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瓦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一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高新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那瓦,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壤塘县,藏族,身份证编号:513230196810091231,住四川省壤塘县南木达乡南木达村,小学文化。2005年12月6日因涉嫌收购赃物被成都市*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刑事拘留。2006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笑,四川兴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敏,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江木参,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藏族,西南民族大学藏学学院学生,住西南民族大学宿舍。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200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瓦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那瓦及其辩护人胡笑、黄敏,翻译人江木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5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害人杨光停放在本市肖家河街8号拉萨大酒店圣水茶府门外牌照为川AKZ615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被盗。同年12月5日晚7时20分许,阿坝州*局交警支队在阿坝映秀镇挡获被告人那瓦驾驶的该辆被盗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查获时该车悬挂川U22112车牌)。经查,该车是那瓦于2005年12月5日在郫县安德镇西南民族贸易中心门外以11 000元的价格,从四名不知名的小伙子手中购得,交易时对方未向那瓦提供任何手续;为了对付警察检查,那瓦特意将川U22112车牌挂在该车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那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案件现场、赃物照片,被害人杨光的陈述,证人李代书、俄灯、准甲、张虹的证言,被告人那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瓦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量刑时将考虑被告人那瓦系初犯,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好等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那瓦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6日起至2006年6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程为清
二OO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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