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初泽仁涉嫌犯转移赃物罪一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高新刑初字58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普初泽仁,化名朴嘎,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甘孜县,藏族,身份证编号:513328197004273530,文盲,住四川省甘孜县斯俄乡二村。2005年11月4日因涉嫌转移赃物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2006)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初泽仁犯转移赃物罪,于2006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普初泽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1月3日晚,一名叫杂呷错(在逃)的男子将一辆偷来的哈飞赛马车交与普初泽仁、罗绒(在逃)运往甘孜。普初泽仁、罗绒二人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为获取报酬而转移赃物。二人于当晚23时许驾驶该车行至成雅高速检查站被盘查时,弃车逃跑,普初泽仁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普初泽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挡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涉案照片、被害人唐禄军的陈述、证人兰骞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初泽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的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普初泽仁对价值8万余元的被盗车辆予以转移,性质较为恶劣,应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普初泽仁未亲自驾驶车辆,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普初泽仁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普初泽仁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4日起至2006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普初泽仁因转移赃物所得报酬人民币900元予以没收,对转移赃物而伪造的汽车牌照(川V13208)一副、改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为民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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