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待遇纠纷上诉(特殊案例)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三台县北坝镇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省三台县某中学
住所:三台县XX号,法定代表人:XXX
上诉人因不服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依法解除并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伤待遇人民币XXX元。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是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发回重审的案件,一审本应当认真研究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可是,一审法院仍然存在以下错误。
一、关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依法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与三台县XX局之间属于人事关系。三台县XX局针对上诉人等群体的留薪离岗政策是特定时期下对XX职工的安抚和改革措施,一审法院存在错误认识。
(1)、三台县XX局对上诉人的每月发放的待遇是一种补偿性的安抚性质的费用,即上诉人不须进行XX部门做任何工作,就可领取该待遇(月2524元),这种待遇应如何理解,简单的说就是上诉人的“XXX”身份因离岗待退而享有的。
(2)、2008年汶川地震以后,被上诉人因自身需要,多次邀请上诉人(有电工资格)到该工作,双方即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约定月工资额为XX元。被上诉人利用了上诉人因人事关系的特点另享受待遇的便利,以非常廉价的报酬享有了上诉人的劳动成果。
(3)、一审法院认定“托管的工作单位要求上诉人从事一些力所能及的事情,应属合情合理”这一事实认定是明显错误,与该判决中查明的事实也不符。上诉人享受“XXX”离岗待退的政策后,完全的可以不用理睬被上诉人或托管单位的任何指派工作,重新到被上诉人处从事电工内工作完全是新的一种劳动关系的建立。
(4)、一审法院认可了三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1)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法律效力,那么同样的认可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新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用工主体适格。在此基础上再认定属于同XX局之间的同一劳动关系确属荒唐和前后矛盾。
2、一审法院对 “在三台县XX局已经为陈XX购买了社会保险的情况下,XX职中也不可能给XX再购买一份相关的社会保险,这与法律规定不符,陈X更不可能获得两次赔偿,故陈X与XX职中之间的劳动关系就是三台县X局与陈XX之间的同一劳动关系,而非建立了另一个劳动关系”的认定完全是主观臆断。
(1)、三台县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因工受伤进行伤残待遇赔偿是一种行政性质的赔付措施,赔付的方法和措施往往不会考虑诸多的法律关系,只是按流程办理即可,且目前赔偿的部分也是拨付给了被上诉人单位,一审法院不能认为其赔付了费用,就认可了劳动关系的性质。
(2)、三台县社会保障局事实上不应该进行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赔付拨付给被上诉人单位,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单位与上诉人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后,并没有为上诉人购买工伤保险,对上诉人的工伤待遇责任应完全由用人单位(被上诉人)完全承担。被上诉人所占尽的便宜已接近数10万元,按一审法院的理解,那么上诉人因工受伤,被上诉人反而可以从中得利?
(3)、如果三台县社会保障局认可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三台县XX局之间的同一劳动关系,那么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赔付标准就应该是45364元,而非17889元,因此,一审法院混淆了社保机构赔付和本案事实本质的关系。
二、关于一审法律适用的错误。
1、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上诉人因工受伤第二次住院前(X年X月15日)达成的协议赔偿和补偿金额,纳入工伤待遇予以全额品迭违反法律“不告不理”的审判中立原则。
(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认可双方就上诉人第二次住院前的相关赔偿和补偿费用(包含护理、伙食营养补助、交通费)等达成协议,这一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属民事自治的范畴,双方当事人有权处置自己的行为和财产,应合法有效,事实上该协议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
(2)在一审审判时,被上诉人也并未提出和要求予以品迭,而主审法官主动要求双方提供和出示,其后在判决书中想当然的予以扣除,其法院的中立性、判决的公正性何存?
2、一审法院应当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而置之不理,于法律规定不符。
(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对受伤职工因工受伤评定为七至十级伤残后的待遇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上诉人在仲裁或诉讼过程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一般的司法处理惯例。一审法院应当告知上诉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也应当阐明上诉人是否应享受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待遇事项。一审法院上诉人明确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然而一审判决书却认为“陈XX在申请仲裁时要求解决的是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而不是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只是陈永江在庭审时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这不符合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法律规定,也不是本案被告需要解决的问题,故陈永江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这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依法赋予受伤职工享有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基本权利严重相悖。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有错误,上诉人认为应当予以彻底纠正,依法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依法解除并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伤待遇人民币X元。恳请二审具有更高法学造诣和认知的上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判决存在的错误予以纠正,维护受伤职工的基本权益,维护法治公平正义!
此 致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邓常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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