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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晓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10 19:3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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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长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晓迅,男,1960年2月14日生,汉族,出生于上海市,系上海大东建托有限公司(上海花园广场第一期工程)工程事务所所长助理,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碾子胡同33号。1999年4月23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哈志珠、张殷勤,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99)沪长检刑诉字第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晓迅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于199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晓迅及其辩护人哈志珠、张殷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辩护人提出调取新的证据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晓迅于1997年初至1997年9月30日,利用担任上海大东建托有限公司工程事务所所长助理,负责日语翻译、设备工程的工程管理、对外事务的联络、中日文合同的翻译的职务便利,在与苏州市工业设备安装集团公司的业务往来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于1997年7月,收受封保贵13万元人民币;1998年7月,收受封保贵人民币4万元;1998年8月初,收受封保贵人民币4万元;1998年8月中旬,收受封保贵人民币2万元;1998年9月,收受封保贵人民币2万元。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宣读了证人松本纯一、青江忠治、小林忠、加贺重仁、封保贵、吴照明、程小卫、丁国栋、陆勤的证言,上海大东建托有限公司证明;出示了人员构成表、工程合同、联营协议书、承包经营合同书、封保贵从单位领取钱款的领取现金单、上海大东建托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晓迅的行为已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钱晓迅对检察机关指控其收受2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其在收款过程中,没有意识到受贿,收受钱款是出于贪图钱财。

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钱晓迅不是大东建托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其工程事务所所长助理没有法律效力,其负责日语翻译也不是事实,被告人没有具体职务,没有职务可利用,与行贿人无事先约定比例。被告人在*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作了交代,应认定自首。辩护人当庭宣读了证人封保贵的证言;上海大东建托有限公司关于被告人不是该公司正式员工的职务的说明;上海际源实业有限公司关于被告人挂靠的证明;上海大东建托有限公司的通知;上海际源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大东建托有限公司的协议书以及与被告人的协议书;北京萌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大东建托有限公司的合同书;上海际源实业有限公司给上海大东建托有限公司的发票的存根;中国建设第一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的说明;大东建托有限公司外债签约情况表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晓迅自1997年初至1998年9月间,在上海大东建托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其担任该公司(上海花园广场第一期工程)工程事务所所长助理,负责翻译、设备工程的工程管理、对外事务的联络、中日文合同的翻译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苏州市工业设备安装集团公司承建上海花园广场第一期工程别墅设备工程、外围设备工程的过程中,为对方谋取利益,并先后五次分别在本市西郊园酒家、松园别墅、上海花园广场工地办公室等处共收受承建单位的封保贵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松本纯一关于被告人钱晓迅于1995年11月到大东建托有限公司工作,1996年担任所长助理,从1996年底至1997年初开始协助所长进行项目开发、投标、施工管理等工作的证言;证人青江忠治关于钱晓迅主要负责工程项目报价,翻译工作,工程现场管理等工作的证言;证人小林忠关于钱晓迅负责提供中国方面的承建单位,合同书的翻译,中国*部门的联系等工作的证言;证人加贺重仁关于钱晓迅参加了招、投标工作,大东建托有限公司的人员构成表在1998年9月前一直运用的证言;证人封保贵关于在花园广场工程中,先后五次共送给当时担任工程事务所所长助理的钱晓迅人民币25万元的证言;证人吴照明、程小卫、丁国栋关于封保贵曾送钱款给钱晓迅的证言;证人陆勤关于封保贵从1999年6、7月以及1998年7、8月,共从财务处领取31万余元钱款的证言;上海大东建托有限公司关于被告人钱晓迅自1996年秋至1998年9月30日担任该公司(上海花园广场第一期工程)工程事务所所长助理职务,职权范围为翻译、设备工程的工程管理、对外事务的联络、中日文合同的翻译工作以及其领取工资情况的证明;上海大东建托有限公司关于钱晓迅担任所长助理的人员构成表;关于上海大东建托有限公司系独资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海大东建托有限公司与江苏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公司关于上海花园广场一期工程的合同书;苏州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苏州日进暖通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由日进暖通公司成立苏州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第七分公司的联营协议书;苏州日进暖通装饰有限公司与封保贵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封保贵从单位提取现金的领取现金单、暂支单;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关于被告人工作关系的证明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晓迅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检察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是大东建托有限公司正式员工的意见与证据所证明的钱晓迅收受他人钱款期间始终以大东建托有限公司聘用的职务情况相悖;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因与*机关依法传唤被告人钱晓迅到案后,本案方告予以侦破的事实不符,所以,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钱晓迅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退赔部分赃款,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社会经济秩序,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晓迅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4月22日起至2005年4月21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惠新

代理审判员  孔  阳

代理审判员  周伟敏

二○○○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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