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毒案二审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开庭前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其辩解,并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被告人**两次代哥哥**拿毒品,是否知道**将该毒品用于贩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被告人**在一审庭审*述“我没有异议,帮**去拿毒品,不是想要得到什么,只是想帮忙而已,拿毒品的时候,只知道他吸毒,不知道他贩毒。对于今天庭审中,公诉人说吸多还是销多的情况下,我只是自己猜的,不能作为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为“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的事实无异议。”事实上,**承认自己帮**从蒙晓燕处拿毒品,其所称“没有异议”是指对此种拿毒品供其哥哥**吸食的客观行为没有异议,并不是一审判决所认为的对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根据**在一审中的当庭辩解及**帮**去拿毒品,概因**毒瘾深重,让他去帮忙拿毒品,他作为弟弟,知道哥哥吸毒的情况,就去拿了毒品给哥哥吸食。对于**吸食毒品的情况,并非只有**一人知道,**的其他家庭成员也有知道的。拿毒品时,**并不知道**“以贩养吸”的事实,只知道哥哥是要吸食的。
2、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明知其所拿毒品系用于贩卖
现有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证据为:(1)被告人**的供述(2)被告人**的供述(3)**在2011年5、6月间与熊黔金通话记录。辩护人对上述证据(1)和(2)在认定被告人**“拿毒品”这个客观行为方面,不存在异议;在认定被告人**“明知”所拿毒品用于贩卖方面,不足采信:证据(1)被告人**在一审庭审过程*述公诉人诱导性发问其认为哥哥**买的毒品中是吸食的多还是销的多,其认为是吸食的多,纯粹属于自己的猜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从情理上说,自己的亲哥哥在接受指控时,作为一个亲情感浓厚的弟弟,被问到是吸食的多还是销的多这种问题时,出于对哥哥的本能保护,猜测性地回答吸食多,非常正常,并不能以此推断其对于哥哥**贩毒明知。证据(2)被告人**在开庭前的多次询问笔录及其一审当庭供述,不能表明被告人**明知**贩毒。**让**去拿毒品,并没有特别交代毒品为何用,在两次拿毒品之间**给过**人民币16000元让其带给被告人张武,**对该笔款项的用途也不知道,并且也没有被告人**其他供述可以表明被告人**对于所拿毒品用于贩卖明知。证据(3)被告人与熊黔金的通话记录与“明知”这一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熊黔金的笔录所述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是否确为事实尚待查明,因为根据一审庭审中被告人**的供述其将毒品是卖给一个自称为湖南人并操湖南口音的50多岁的“老头”,与熊黔金的个人信息完全不相符;并且熊黔金的笔录中也根本没有提到与被告人**之间有何种来往,**与熊黔金的通话记录对于证明被告人**“明知”一事没有证明力。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明知所拿毒品用于贩卖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二,一审判决量刑畸重
1、被告人**只是去拿毒品,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意图。其行为仅在**和**这两个特定的对象及**家中这个特定的封闭的空间中发生作用,并不是直接进入流通领域,社会危害性较小;
2、即便一审判决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也只是辅助作用较小的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在余姚打工期间,表现良好,工作认真,听哥哥**的话去拿毒品时,方才20周岁,年纪尚轻,法律意识淡薄,可塑性较强。其未来的人生之路还很长,在没有主观恶性并且所起作用较小这种情况下一审判决对其处以15年有期徒刑,太过严酷,显然对其不公平,实难使其心服口服、认罪伏法;也难达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之矫正目的,属于量刑畸重。因此,也请求合议庭站在法律治病救人的立场上,本着罪行相适应的基本原则,酌情考虑,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理。
综上,被告人一审法院关于被告人**是否明帮哥哥**所拿毒品用于贩卖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量刑上没有考虑到被告人**在主观意志上并没有贩毒故意,且拿毒品这个客观行为在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等应当从轻或减轻的情节以及被告人**年纪尚轻、法律意识淡薄但可塑性强、易于改造等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量刑畸重。十年树木百年树人,树人本来是一个很漫长艰辛的过程。每一个人都会经历从对法律的无知淡薄到了解敬畏这样一个过程,有些人在无知淡薄这个过程中也许会犯错,并且依法应当受到惩处;但是法律的基本精神除了惩处,更重要的就是治病救人、特别矫正,还一个良善的对法律了解敬畏的人于社会。本案中,被告人**是不是对于所拿毒品明知,还不足以明确认定;并且其本人参加工作独立融入社会的人生才刚刚开启。在这样一种情况下,对其宣告15年的有期徒刑,于情于法,都实在太残酷,难以使其心服口服、认罪伏法,从而在治病救人的矫正目的上有严重欠缺。特此恳请合议庭对于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改判。
辩护人: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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