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受贿罪一案在审查起诉阶段给检察院的辩护意见
尊敬的公诉人:
作为肖xx的辩护人,通过对其本人的会见及查阅侦查机关随案移送的卷宗材料,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公诉人参考:
起诉意见书认定肖xx构成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的问题,已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以下简称〈意见〉作出专门规定,根据〈意见〉的规定,只有在“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及在“没有实际出资,而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名义获取利润”的情形下,才构成受贿,并分别按照“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和“获取的利润”计算受贿金额。根据该意见的精神,在有真实投资的情况下,投资本身及从投资的真实收益中获取的应得利润,均不属于受贿所得。本案中肖xx确有向王x、张xx、李xx、呈xx实际出资,而王x、张xx、李xx、呈xx也确有将肖xx的出资用于具体的经营活动,并获取收益,因此并不单纯属于〈意见〉 “三”中所规定的“由请托人出资”和“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形。对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有在查实其实际取得的投资份额的价值超出其实际出资额,且超出部分达到受贿罪的定罪标准,或实际分得的利润高于按照其实际出资应分得的利润,且超出部分达到受贿罪的定罪标准的情况下,才能予以认定。但从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根本不能证实上述情况的客观存在。
该案中不能认定“请托人“替肖xx出资。
肖xx及王x、张xx、李xx、呈xx在侦查阶段所讲到的肖xx在游戏店里的投资份额,仅属一种口头上的说法,既未签署协议予以明确,更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公示登记,肖xx自始至终未实际取得,而且事实上也不可能实际取得。因此,本案中根本就不存在认定“请托人”替肖xx出资的前提条件。
二、起诉意见书将肖xx实际分得利润作为受贿金额予以认定,明显错误。
1.承前所述,肖xx确有向王x、张xx、李xx、呈xx实际出资,而王x、张xx、李xx、呈xx也确有将肖xx的出资用于游戏店的经营活动。按照行业的利润状况,游戏店不仅不会出现亏损,而且有着远远高于一般行业的利润水平。因此,肖xx客观上能够从其投资中获得较高的回报。
2.王x、张xx、李xx、呈xx的游戏店究竟投资多少,实际收益多少,仅有他们自己及其它合伙人的陈述。而本案中,王x、张xx、李xx、呈xx是作为证人在侦查机关谈话的。他们的证言十分一致地证实,是肖xx主动提出要搭股,以及搭股只是由头等等。从他们惊人一致的证言中,不难看出他们意图规避自己可能成为行贿者,而把自己说成是受害者。对此,辩护人认为,第一,从情理面上讲,肖xx主动提出搭股的可能不大;第二、从法律层面上,侦查机关直接将王x、张xx、李xx、呈xx等作为证人于法不符。故此,有足够的理由认为上述证人的陈述与自己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侦查机关未对余凡真实投资的合理回报进行调查核实,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肖xx实际分得的利润高出按照其投资应得的合理回报,并达到受贿罪的定罪标准。
综上,本案中认定肖xx构成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望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为感!
此 致
天元区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 杨静
2014年5月7日
关于受贿罪一案在审查起诉阶段给检察院的辩护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