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燕琴等12人犯故意伤害罪上诉一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8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燕琴,又名乔艳清,男,1982年3月10日生于山西省离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离石市吴城镇陈家塔村。捕前系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护工。因本案于2003年5月11日被羁押,12日被刑事拘留,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魏大忠,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三新,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婴,又名李海英,男,1977年4月7日生于湖南省双牌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双牌县塘底乡麻滩村委会103号。因本案于200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梁国雄,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辽国,又名钟条国,冒名洪权才,男,1971年9月12日生于湖南省平江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平江县冬塔乡江洲村256号。1994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1995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03年4月13日因抢夺被处劳教一年。因本案于2003年5月12日被羁押,13日被刑事拘留,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杰,广东信利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唐庆联,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利伟,化名黄开平,男,1982年10月9日生于湖北省麻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麻城市铁门岗乡下屋周村4组上屋周垸24号。因本案于2003年5月3日被羁押,4日被刑事拘留,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雪元,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君,男,1978年12月3日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南部县太华乡宋家庙村8组。因本案于200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唐来军,广东鑫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二鹏,又名吕鹏、化名吕鹏鹏,男,1984年8月12日生于山西省垣曲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垣曲县长直乡古垛村虎拔组。捕前系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护工。因本案于2003年5月2日被羁押,3日被刑事拘留,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程滨涛,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龙生,男,1980年2月2日生于江苏省铜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铜山县太山乡西桃园村4组161号。因本案于200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延良,化名徐华彬,男,1981年5月13日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正安县桴木焉乡马安村石堡组。因本案于2003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家红,又名何加洪,男,1974年3月15日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古蔺县双沙镇寨坪村2社26号。1997年6月26日因抢劫被处劳教二年,1999年1月18日解除劳教。2003年5月2日被羁押,3日被刑事拘留,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星,男,1985年6月12日生于河南省许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许昌县榆林乡司庄村4组。2003年1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 2003年2月22日释放。因本案于2003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启英,广东省法律援助处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志军,男,1979年2月28日生于山西省离石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离石市永宁中路34号。捕前系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护工。因本案于2003年5月2日被羁押,3日被刑事拘留,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智,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金艳,女,1982年11月2日生于河南省柘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柘城县李原乡大胡村委会大胡6组50号。捕前系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护工。因本案于2003年5月2日被羁押,3日被刑事拘留,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铭盛、曲行梅,广东永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燕琴、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吕二鹏、韦延良、李龙生、何家红、李文星、乔志军、胡金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3年6月9日作出(200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乔燕琴、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吕二鹏、李龙生、韦延良、何家红、李文星、乔志军、胡金艳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根据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缴获的作案工具塑胶警棍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03年3月17日晚10时许,被害人孙志刚因未携带证件而被收容,后被转送至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3月19日晚,孙志刚向被收容救治人员的亲属大喊求助,引起被告人乔燕琴的不满。乔燕琴向被告人乔志军、吕二鹏、胡金艳提出将孙志刚调到206室教训。3月20日零时30分左右,乔燕琴等四人将孙志刚调到206室。乔燕琴、吕二鹏先后到206室指使被告人李海婴等人殴打孙志刚。李海婴及被告人李文星、周利伟、钟辽国、李龙生、张明君、韦延良、何家红以拳打、肘击、脚踩、脚后跟砸、膝盖撞击的方式持续殴打孙志刚背部等部位。胡金艳两次制止后,与护士曾伟林将孙志刚调到205室。当天凌晨2时许,吕二鹏持塑胶警棍对孙的腹部连捅数下。当天上午10时许,被害人孙志刚死亡。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乔燕琴、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吕二鹏、李龙生、韦延良、何家红、李文星、乔志军、胡金艳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乔燕琴、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吕二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龙生、韦延良、何家红、李文星、乔志军、胡金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李文星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乔燕琴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海婴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钟辽国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周利伟、张明君、吕二鹏均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李龙生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韦延良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何家红有期徒刑九年;李文星有期徒刑八年;乔志军有期徒刑四年;胡金艳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乔燕琴上诉的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乔燕琴不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应对全案的罪行负责;没有提出伤害孙志刚的犯意和纠集吕二鹏、乔志军、胡金艳密谋伤害孙志刚;没有授意206室的人殴打孙志刚,将孙志刚调到206室是为了制止孙吵闹,而不是为了殴打孙志刚;2、孙志刚到救治站之前可能遭受过暴力殴打,本次被打后延误抢救,死因不明,乔燕琴不应对其死亡承担责任;3、*机关刑讯逼供、诱供;4、原判判处其死刑,属量刑畸重。
上诉人李海婴上诉的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李海婴受乔燕琴恐吓、强迫才殴打孙志刚,是胁从犯;2、孙志刚在调入206室前曾被殴打,事后延误救治导致死亡,死因不明。
上诉人钟辽国上诉的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钟辽国受乔燕琴、吕二鹏、李海婴的暴力胁迫才殴打孙志刚;延误救治导致孙志刚死亡,死因不明;2、钟辽国殴打孙志刚的时间不长、力度不大,是从犯;3、钟辽国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4、原判量刑偏重。
上诉人周利伟上诉的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周利伟被胁迫参与殴打孙志刚,是胁从犯;没有长时间用创伤性动作殴打孙志刚,作用比乔志军、胡金艳小;2、周利伟提供线索抓获李海婴,有重大立功表现;3、是初犯,没有前科,应减轻处罚。
上诉人张明君上诉的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张明君在李海婴胁迫下才殴打孙志刚,是胁从犯;2、孙志刚在被调到206室前后均被殴打,没有及时抢救导致死亡,死因可疑;3、有投案自首的情节;能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4、犯罪中殴打较轻,殴打次数有限,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吕二鹏上诉的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吕二鹏没有同意调孙志刚到206室殴打,没有授意该室的人殴打孙志刚,不是主犯;
2、在一审庭审中的辩解不应认定为认罪态度不好;3、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龙生上诉提出,1、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2、被唆使殴打孙志刚;3、殴打动作轻,作用比何家红、李文星小。
上诉人韦延良上诉提出,1、被钟辽国逼迫才殴打孙志刚,是胁从犯;2、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何家红上诉提出,1、被胁迫参与殴打孙志刚;2、在第一场殴打中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要求减轻处罚。
上诉人李文星上诉的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李文星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2、被威胁才打人;3、殴打孙志刚的程度最轻,作用小于乔志军、胡金艳,是从犯;4、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乔志军上诉的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乔志军没有参与密谋,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2、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胡金艳上诉的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胡金艳没有密谋,没有犯罪的故意;2、*机关对胡金艳诱供;3、原判量刑不当。
经审理查明,湖北青年孙志刚于2003年2月24日受聘于广州达奇服装有限公司。同年3月17日晚10时许,孙志刚因未携带身份证件,被广州市天河区*机关作为“三无”人员收容,后被转送至广州市收容遣送中转站(下称“中转站”)。3月18日晚10时许,孙志刚自报有心脏病,被送至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下称“救治站”)。19日晚,被安置在该站一区201室的孙志刚向被收容救治人员罗某海的亲属喊叫求助,引起上诉人乔燕琴的不满。乔燕琴向上诉人乔志军提出将孙调至206室,让该室的被收容救治人员“教训”孙。之后,乔燕琴到206室窗边指使被收治在该室的上诉人李海婴等人殴打孙志刚。
3月20日凌晨零时30分左右,乔燕琴、乔志军与上诉人吕二鹏、胡金艳交接班时,乔燕琴再次向乔志军、吕二鹏、胡金艳提出将孙志刚调到206室让该室人员殴打,得到乔志军、吕二鹏的认同和胡金艳的默许。随后,乔燕琴、吕二鹏又分别到206室窗边指使上诉人李海婴等人殴打被害人孙志刚。之后,乔志军打开201室门,吕二鹏打开206室门,乔燕琴、乔志军、吕二鹏、胡金艳共同将孙志刚从201室调至206室。凌晨1时许,上诉人李海婴等人发起第一轮殴打,李海婴首先上前拳打脚踢、肘击、膝盖撞击被害人孙志刚,还将孙按倒在地,让同案人殴打。上诉人钟辽国用左右肘击打被害人孙志刚,并将其推到墙边站立后用膝盖撞击被害人,上诉人周利伟长时间持续殴打被害人。上诉人李文星、李龙生、张明君、韦延良也上前拳打、肘击、脚踩、脚后跟砸被害人孙志刚的背部等部位,上诉人何家红在窗边望风。殴打持续约5分钟后,被胡金艳制止。过了约10分钟后,李海婴等人又对跪地求饶的孙志刚发起第二轮殴打,李海婴再次首先上前以肘击打孙志刚,钟辽国、周利伟也肘击、脚踩孙志刚,张明君则跳起来跺、踩孙志刚的背部,李文星、何家红也对孙志刚拳打脚踢。护士曾伟林和胡金艳发现孙志刚再次被殴打,前来制止,并将孙志刚调到205室。上诉人吕二鹏在孙志刚向其反映情况时,持塑胶警棍对其胸腹部连捅数下。当天上午10时许,孙志刚被发现昏迷不醒,后被送至该救治站医疗室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广州市*局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法医尸体鉴定,结论为孙志刚系因背部遭受钝性暴力反复打击,造成背部大面积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是:
(一)鉴定结论
广州市*局(2003)穗公刑法字41号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鉴定结论证实,孙志刚系因背部遭受钝性暴力反复打击,造成背部大面积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广州市*局白云区*穗公云刑勘字〔2003〕0793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是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一区206室。上诉人乔燕琴、李海婴等十二人经辨认照片,确认是其作案现场无误。
(三)书证
1、广州市*局天河区*黄村派出所对孙志刚的询问笔录证实,孙志刚于2003年3月17日晚被收容。
2、救治站提供的证明及调室登记本证实孙志刚在救治站的调室情况。
3、救治站提供的《孙志刚病情记录单》、《护理记录》等证实,孙志刚的死亡时间为2003年3月20日10时25分。
(四)物证
有缴获的作案工具塑胶警棍证实,经吕二鹏辨认照片,指认照片中的1号塑胶警棍是其用来殴打被害人孙志刚的。
(五)证人证言
1、中转站工作人员李明、殷孝玲、王昆、方美德的证言证实,2003年3月18日,孙志刚神态平静,与正常人无异,孙身上没有被殴打的痕迹。因其自称有心脏病,心跳过快,当天被送到救治站。李明、殷孝玲经辨认多人的照片后,辨认出被害人孙志刚。
2、救治站医生梅尚英、护士巫利琼的证言证实,2003年3月18日,孙志刚被送到救治站,孙的身体正常,身体比较虚弱,身上没有伤,诊断孙患有焦虑症,并排除有心脏病的可能,被安排在201室。梅尚英经辨认多人照片后,辨认出被害人孙志刚。
3、救治站护士曾伟林的证言证实,2003年3月20日零时30分起与邹丽萍、吕二鹏、胡金艳值班。接班后,乔志军、乔燕琴、吕二鹏、胡金艳将孙志刚从201室调到206室,乔燕琴向其报告说是因为孙志刚很吵闹,不听劝。约零时45分,与邹丽萍、乔志军、乔燕琴、吕二鹏、胡金艳发现孙志刚被殴打。过了一会胡金艳去制止。之后,与胡金艳、吕二鹏、邹丽萍又发现孙志刚再次被殴打,便与胡金艳、吕二鹏前往制止。
曾伟林经辨认多人的照片后,辨认出周利伟、张明君、李海婴、钟辽国、李文星、何家红、李龙生、韦延良是206室的被收治人员,指证周利伟、张明君、李海婴、钟辽国参与殴打孙志刚。
4、救治站医生任浩强、彭红军和护士江剑辉、雷春秋的证言证实,2003年3月20日上午10时许,在救治站治疗室抢救孙志刚,10时25分孙志刚死亡。江剑辉、任浩强经辨认多人的照片后,辨认出李龙生是206室的被收治人员。
5、被害人孙志刚之亲属孙志国、朱智姣辨认照片后,辨认出本案被害人是孙志刚。
(六)上诉人的供述
上诉人乔燕琴、吕二鹏、乔志军、胡金艳供述在案,上诉人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李龙生、何家红、李文星、韦延良在庭审中对殴打被害人孙志刚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能互相印证。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李龙生、何家红、李文星指证乔燕琴指使殴打孙志刚,钟辽国、周利伟、李龙生指证吕二鹏指使殴打孙志刚。
对上诉人及辩护人针对本案事实提出的异议,审理查证情况具体如下:
上诉人乔燕琴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没有提出犯意和纠集同案人将孙志刚调室殴打。经查,乔燕琴提出犯意,纠集吕二鹏、乔志军、胡金艳商量将孙志刚调到206室殴打的事实,有吕二鹏、乔志军、胡金艳的供述证实,其本人在*机关审讯阶段也多次供认在案,足以认定,现否认将孙志刚调室殴打,不足采信。
上诉人乔燕琴、吕二鹏上诉及吕二鹏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没有指使李海婴等人殴打孙志刚。经查,乔燕琴指使李海婴等人殴打孙志刚的事实有吕二鹏、乔志军、胡金艳及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等人的供述证实,其本人亦曾多次供认在案,足以认定;吕二鹏指使李海婴等人殴打孙志刚的事实也有钟辽国、周利伟等人的供述证实,其本人亦多次供认在案,不容否认。
上诉人乔燕琴、李海婴、钟辽国、张明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孙志刚到救治站之前可能遭受过暴力殴打,调到206室前后均被殴打过,延误抢救,死因不明。经查,证人殷孝玲、梅尚英的证言均可证实孙志刚进救治站时身体正常,没有被殴打的痕迹,在205室吕二鹏并没有殴打孙的背部。孙志刚被殴打后,在背部形成了厚度为3.5cm ,范围60?×50cm 的皮下组织、肌层广泛出血,损伤严重,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故称延误救治或其他原因导致被害人死亡没有事实根据。法医鉴定结论明确指出孙志刚系因背部遭受钝性暴力反复打击,造成背部大面积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这与李海婴等人供述主要殴打孙志刚的背部相吻合,所称死因不明的意见纯属推卸罪责。
上诉人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李龙生、韦延良、何家红、李文星上诉提出被胁迫殴打孙志刚。经查,乔燕琴、吕二鹏与李海婴等人虽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但李海婴在受乔燕琴的指使后,积极殴打孙志刚,在两轮殴打中,均首先动手殴打,并指挥同室的人员殴打孙志刚;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李龙生、韦延良、何家红、李文星在被指使后,也主动参与殴打孙志刚,现有证据明确证实李海婴等人的殴打行为并不是受胁迫而为。
上诉人钟辽国、张明君上诉提出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经查,*机关出具证明证实张明君、钟辽国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均无法查证或经查不属实,故钟辽国、张明君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上诉人周利伟、何家红上诉及周利伟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提供线索协助*机关抓获同案人。经查,*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海婴并非根据周利伟提供的线索抓获的,李龙生、张明君、周利伟也不是根据何家红提供的线索抓获的,故周利伟、何家红均没有立功表现。
上诉人乔燕琴、胡金艳上诉提出*机关刑讯逼供、诱供。本院将该情况转由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查证,该院出具证明证实,*机关在审讯乔燕琴、胡金艳时没有刑讯逼供和诱供。
上诉人钟辽国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殴打时间不长,力度不大。经查,钟辽国拳打脚踢、肘击、膝盖顶被害人,殴打时间长,手段凶残,这有李海婴、周利伟、张明君等人指证,其本人亦供认不讳,不容否认。
上诉人周利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是初犯、没有前科,没有长时间用创伤性动作殴打孙志刚。经查,周利伟是初犯、没有前科属实。周利伟拳打、脚踢、肘击、膝盖顶被害人,殴打时间长,动作凶残,这有李海婴、钟辽国、张明君等多名同案人指证,其本人也曾多次供认在案,不容否认。
上诉人张明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有自首情节,殴打动作较轻。经查,张明君跳起来踩、跺被害人孙志刚的背部,手段凶残。张明君既没有自首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自动投案的行为,*机关也出具证明证实张明君没有自首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
上诉人吕二鹏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没有同意将孙志刚调室殴打。经查,吕二鹏同意将孙志刚调到206室殴打,并一起将孙志刚调到206室,这有上诉人乔燕琴、乔志军、胡金艳的供述证实,其本人亦多次供认在案,足以认定。吕二鹏在一审庭审中否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不好。
上诉人李龙生上诉提出被指使殴打孙志刚、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殴打动作较轻。经查,李龙生被指使殴打孙志刚、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属实。李龙生参与第一轮殴打,拳打脚踢被害人孙志刚,作用比李文星小属实,但称作用比何家红小则毫无依据。
上诉人何家红上诉提出在第一轮殴打中没有殴打孙志刚。经查,原判并没认定何家红在第一轮殴打中参与殴打孙志刚。
上诉人李文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殴打孙志刚的程度最轻。经查,李文星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是从犯属实,原判对此已予认定。李文星参与两轮殴打孙志刚,这有多名同案人的供述证实,其本人亦供认在案,所称殴打的程度最轻及作用小于乔志军、胡金艳无理。
综上所述,各上诉人上诉及辩护人辩护否认或质疑原判认定事实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乔燕琴、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吕二鹏、李龙生、韦延良、何家红、李文星、乔志军、胡金艳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一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乔燕琴、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吕二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李龙生、韦延良、何家红、李文星、乔志军、胡金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且李文星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其各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作用,对李龙生、韦延良依法从轻处罚,对李文星、何家红、乔志军、胡金艳依法减轻处罚。原判并没有认定乔燕琴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但乔燕琴提出犯意,并利用护工的实际管理身份,组织并指使同案人殴打被害人,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殴打,也应承担本次犯罪的最主要责任,其所指挥的该次共同犯罪已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故罪行特别严重,原判对其判处死刑并无不当。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韦延良、何家红、李文星上诉所称系被胁迫才参与殴打一节,已经查证没有事实根据,故不构成胁从犯。乔志军、胡金艳同意或默许将孙志刚调室殴打,明显与乔燕琴有伤害的犯罪合意,且协助调室,故即使没有进一步指使或直接殴打的行为,也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各上诉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针对本案的定罪、量刑情节所提意见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上诉人乔燕琴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罗少雄
审 判 员 洪嘉忠
代理审判员 林铠芳
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钟茂盛
乔燕琴等12人犯故意伤害罪上诉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