庆又说叫其从卡上取二万元还李娟借其的二万元,当天其就去取了二万元,后由于过年没有来得及将卡给刘国庆,刘国庆被省纪委“双规”,卡后来被省纪委查走了。
1 2、《关于贵州省新华书店原任党委书记黄某某、副经理龚某某被举报涉嫌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线索的初查情况》的报告一份,证实反贪局初查该案的有关情况。
1 3、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办理省新华书店黄某某、龚某某一案中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调查结论为:院反贪局在初查时,虽然口头给当时分管反贪工作的某某某副检察长说过,但仍存在违反自侦案件初查工作程序的问题:一是收到举报线索后,未按规定移交院举报中心统一登记管理,而是直接由本部门审查处理,违反了《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第二十条关于“人民检察院受理的举报材料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本院检察长和其他部门接到的,应当及时批交或者移送举报中心处理”的规定。二是该案的初查没有书面请示报告正式向分管检察长汇报,缺少是否同意的书面意见……,证实反贪局在办该案过程中违反自侦案件初查工作有关程序。
1 4、新华书店寄出的举报信三份证实,寄出的时间为2000年9月6日、15日及被告人刘国庆在举报信上签署意见的时间为2O0O年10月23日。
1 5、贵州省人民检察院黔检技鉴(2003)第1 4号检验鉴定文书证实,2001年1月10日、4月14日、6月29日、7月28日、2002年8月20日、10月12日、10月13日取款条均系刘国庆书写,被告人刘国庆在庭审中对此不持异议。
1 6、户名为李远昌、帐号为040400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云岩区支行存折一个证实,2003年1月31日余额为76222.46元。
l 7、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云岩区支行关于户名为李远昌、帐号为04 04 0 0XXXXXX的存折的复印件证实,此存折于1998年l2月14日开户,开户金额1 O万元,至20 00年9月21日存折余额179548.86元;2000年10月4日至2003年1月31日该存折共支取现金105164元。
1 8、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云岩区支行“牡丹灵通卡”的相关银行凭证及刘国庆亲笔取款凭单证实,该卡的使用情况及2003年1月31日余额为76222.46元。
1 9、当庭出示的“牡丹灵通卡‘’(卡号为24021000 XXXXXXXX)一张,经被告人刘国庆辨认无误。
20、被告人刘国庆当庭供述及其原在侦查机关均供述:
其得到户名为“李远昌‘’的卡,在支取三、四次之后,就知道卡上原有十七万余元,其安排初查龚案的确存在办人情案、关系案的情况,并违反了有关办案程序。2000年9月初,王伟力拿着审计报告和举报龚某某的材料来找其,其看后叫王按程序寄到反贪局,给倪某某、周某某寄一份,同时给省纪委也寄一份。同年9月中旬其收到了该材料。2001年2月17日,其与王、李、侯四人在李办公室打麻将,其输钱后王伟力就催其开钱,其拿出卡交给周铣帮其取了一万元。
2002年12月底,其在家中将卡交给其姐刘莉娟保管。
2 1、贵州省纪委的情况说明及贵州省监察厅暂扣清单证实:2003年2月l 7日,在被告人刘国庆之姐刘莉娟家中查获一张户名为“李远昌”的牡丹灵通卡。
(二)被告人刘国庆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罗可新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罗可新人民币4 1万元、美元2O00元的事实:
1998年3月,广东省建筑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人员罗可新经人介绍认识了时任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处处长韵刘国庆,并请刘帮助介绍贵新公路工程,答应事后感谢刘。1998年3月至2000年3月,被告人刘国庆利用其先后担任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处处长、反贪局局长的职权及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找到时任贵州省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副总经理的薛勇敢和贵州省公路工程总公司总经理的廖勇等人,为罗可新联系公路工程。通过被告人刘国庆的联系和协调,使没有施工资质的罗可新承揽了贵新路十标段4.04公里的工程和云南元磨路2.1公里的工程。罗可新为感谢被告人刘国庆的帮忙,于1998年7月至2002年春节期间,先后七次共送给刘国庆、李娟夫妇人民币41万元、美元2000元。其中:刘国庆在自己家中收受3万元人民币:罗可新在酒店宴请刘国庆全家时,以刘国庆的儿子要到美国参加夏令营为由,送给刘国庆、李娟美元20O0元;其余38万元人民币均系罗可新以春节拜年等名义送到刘国庆家中交给李娟,李娟每次收钱后均将罗可新送钱及金额告诉了刘国庆。
案发后,被告人刘国庆退回赃款43.7万元人民币、美元4900元(现暂存于贵州省监察厅):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期间,从被告人刘国庆办公室查获人民币71 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国庆供述:1998年初,浙江省检察院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一个好朋友叫罗可新要来贵州投资叫其关照,同年3月的一天,罗可新到贵阳与其在吃饭时罗说自己是搞公路工程的,想来贵州找公路工程做,看能不能帮忙,其说交通系统其认识几个人去帮罗联系一下。后在一次吃饭过程中,其跟薛勇敢说有一个朋友想分包点工程做,看能不能帮忙关照一下,以后其又给薛勇敢打过电话,薛说已经跟张有德说好了,让罗可新找贵新路的项目经理胡绍刚,并把胡的电话告诉了其。7月初,罗可新叫其约胡绍刚吃饭,其跟胡说罗是搞工程的,请胡关照一下,胡说张有德已经打过招呼,叫其放心。罗可新具体分包做工程的情况其不清楚,其没有看过罗可新的施工资质证明。1998年7月,罗可新到其家,说在贵新路分包工程靠其帮忙罗才得到工程做,罗就将3万元人民币放在茶几上,对其说这点钱算是表示一点感谢。后来其女儿做手术用了一万七千元,剩余一万多元被扯 用了。2001年6月的一天,在新乐湾酒店罗听说其子要去美国参加夏令营,送给其子一个红包,是其爱人李娟将红包收下的,回到家中,李娟把红包打开看是2000美元。20O0年3月,罗对其说贵新路的工程已结束,请刘再找人联系其他工程做,后来其就约廖勇吃饭,将罗介绍给廖,问廖能不能分包工程给罗做,廖问罗搞过公路工程没有,其说罗搞过贵新路的公路工程,工程质量还是很不错的,廖说他们公司在贵州工程任务已经安排完了,如果感兴趣的话,他们公司在云南元磨路有段工程可以分包一段给罗可新做,廖就叫罗来找他安排。李娟是否收了罗可新的钱,其确实记不起,以李娟、罗可新说的为准,责任全由其负,因为其帮罗可新介绍工程,罗送钱是冲其而来,罗可新凡是来其家事先都应该是跟其打过电话的。另,其于1996年省检察院成立检察官协会时认识薛勇敢的,1997年没有实质联系,为罗可新介绍工程找薛帮忙,之后联系就多了一点。1994年认识廖勇,之后没有什么来往。1998年其任起诉处处长时,因李娟工作调动的事其出面找廖勇帮忙将李娟调到廖的单位工作。后廖勇因工作原因,曾请其出面约卢万里协调廖与卢的关系。
2、证人罗可新的证言证实:
其在1998年3月通过浙江省检察院的某某电话介绍在贵阳认识刘国庆。1998年3月的一天,二人一同吃饭时其提出想在贵新路分包工程做,问刘跟交通系统的人熟不熟,刘答应去试问一下,其又说只要刘能联系到公路工程做,其会好好感谢刘的。1998年5月,刘告诉其,刘已经跟他们说好了,工程的问题不大。同年7月初的一天,其在刘家送给刘人民币3万元,之后不久,刘告诉其直接找贵新路十标段的经理胡绍刚,其就叫刘约胡绍刚吃饭,便认识了胡,后胡在贵新路十标段划出约四公里的路基工程给其做,工程造价1800多万元。其是以个人名义分包的,没有资质,其仅是私人包工头,刘也没有提出向其要什么资料。200O年3月中旬的一天,其在贵新路的工程快结束了,便请刘再想办法给其联系工程做,过了十多天,刘说已经给廖勇联系好了并已约廖吃饭,吃饭时,刘对廖说能不能在公路公司分点工程给其做,廖说他们公司在贵州的公路工程已经全部安排完了,在云南元磨路有,二段工程可以分包一段给其做。过几。天,其去廖办公室,廖将云南元磨路的项目经理王勇介绍给其,后王在元磨路划了约两公里的路基工程给其做。其送钱给刘是因为刘国庆给其介绍了工程其出于感谢及希望刘继续帮其介绍工程。在1999年春节前,其到刘家交给了李娟人民币8万元;1 9 9 9年中秋节,其到刘家交给李娟人民币6万元;2O0O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将人民币8万元送到刘家交给李娟;2O01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到刘家将人民币6万元交给李娟;2001年7月,其在酒店宴请刘全家,因刘的儿子要去美国参加夏令营,其送了2000美元;2002年春节前,其到刘家将人民币10万元交给李娟。其每次送钱,事先和事后都打过电话给刘说过,并曾经提示过刘,不要嫌其送少了。
3、证人李娟的证言证实:
1999年春节前的某天下午,刘国庆在办公室给其打电话说“小罗要来拜年,他送来的礼你收取”。晚上,罗可新提着一个茅台酒的纸袋来家中,刘不在家,罗将茅台酒纸袋放在茶几上就走了,之后,其打开来看,有人民币8万元。刘晚上回家问其罗来过没有,其说小罗来过了,并拿了8万元,刘交待其第二天把钱拿到银行去存起。第二天上午,其将8万元中的4万元以其母名字在银行存了一年的定期,余下的其中2万元过春节花销了,另2万元交了单位的集资款。1999年中秋节,罗到刘家送来月饼和礼品,并将装有人民币6万元的茅台酒纸袋放在茶几上,和其聊了几句就走了,刘不在家。晚上,刘回来后,其告诉了刘,刘当时什么也没有说。这6万元放在家中一个月后其将5万元以自己的名字存入银行定期一年,另1万元用于家庭开支。2O0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刘不在家,罗来后将装有人民币8万元的茅台酒纸袋放在茶几上,闲聊一下就走了。晚上,刘回家后,其告诉了刘,刘没有问什么。第二天,其以自己的名字在银行存了一年的定期。200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罗又送来用茅台酒纸袋装的人民币6万元,刘不在家。晚上,刘回来后,其告诉了刘,刘没有说什么。后其将这6万元和以前存的4万元凑成10万元以其弟李某的名字在银行存了一年的定期。2001年6月的一天,在新乐湾酒店,因其儿子要去美国参加夏令营,在吃饭前罗送给其子一个红包,其收下后回家打开看有2000美元,其告诉刘后,刘也没有吭声。2O02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罗来到公园北路“金沙花园”刘家,刘不在家,罗从随身带的黑挎包中取出10万元交给其,晚上刘回家后,其告诉了刘,刘也没有说什么,后其将其中的5万元交给其弟李某存入银行,另3万元其寄给其哥李某某,另2万元其于2O02年几次去上海花用了。因为刘国庆给罗可新介绍工程做,做成了,罗可新才来送钱。其并不认识薛勇敢、张有德。
4、证人张有德的证言证实:
1998年5月份的一天,薛勇敢把其喊到薛的办公室对其说,省检察院有一个重要的关系想来分点工程做,你给安排一下,薛这样说其当场就答应了,其说可以把贵新路十标段分点给省检察院这个关系户做,并说十标段的项目经理是胡绍刚,还将胡的手机号告诉了薛。其回公司后找到胡绍刚说,薛介绍一个关系户来分包点工程,叫胡划三、四公里工程给他干。胡在将分包工程的事做完后给其汇报过。过了半年左右,刘任反贪局局长以后,胡曾给其说,十标段分包工程的那个人是刘国庆介绍来的,这样其才知道薛说的省检察院很重要的关系人就是刘国庆。关于罗分包贵新路其没有开会研究过,是其自行决定的。刘国庆是省检察院反贪局局长,他处在这个特殊职位上,其是想和刘搞好关系,与刘谈不上是朋友关系,只能是相互认识。
5、证人胡绍刚的证言证实:
张有德叫其安排贵新路一段工程给一个关系户,后刘国庆请其吃饭时才认识罗可新,后其给罗划了约四公里的工程。
6、证人廖勇的证言证实:
200O年3月某天,刘国庆约其吃饭,并介绍了罗可新,请其帮忙找点工程给罗做,其说贵州的公路工程不好分包且已经安排完了,公司在云南有工程任务,可以在元磨工程中分包一段给罗做,叫罗到时去办公室找他。第二天,罗到其办公室,其将项目经理王勇介绍给罗,并叫王具体安排,后来,王安排好,给其汇报过。其与刘国庆谈不上是朋友关系,只能算是认识,也没有很深的交往,刘是反贪局局长,其是想和刘搞好关系,今后刘不来找其的麻烦,希望刘能在有些方面关照其,不来查其单位,不来查其,如果刘不是反贪局局长,其也不会这么积极热情地与刘来往。
7、证人王勇的证言证实:
廖勇将罗可新介绍给其,叫其在云南元磨路安排点工程给罗做,其就分了2.1公里的工程给罗,是工程分包而不是劳务分包,与罗没有签分包协议。廖没有说罗可新是谁介绍来的,王也没有问。罗是2000年4月进场的,到2O02年6月20日完成大部分主体工程就走了,公司按1 0%的比例向罗收管理费,罗是以元磨路第十六合同段项目部第二处的名义出现的。
8、证人刘惠的证言证实:20OO年下半年,李娟叫人抬上来一个纸箱子放在其家中,后省纪委暂扣了这些物品。
9、罗可新分包贵新路、元磨路工程的相关书证,证实罗可新不具备贵新路招标文件和元磨路分包合同文件所要求的条件而得到了该路段的分包工程。
1 0、银行存取款凭证、李娟还贷款凭证及有关交款凭证证实,李娟收下罗可新钱后存取款及支出的有关情况;庭审中被告人刘国庆对此不持异议。
11、贵州省监察厅关于被告人刘国庆退赃的有关收据证实,案发后其共退赃人民币43.7万元、美元4900元,其中人民币12万元的存折一张、2O00美元定期存折一张、美元现金2900元是于2003年2月17日在被告人刘国庆之姐刘惠家中暂扣的。
1 2、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查扣了被告人刘国庆放在办公室的人民币现金7100元(其中含纪念币1100元)。
以上据以认定被告人刘国庆受贿事实的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刘国庆的供述与部分证人的证言、部分相关证人之间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有相关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明了案件事实的客观存在以及相关过程。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交了下列证据,亦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1、被告人刘国庆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国庆的年龄等情况;2、贵州省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被告人刘国庆受贿线索的来源情况;3、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的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刘国庆于1998年3月3日被任命为审查起诉处处长、1998年12月被任命为反贪局局长;4、贵州省纪委移送案件函、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有关立案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国庆以装修房子急需钱用而向王伟力索要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国庆予以否认,加之证人李远昌、周铣、侯福康、陈梅均不在场而是听王伟力所说,故证人王伟力所说被告人刘国庆以装修房子急需钱用而向其索要的证言系孤证,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国庆收受罗可新钱的时间、退赃数额部分有误;本院应以庭审质证的证据为准。
关于被告人刘国庆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所提“卡是李远昌送的”,经庭审质证,并无李远昌的证言证实,相反,证人王伟力、李远昌的证言均证实了卡是王伟力送给被告人刘国庆的,并有证人周铣、侯福康、陈梅的证言佐证,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所提“刘国庆仅收受罗可新人民币3万元,构成受贿罪,不知道李娟另收下罗可新送的人民币38万元”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娟证实其收罗可新38万元人民币事后均告诉了刘国庆,刘或让其存起或未作意思表示,证人罗可新的证言证实其每次去刘国庆家事前事后均打电话告诉刘国庆,被告人刘国庆亦供述罗可新凡是来其家事先都跟其打过电话,加之庭审中被告人刘国庆对李娟的证言不持异议,足以证明被告人刘国庆应当知道李娟收下罗可新送的38万元人民币,故其该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国庆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国庆收受罗可新所送人民币3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所提“给罗可新介绍工程没有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是朋友之间帮忙‘’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有德、廖勇的证言证实其二人与被告人刘国庆仅仅是认识,给罗可新工程做是看在被告人刘国庆当时的特殊身份,故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刘国庆的辩护人所提”罗可新不是分包工程而是劳务承包‘’的辩护意见,经查,罗可新个人并无施工资质,其得分包工程未经业主同意或承包方集体研究,系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从中得到的是不正当利益,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证人王伟力、李远昌、周铣有串供行为,他们的证言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未能提交公诉机关的证据系非法取得的证据,虽辩护人亦当庭宣读了证人的有关陈述,但有的陈述不是在案件侦查机关所作,其余陈述亦不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庆身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9548.86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利用其担任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处处长、反贪局局长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1万元、美元2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以受贿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入刘国庆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刘国庆身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8954 8.86元、美元2000元,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其在案发后退回大部分赃款,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国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6月27日起至20l6年6月26日止。)
二、已追回的赃款人民币544146.5 4元(含2900美元折合为人民币的价值)、美元2OOO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其中有43.7万元人民币及4900美元现存于贵州省监察厅、人民币现金7100元现存于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三、赃款人民币45402.32元,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宋 凡
代理审判员 毛永鸿
代理审判员 罗晓珊
二○○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代 舒
被告人刘国庆涉嫌犯受贿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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