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家×超市与严×涉及25万余元劳动纠纷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5)高新民初字第×号
原告成都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光路大世界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四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四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严×,女,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区×路×A座×。
委托代理人王生帅,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黄学军,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成都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诉被告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 01 5年1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 01 5年2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严×委托代理人王生帅、黄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诉称,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严×有严重的失职行为,故被告严×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家×已足额支付被告严×未休年假的双倍工资6827. 58元,仲裁委裁决另支付758.63元于法无据。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262 02 0元;二、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758. 63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严×辩称,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被告严×并没有严重违章违纪行为,原告家×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且没有相关制度依据的情况下,违法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明显属于违法解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家×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不足,应当依法予以补足。
经审理查明,2 004年9月11日,被告严×与家×(中国)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 004年9月11日起至2 00 5年1 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 00 5年11月8日,被告与深圳家×商业有限公司红宝店签订了期限为2 00 5年11月8日起至2 006年1 0月31日止趵劳动合同。2 006年11月1日,被告与深圳家×商业有限公司中心城店签订了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 007年11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 009年1 2月2 3日。2009年1 2月8日,被告与深圳乐×超市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 00 9年1 2月24日起至2 01 2年1 2月2 3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深圳乐×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严×续签了自2 01 2年1 2月24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 01 2年9月1 7日,原告成都家×超市有限公司与深圳乐×超市有限公司、被告严×签订了《借调协议》,协议约定由深圳乐×超市有限公司将被告借调至原告成都家×超市有限公司,担任门店店长职务,每月工资按每月1 5 000元的标准进行考核发放,其中60%(即9 000元)为基本工资,10%(即1 5 00元)为考勤奖金,10%(即1 5 00元)为绩效奖金,10%(即1 5 0 0元)为表现奖金,10%(即1 5 00元)为津贴和补贴。协议还约定,在借调期间,被告严×应当遵守原告成都家×超市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接受其管理,被告在乐×超市的工作年限计入其连续工龄。原告成都家×公司承担被告的所有劳动报酬,并有权代替深圳乐×超市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行使有关续签、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到原告下属的羊西店担任店长。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按1 65 00元的合约工资标准向被告计发薪酬。
2011年1月24日、2 01 3年2月5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先后下达《关于对成都家×超市宥限公司部分工作岗位被告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同意对成都家×超市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期限分别为2011年2月1 9日至201 3年2月18日、2 01 3年2月1 9日至201 5年2月1 8日。
2 014年9月1 8日,原告家×作出《违章违纪单》,该违纪单载明,被告作为店长对该店管理严重失职,管理混乱,对公司造成损失,其下属各课在2 01 4年3月至2 01 4年8月期间存在违反收货流程虚假收货、进行虚假大宗交易、违反盘点程序对盘点数据造假的行为,依据《员工手册》第十四章第八条(8.1.7)“失职行为造成公司损失额度达1 0 000元或以上的”、“其他严重失职行为或被视为严重失职行为的”之规定,对被告处以“立即辞退”的处罚。同日,原告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解除与被告严×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另查明,被告严×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应享受国家法定年休假1 5天,自2 01 4年1月至9月,被告严×已休年休假5天。家×(中国)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深圳乐×超市有限公司、深圳家×商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成都家×超市有限公司均系家×中国关联公司。
还查明,被告严×就本案所诉劳动争议事项于2 01 4年11月1 4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 4年1 2月1 6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家×公司向被告严×支付赔偿金262 02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758.63元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栽请求。原告家×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主张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26 2 02 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于本案中,原告作为为用人单位,认为被告严×作为羊西店之门店店长,存在失职行为造成公司损失额度达1 0000元或以上,违反了《员工手册》第14章第8.1.7项,予以立即辞退。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之《违章违纪单》所载之羊西店各课存在违反公司收货程序和收货流程、盘点数据造假等“空卖空退”的违纪行为并非严×所实施,从空卖空退的行为性质来看,即使该行为存在,亦并不存在实体货物的损失。依原告之规章制度,被告作为店长,即使存在失职失察行为也应当以造成具体损失为承担责任前提。其次,从原告提交的《调查报告》来看,该调查报告并未有家×风险防范部的公章,其调查主体不明,且该调查报告并未得出存在损失1 0 000元或以上之结论;其提交的《违章违纪单》系原告家×公司单方面所出具,其中所载之违纪行为的调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处罚结论。综上,就被告存在失职行为造成公司损失额度达10000元或以上的事实,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故原吉所作出之解除与被告严×之间劳动合同的依据不足,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关于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于本案中,被告于2 004年9月11日入职至2 014年9月18日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期间,均在家×之关联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即被告共在原告处之工作年限为10年零8天,由于被告的工资已超出成都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之三倍,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25 011 0元(3970元/月x3倍x 10.5个月×2 00%)。
二、关于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758. 63元。本院认为,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己过日历天数- 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一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可享受法定年休假及企业假合计1 5天。被告于2 014年度在原告公司工作了26 0天,故原告的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 0天(260天÷36 5天×15天),扣除被告已享受了年休假5天,原告还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7586. 21元(16500元/月÷21. 75天X5天×200%)。扣除原告已支付的6827. 58元,原告还应补发被告758.63元。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筝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一、原告成都家×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人民币25 011 0元;
二、原告成都家×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758. 63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家×超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成都家×超市有限
公司自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
律师后语:本案是一起用人单位违法辞退劳动者纠纷,用人单位作为跨国连锁超市,有着严格管理制度,且有专门法律顾问单位作为其代理人,劳动者刚开始对本案的胜诉表示了很大担忧,但通过本律师及单位黄律师的不懈努力,最终打赢了官司帮劳动者讨回了公道!
成都家×超市与严×涉及25万余元劳动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