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标题】上诉人徐春、徐艺启、*德、魏治美及罗平县福胜贸易商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文书字号】(2009)曲少民终字第26号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理人员】高红丽、李连毅、邵娅 【审结日期】2009-04-10
【审理机构】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曲少民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春,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艺启,女。
法定代理人徐春,系徐艺启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治美,女。
委托代理人吴黎明、李强,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平县福胜贸易商城。
法定代表人胡玉刚,该商城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兴荣,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玉刚,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祥,男。
上诉人徐春、徐艺启、*德、魏治美及罗平县福胜贸易商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罗平县人民法院(2008)罗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企业改制,罗平县木器厂整体出让,变成胡玉刚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一罗平县福胜贸易商城,企业改制后罗平福胜贸易商城法人代表胡玉刚将商城所属的“118”招待所承包给黄小祥经营,后来黄小祥又将“118”招待所经所有权人同意又转给巴华荣经营,由于旅店业系特种行业,故“118”招待所的许可证登记仍是以黄小祥的名义登记。同时黄小祥还负责“118”招待所及商城的消防安全,黄小祥也就是商城及“118”招待所的消防安全员。因福胜贸易商城所属的“亿客隆”超市的房屋渗漏,2008年4月15日福胜贸易商城的法人代表胡玉刚将渗漏房屋以2000元的价格承包给黄小祥维修,双方签有“房屋维修”合同。合同签订后黄小祥邀约黄云程一起维修房屋,2008年4月17日中午13时许,因修缮房屋的彩钢瓦无法搬动,黄小祥便将搬运彩钢瓦工程以100元的价格承包给徐春、李帮明、杜开清、唐新民、张建权等五人,搬运彩钢瓦时黄小祥也曾强调过注意安全,在搬运彩钢瓦的过程中,徐春不慎从渗漏的屋顶上跌落下来致伤。徐春跌伤后黄小祥报“120”将徐春送至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抢救治疗,其伤经医院诊断为:1、颈5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四肢完全性瘫痪;2、颈5右侧椎板骨折;3、双肺下叶基底段挫伤。在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住院治疗52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四肢被动功能锻炼;2、预防褥疮、肺部感染,尿路感染等并发症;3、三周定时更换尿管,加强膀胱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继续颈托外固定方可。徐春因褥疮感染再次住院,共用去医药费43244. 85元,其中黄小祥垫付38000元,徐春用去5244. 85元。徐春出院后,其伤经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伤残评定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为一级,后期治疗费以十年期评估需36000元,其中包括:1、家庭康复;2、器械辅助康复;3、药物康复等。徐春等四原告于2008年7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罗平县福胜贸易商城及法定代表胡玉刚赔偿其医药、伤残等损失费人民币789378. 3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徐春的损伤应计赔以下费用:医药费43244. 85元;误工费按徐春提供的近年来最高月收入880元计算为29.3元/每天×71天=2080.3元;护理费29.3元/每天×71天=2080.3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5元/每天×52天=780元;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11496元/每年×20年=229920元;出院后伤残依赖护理费因徐春已回四川老家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2637.2元/每年x20年=527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37.2元/每年x 18年÷2=23734. 8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为:2637.2/每年×20年÷2=527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98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446726. 25元。
原审认为,原告徐春受被告黄小祥雇佣为罗平福胜贸易商城搬运彩钢瓦,徐春与黄小祥之间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徐春在受雇黄小祥为罗平福胜贸易专城搬运彩钢瓦的过程中不慎跌伤,对于原告徐春的损伤,被告黄小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平福胜贸易商城及法人代表胡玉刚作为罗平福胜贸易商城“亿客隆”房屋渗漏工程的发包方(受益人),在进行发包时,存在选任的过失,将其渗漏的房屋维修工程发包给了没有相应资质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人黄小祥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方和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和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罗平福胜贸易商城、胡玉刚在本案中应与被告黄小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徐春在罗平福胜贸易商城内租房居住熟知房屋维修工程(搬运彩钢瓦)的危险性,在搬运彩钢瓦过程中未尽自身安全保护义务,缺乏安全意识造成自身损害,自己应承担重大过失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应当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按照过错大小过失相抵原则,对于原告徐春的损伤所应计赔的费用446726. 25元,以及根据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451726. 25元,原告徐春应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罗平福胜贸易商城、胡玉刚、黄小祥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徐春人民币180690. 50元。据此一审判决:一、除被告黄小祥已支付原告徐春的医药费38000元外,再由被告罗平福胜贸易商城、胡玉刚、黄小祥共同连带赔偿徐春、徐艺启、*德、魏治美四原告医疗、误工、伤残、护理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费人民币142690. 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徐春、徐艺启、*德、魏治美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徐春等四原告负担5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50元(原告徐春己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徐春、徐艺启、*德、魏治美及被告罗平县福胜贸易商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徐春、徐艺启、*德、魏治美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判对四上诉人主张的误工等费没有遵循客观事实和严格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致使计赔标准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原判未尊重本案的关键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本案的过错责任分担严重错误,请二审法院改判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
罗平县福胜贸易商城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徐春等人的搬运工作标的仅是5块彩钢瓦,属于临时工作,不能以工程论,一审认定为搬运工程明显不当。2、本案属零星修缮工作,是否需要具有相应资质无法律规定,原判确认上诉人有选任过失不客观公正。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与黄小祥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上诉人作为受益人,在本案中至多仅承担道义责任。4、徐春到罗平经商仅半年,也就是说其从真正农民到成为一个商人仅半年时间,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赔不当,此外,徐春出院后因护理不当,褥疮感染再次住院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黄小祥答辩称,工程是其承包的,徐春也是其请了从事搬运工作的,安全责任其与福胜贸易商城已约定由其负责,故要承担责任也应由其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与福胜贸易商城无关。此外,上诉人徐春主张的六十余万元的损失费用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应得到支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方和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和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徐春受黄小祥雇佣为其搬运彩钢瓦,故黄小祥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罗平县福胜贸易商城作为房屋渗漏修缮工程的发包方,其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黄小祥施工,依法应与黄小祥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而受害人徐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搬运彩钢瓦中存在的不安全隐患应有预知和防范意识,因其疏忽大意,导致自己被摔伤致残亦有一定责任,依法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及客观实际情况,徐春所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应由黄小祥与罗平县福胜贸易商城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徐春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判认定由徐春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徐春等人上诉称本案的过错责任分担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罗平县福胜贸易商城上诉称本案仅是零星修缮工作,原判判决其与黄小祥承担连带责任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徐春此次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上诉人徐春对原判认定的医疗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原判认定的其余损失费用认为没有遵循客观事实和严格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经本院审查认为,徐春在外打工多年,其受伤之前也是在罗平县城租用福胜贸易商城的房屋从事个体经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2008度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赔,原判认定的部分费用未按照相关规定计赔,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罗平县福胜贸易商城上诉称徐春的相关损失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徐春损伤应计赔的合理费用有:医药费43244.85元;误工费按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8827元计算为51.58元/每天×71天=3662.1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07元/每天×71天=298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5元/每天×71天=10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7922元/每年×18年÷2=71298元;鉴定费2300元;后继治疗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496元/每年×20年=229920元;出院后伤残依赖护理费根据徐春已回四川老家的实际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2637.2元/每年×20年=52744元;被赡养人生活费为2637.2/每年x20年x2人÷2=527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徐春一级伤残等级的实际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507063元。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罗平县人民法院(2008)罗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
二、除黄小祥已支付的38000元外,再由黄小祥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徐春、徐艺启、*德、魏治美四原告医疗、误工、伤残、护理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费人民币266237. 80元;罗平县福胜贸易商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徐春、徐艺启、*德、魏治美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春等四原告负担;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罗平县福胜贸易商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高红丽
代理审判员:李连毅
代理审判员:邵 娅
二00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聂钰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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