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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BORLAND软件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科普小知识2022-09-07 22:4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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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高民终字第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向军南里二巷甲5号雨霖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梁草莓,高级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杨春香,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BORLAND软件公司(BORLAND SOFTWARE 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新卡斯特罗县威尔明顿市奥林奇大街1209号法人信托中心。

法定代表人Scott J.Arnold,临时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游闽键,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远超,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智环企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向军南里二巷甲5号雨霖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陈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源,北京市同和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智环电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永安东里8号华彬国际大厦608室。

法定代表人陈皓,董事长。

上诉人阿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阿贝公司)因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4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香, 被上诉人(美国)BORLAND软件公司(简称BORLAND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闽键、马远超,原审被告北京智环企管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智环企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智环电子(北京)有限公司(简称智环电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1年1月22日,美国特拉华州的BORLAND NAMECO 公司并入INPRISE公司,INPRISE公司后更名为“BORLAND软件公司”。

智环企管公司于1998年11月6日成立。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皓。根据2003年7月21日的工商查询结果,该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永安东里8号华彬国际大厦608室。

根据2003年7月21日和2004年1月30日的工商查询结果,智环电子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永安东里8号华彬国际大厦608室。

北京纽万擎技术开发中心(简称纽万擎中心)于1994年成立。2003年7月8日,纽万擎中心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阿贝科技中心(简称阿贝中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皓。2003年9月5日,阿贝中心提出企业改制登记申请,申请将股份制企业改制为外商独资企业,同时变更企业名称为阿贝公司,住所地由华彬国际大厦608室变更为丰合大厦818室,法定代表人由陈皓变更为梁草莓。阿贝中心于2003年11月5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名称为阿贝公司。

BORLAND公司主张其开发了计算机软件Delphi5.0、Delphi6.0、Delphi7.0.

2003年12月14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03)京国证民字第1233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Delphi系列软件的版权信息页进行了保全。其中BORLAND Delphi5.0 Professional软件和BORLAND Delphi5.0 Enterprise软件的版权信息页表明,该软件的著作权归属INPRISE公司;BORLAND Delphi6.0 Enterprise软件和BORLAND Delphi7.0 Enterprise软件的版权信息页表明,该软件的著作权归属BORLAND公司。

2003年6月30日,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了(2003)京二证字第1003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03年6月20日,工商局朝阳*及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永安里8号华彬国际大厦608-609室,在智环企管公司、智环电子公司和纽万擎中心三个单位的办公所在地对“该公司”正在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进行检查,复制有关界面内容且予以打印,对于无法打印的界面,技术人员对查出的安装并使用的可运行软件当场进行记录,登记了软件名称、版本号及其序列号,其中涉案软件序列号为“z9j8-pum4n-c6gzq”。在上述打印的界面及登记清单上,由张建喜、邬丹瑶、谌登攀等19人签名。其中张建喜、邬丹瑶、谌登攀等12人在相关Delphi软件使用记录上签名。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共发现Delphi5.0软件五套、Delphi6.0软件十三套和Delphi7.0软件一套。

2003年12月24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03)京国证民字第1233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03年12月18日,在BORLAND公司北京办事处对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03)京二证字第10034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序列号“z9j8-pum4n-c6gzq”进行查询,查询结果页面显示该序列号为非法。

智环企管公司与智环电子公司的宣传册上写有两公司的企业名称,并有“SCMS智环公司”标识。

阿贝公司为证明(2003)京二证字第10034号公证书中所列明的相关计算机使用人与其无关,提交了相关计算机使用人在该公证日期之前与智环电子公司所签的劳动合同和试用协议,其中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职工为13人,签订试用协议的试用员工为5人。阿贝公司称上述协议是其自原智环电子公司员工、该公司现员工张建喜处取得的。

2004年9月3日,法院前往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对智环电子公司、阿贝公司及涉案相关计算机使用人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2003年6月,智环电子公司仅为涉案计算机使用人中的谌登攀、薛冰、吕静、冯劲松、张伟、张建喜六人缴纳了养老保险。2003年8月,阿贝公司为该六人缴纳了养老保险费。谌登攀的养老保险缴纳查询情况表明,其为阿贝公司员工,正常缴费自2002年8月至2004年9月3日法院调查之日。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国和美国同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BORLAND公司可以依据其创作完成的作品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相关诉讼主张。BORLAND公司创作完成了涉案Delphi系列软件,作为该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其所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智环企管公司、智环电子公司、阿贝公司作为涉案Delphi系列软件的最终用户,在其商业经营中使用了该系列计算机软件,其有义务举证证明所使用的软件具有合法性。智环企管公司、智环电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提供其持有涉案软件的合法来源,亦不能证明其使用该软件经过合法授权或有合理的理由;阿贝公司虽到庭参加诉讼,但主张涉案纠纷与其无关,亦未提供涉案软件的合法来源;且BORLAND公司举证证明涉案相关软件序列号为非法序列号。因此,应认定智环企管公司、智环电子公司、阿贝公司所使用的涉案Delphi系列软件为侵权复制品。

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表明,纽万擎中心更名为阿贝中心,阿贝中心又更名为阿贝公司,因此纽万擎中心系阿贝公司的前身,阿贝公司应对纽万擎中心的涉案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法院对养老保险费用缴纳情况的调查,涉案纠纷发生时智环电子公司仅为18位相关计算机使用人中的6人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用,因此,仅可明确涉案计算机使用人中有6人与智环电子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鉴于阿贝公司提交的相关劳动合同及试用协议等证据材料与法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故阿贝公司提出的关于相关计算机使用人并非纽万擎中心的员工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虽然涉案(2003)京二证字第10034号公证书中“该公司”的表述未明确其指向性,但该公证事项系在纽万擎中心和智环企管公司以及智环电子公司的共同经营场所进行的,且根据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该三公司均具有开发计算机软件、企业形象设计等经营范围,而企业形象设计又与ERP系统的实施相关。因此认定纽万擎中心与智环企管公司和智环电子公司共同实施了商业性使用涉案软件非法复制品的行为,阿贝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BORLAND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智环企管公司、智环电子公司和阿贝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BORLAND公司依据涉案相关软件的市场价格乘以智环企管公司、智环电子公司和阿贝公司使用侵权软件的数量的计算方式提出的赔偿请求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智环企管公司、智环电子公司、阿贝公司停止对BORLAND公司所享有的涉案Delphi5.0,Delphi6.0, Delphi7.0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二)智环企管公司、智环电子公司、阿贝公司共同赔偿BORLAND公司经济损失三十七万八千二百元人民币;共同赔偿BORLAND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万元人民币;(三)驳回BORLAND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阿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关于阿贝公司停止对BORLAND公司所享有涉案Delphi5.0,Delphi6.0,Delphi7.0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的判决。2、撤销原判关于阿贝公司共同赔偿BORLAND公司经济损失三十七万八千二百元人民币、共同赔偿BORLAND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万元人民币的判决。3、驳回BORLAND公司对阿贝公司的诉讼。理由是:1、阿贝公司于2004年1月7日和BORLAND公司在北京的指定代理商“北京海淀区微宏电脑软件研究所(简称微宏研究所)”签订了购买Delphi产品的购销合同,此后合法地使用了BORLAND公司的软件产品;涉案软件纠纷发生在2003年6月,当时阿贝公司还没有成立,不存在对BORLAND公司著作权的侵犯。原审判决认定阿贝公司侵犯BORLAND公司涉案Delphi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与事实严重不符。2、BORLAND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当时的目标单位仅是智环电子公司,并没有涉及纽万擎中心;(2003)京二证字第100034号公证书中所称“对该公司正在使用的电脑软件进行检查”的描述既不准确,也不具体,原审判决对BORLAND公司提交的上述公证书内容予以认定是错误的。阿贝公司提供的相关涉案软件的计算机使用人与智环电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试用协议书的证据证明了相关涉案软件的计算机使用人是智环电子公司的员工,而不是纽万擎中心的员工,原审判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是错误的。3、经阿贝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证,除了在试用期的5人外,2003年6月前智环电子公司为另外13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涉案)员工全部上了养老保险。原审判决关于对“谌登攀养老保险缴纳查询表明,其为阿贝公司员工,正常交费自2002年8月至本院调查之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智环电子公司仅为前述涉案计算机使用人中的6人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用”的表述是故意歪曲事实。4、原审判决中关于“且根据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该三公司均具有开发计算机软件,企业形象设计等经营范围,而企业形象设计又与ERP系统的实施有关。因此,本院认定纽万擎中心与智环企管公司和智环电子公司共同实施了商业性使用涉案软件非法复制品的行为,阿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BORLAND公司、智环企管公司、智环电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22日,美国特拉华州的BORLAND NAMECO 公司并入INPRISE公司,INPRISE公司更名为“BORLAND软件公司”。

智环企管公司于1998年11月6日成立。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皓,经营范围为企业形象策划及管理咨询、经济信息咨询及服务、计算机软硬件技术的开发及转让、技术培训等。根据2003年7月21日的工商查询结果,该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永安东里8号华彬国际大厦608室;根据2003年12月19日和2004年1月30日的工商查询结果,该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北街吉祥里101号A座。经查,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北街吉祥里101号为丰合大厦,承租8层的为纽万擎中心,而非智环企管公司,但阿贝公司的技术总监*称智环企管公司亦在8层经营。

智环电子公司成立于1995年9月8日。根据2003年7月21日和2004年1月30日的工商查询结果,智环电子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永安东里8号华彬国际大厦608室。经查,智环电子公司自2001年8月24日起承租608室,于2003年8月11日退租。根据2003年12月19日的工商查询结果,智环电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电子仪器仪表、电子机械、电子计算机软件和硬件;销售自产产品等。智环电子公司于2004年12月16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纽万擎中心于1994年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科技产品的技术开发,经济信息咨询服务,企业形象设计,计算机应用技术开发等。2003年7月8日,纽万擎中心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阿贝中心,法定代表人为陈皓。2003年9月5日,阿贝中心提出企业改制登记申请,申请将股份制企业改制为外商独资企业,同时变更企业名称为阿贝公司,住所地由华彬国际大厦608室变更为丰合大厦818室,法定代表人由陈皓变更为梁草莓,注册资本由人民币20万元变更为15万美元。2003年10月31日,阿贝中心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电子仪器仪表、电子机械、电子计算机软件及硬件;销售自产产品等。2003年11月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阿贝中心于2003年11月5日在该局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名称为阿贝公司。

BORLAND公司主张该公司是美国一家主要提供应用软件系列的开发平台的软件公司,开发了软件Delphi5.0、Delphi6.0、Delphi7.0.Delphi系列软件是一种从设计、开发到分发的快速应用开发工具软件,是专为开发企业级应用程序所设计的解决方案,同时该系列软件也是ERP厂商经常使用的一种开发工具软件,其中Delphi6.0和Delphi7.0软件可以提供标准的网络服务数据交互性操作功能,以达到企业之间信息系统的集成。

2003年12月14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03)京国证民字第1233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Delphi系列软件的版权信息页进行了保全。其中BORLAND Delphi5.0 Professional软件和BORLAND Delphi5.0 Enterprise软件的版权信息页表明,该软件的著作权归属INPRISE公司;BORLAND Delphi6.0 Enterprise软件和BORLAND Delphi7.0 Enterprise软件的版权信息页表明,该软件的著作权归属BORLAND公司。

2003年6月,美国商业软件联盟北京办事处向工商局朝阳*举报智环企管公司、智环电子公司和纽万擎中心未经BORLAND公司许可,擅自复制并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2003年6月30日,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了(2003)京二证字第1003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03年6月2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及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永安里8号华彬国际大厦608-609室,即上述三个单位的办公所在地对“该公司”正在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进行检查。具体程序为由技术人员在已开启使用的计算机上点击启动Delphi5.0、Delphi6.0和Delphi7.0等程序,打开Help/about界面,复制上述界面内容且予以打印。对于无法打印的界面,技术人员按照上述同样步骤操作后,对查出的安装并使用的可运行软件当场进行记录,登记了软件名称、版本号及其序列号,其中涉案软件序列号为“z9j8-pum4n-c6gzq”。在上述打印的界面及登记清单上,由张建喜、邬丹瑶、谌登攀、廖虎斌、廖慧红、余昔红、李春雨、薛冰、吕静、张彩芬、蔡彦鹏、冯劲松、丁珉、张伟、彭萍庆、薛伟、谢恩、张奇峰、陈青松签名。其中张建喜、邬丹瑶、谌登攀、廖虎斌、廖慧红、余昔红、李春雨、薛冰、谢恩、张奇峰、张伟、陈青松在相关Delphi软件使用记录上签名。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共发现Delphi5.0软件五套、Delphi6.0软件十三套和Delphi7.0软件一套。

2003年7月2日,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胡晓华律师向智环电子公司的“张建喜主任”和“*先生”就“BSA成员软件侵权事宜”发去信函,对智环电子公司提出相关请求。所附2003年6月20日执法记录清单列明的目标单位为智环公司,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永安里8号华彬国际大厦608室。

2003年12月24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03)京国证民字第1233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03年12月18日,在BORLAND公司北京办事处对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03)京二证字第10034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序列号“z9j8-pum4n-c6gzq”进行查询,查询结果页面显示该序列号为非法。

智环企管公司与智环电子公司的宣传册上写有两公司的企业名称,并有“SCMS智环公司”标识。该宣传册的文字部分包括客户服务中心、软件研发中心和品牌运作中心。其中软件研发中心部分载明:智环不仅拥有一支高水平、高素质的软件开发科研队伍,而且还拥有一整套先进的项目管理体系、严谨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完善的科研成果继承体系;智环软件中心研发的ERP系列产品,能够满足不同规模、不同层次客户的发展需求;智环完全有能力根据客户的实际管理需求,为客户随时定制充分体现企业管理个性、适合企业资源特点、经济可行的ERP方案。

2003年12月24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03)京国证民字第1233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http://www.scms.com.cn网站上所载相关内容进行了公证,该网站页面上标明智环企管公司版权所有。在该网站首页点击“智环企管”,再点击“联系我们”,进入公司简介页面。该页面载明:智环集团公司1988年创办于美国,是专门从事企业管理再造以及相关管理技术应用研究的专业性公司。智环公司一直致力于信息时代中国企业的管理改造工作,先后为国内近200家不同规模的企业提供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智环企管公司是其于1995年9月在中国投资的全资子公司。公司总裁陈皓自1988年起先后在美国、加拿大等地创建了“R.B. INTERNATIONAL,INC.”。该网站“管理咨询”栏目包括根据企业的不同需求,为企业导入个性化的ERP解决方案,保证ERP系统的成功实施等内容:“成功案例”栏目对智环企管公司完成的企业改造案例进行了介绍:“合作伙伴”栏目对ERP做了解释和说明,并包含“阿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作为ERP领域的国际厂商,与智环紧密合作共同努力,为企业实现信息化改造”等内容。

阿贝公司为证明(2003)京二证字第10034号公证书中所列明的相关计算机使用人与其无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计算机使用人在该公证日期之前与智环电子公司所签的劳动合同和试用协议。其中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职工为13人,签订试用协议的试用员工为5人。阿贝公司称上述协议是其自原智环电子公司员工、该公司现员工张建喜处取得的。

2004年9月3日,一审法院前往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对智环电子公司、阿贝公司及涉案相关计算机使用人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2003年6月,智环电子公司仅为涉案计算机使用人中的谌登攀、薛冰、吕静、冯劲松、张伟、张建喜六人缴纳了养老保险。2003年8月,阿贝公司为该六人缴纳了养老保险费。谌登攀的养老保险缴纳查询情况表明,其为阿贝公司员工,正常缴费自2002年8月至一审法院调查之日。

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阿贝公司提交了其于2004年10月8日向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的《智环电子2003年6月份缴纳养老保险人员明细》,该明细表上加盖了智环电子公司的公章、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养老保险基金业务专用章以及“此结果只供查询 不作为法律依据”的印章。阿贝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智环电子公司为该公司的37人缴纳了养老保险,其中包括涉案计算机使用人中的14名正式员工。

另查,2000年6月29日,微宏研究所销售给北京大唐中联系统集成有限公司Delphi5.0软件的价格为2万元人民币;2003年4月22日,销售给北京美髯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Delphi6.0软件企业版的价格为19 800元人民币;2003年6月27日,销售给北京豪力海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Delphi6.0 软件企业版的价格为24 800元人民币;2003年7月16日销售给北京人大金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Delphi7.0 软件的价格为21 800元人民币;2003年8月27日,销售给北京三维天地科技有限公司Delphi7.0 软件企业版的价格为22 000元人民币。

微宏研究所最新价格表载明:Delphi6.0软件企业版对授权经销商的价格为19 800元人民币,对最终用户的价格为21 800元人民币;Delphi7.0软件企业版对授权经销商的价格为19 800元人民币,对最终用户的价格为22 800元人民币。2003年7月21日,微宏研究所提供给北京中科久辉科技有限公司的报价单载明Delphi6.0软件企业版的报价为21 000元人民币,Delphi7.0软件企业版的报价为22 800元人民币;2003年8月19日,提供给北京三维天地科技有限公司的报价单载明Delphi7.0软件企业版的报价为22 500元人民币;2003年10月17日,提供给北京人大金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报价单载明Delphi6.0软件企业版的报价为21 000元人民币。

另查明,BORLAND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3000元人民币,翻译费3970元人民币,工商查询费665元人民币及律师代理费2万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BORLAND公司的相关法律手续、北京市工商局企业注册登记查询资料、(2003)京国证民字第12336号公证书、(2003)京二证字第10034号公证书、BORLAND公司给智环电子公司的函件、(2003)京国证民字第12337号公证书、智环企管公司和智环电子公司的宣传册、(2003)京国证民字第12335号公证书、阿贝公司提交的有关劳动合同和试用协议以及养老保险查询资料、法院调取的养老保险查询资料、有关Delphi软件的报价单、BORLAND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有关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外国人的软件根据其所属国同我国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该条例保护。我国和美国同为《伯尼尔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BORLAND公司创作完成了涉案Delphi系列计算机软件,该软件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本案的焦点是阿贝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涉案Delphi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的行为。

本案中,BORLAND公司同时指控智环企管公司、智环电子公司和阿贝公司未经许可以商业目的擅自复制并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涉案Delphi系列计算机软件。根据北京市第二公证处(2003)京二证字第100034号公证书和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3)经国证民字第12337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在智环企管公司、智环电子公司和阿贝公司的共同住所地正在使用的计算机中查出的安装并使用的Delphi计算机软件为未经BORLAND公司许可使用的软件;根据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该三公司均具有开发计算机软件、企业形象设计等经营范围,而企业形象设计又与涉案软件相关。故可以认定智环企管公司、智环电子公司和阿贝公司对涉案Delphi系列计算机软件的使用行为构成商业性使用行为。因此,智环企管公司、智环电子公司和阿贝公司对涉案Delphi系列计算机软件的使用行为构成对BORLAND公司著作权的侵犯,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阿贝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了北京市第二公证处(2003)京二证字第100034号公证书的内容以及仅根据在经营范围上存在相同之处就认定三个公司都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阿贝公司主张其已与BORLAND公司在北京的指定代理商微宏研究所签订了购买Delphi系列软件的购销合同、合法使用了BORLAND公司的软件产品,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阿贝公司主张涉案软件纠纷发生在2003年6月,当时阿贝公司还没有成立,不存在对BORLAND公司著作权的侵犯。但根据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载明的事实,阿贝公司系阿贝中心更名而来,而阿贝中心系由纽万擎中心更名而来。因此,阿贝公司应当对其前身纽万擎中心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阿贝公司一审中提交了相关涉案软件的计算机使用人与智环电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试用协议书,二审中提交了向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的《智环电子2003年6月份缴纳养老保险人员明细》等证据,并据此主张相关涉案软件的计算机使用人是智环电子公司的员工、而不是纽万擎中心的员工,故阿贝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涉案的被控侵权软件系在纽万擎中心的经工商登记的住所地被查出的,且根据一审法院调查的养老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涉案纠纷发生时智环电子公司仅为涉案相关计算机使用人中的6人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用,故无法判断除该6人以外的涉案计算机使用人与被指控侵权的三个公司的关系。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对阿贝公司提交的相关劳动合同、试用协议以及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智环电子公司2003年6月份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况等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定,其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阿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七百三十八元,由北京智环企管顾问有限公司、智环电子(北京)有限公司、阿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七百三十八元,由阿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三百九十元,由阿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二ОО 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